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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切实加强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4-27 生效日期: 1989-04-27
发布部门: 林业部
发布文号:

各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工总局,黑龙江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是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护森林的一项重要措施。现在确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上报,经国务院以国发(1987)35号文件批准的。为严格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机构,完善管理体系。
  各省、地、县应根据林业部、劳动人事部林资字(1988)144号《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抓紧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同时要集中力量,抓紧建立健全区、乡(镇)林业工作站,强化管理职能,逐步形成完整的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体系。

  二、明确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实施范围。
  国务院一九八七年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到1990年,其实施范围。除群众房前屋后零星林木以及农民生活烧柴所消耗的林木外,一切人为采伐所消耗的立木蓄积量,如商品材、商品薪材、乡村企业加工用材、乡村集体生产建设用材和农民副业生产及在集体林中砍伐的建房用材等所消耗的立木蓄积量都包括在内。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必须在年森林采伐限额的范围内安排。

  三、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加强采伐限额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坚决制止超限额采伐。
  个别省原制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未包括群众生产木耳、香菇和以木材为燃料烧制砖瓦、石灰、陶瓷以及烤烟、供茶、炼胶等消耗的林本资源。在年总资源消耗量不超过总生长量和从严控制用木材作燃料的前提下,一九八九年按《森林法》规定程序补充上报,经批准后实施。未按程序报批的,不得自行增加年森林采伐限额。
  根据国发[1987]35号文件精神,各地因特殊需要必须超限额采伐的,除因紧急抢险需要,可先采伐、后报批外,其它情况(包括清理因火灾及各种自然灾害损失林木资源等)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林业部批准后实施,否则要追究当地林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森林采伐限额实行分级控制。在下达采伐限额时,须将国营林场(包括国营伐木场、国营采育场,下同)和集体林的采伐限额分别列出,不得相互挤占。
  (三)编制木材生产总产量计划指标时,应以经批准的主要树种出材率或综合出材率为计算依据,折算成林木采伐蓄积量,其数量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并应留有余地,各地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时,须征得资源林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下达年度森林采伐计划指标时,应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合理分配,层层落实。为促进林木生长,各地应优先安排中幼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和母树林(种子园)更新采伐指标,中央和地方联合营造的速生丰产林,其年采伐指标应明确列出。
  (五)在已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的国营林场和已建立林业工作站、森林资源档案的重点林业县中,完成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工作后,其年森林采伐限额可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所确定的合理年森林采伐量进行调整,增加部分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森林采伐限额总指标内调剂解决。
  (六)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检证统一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七)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为了加强管理和监督,采伐证由林业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套色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按《森林法》的规定核发。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采伐蓄积、木材产量和采伐期限采伐。
  (八)要加强采伐前、采伐中、采伐后的管理和监督,对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集体林场、联合经营的生产单位,要实行伐区调查设计审批、拨交验收制度,对分户经营林木的,要积极引导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已经实行的要进一步完善。
  (九)年森林限额采伐指标的分配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要与造林、更新实绩和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防止乱砍滥伐(以下简称“三防”)工作的实绩挂钩。凡是没有按计划完成造林、更新任务,“三防”工作不力造成林木损失的,要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相应数量的采伐指标,甚至停发采伐许可证。

  四、加强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为便于监督检查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各地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翌年三月份前,将上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林业部。
  林业主管部门和上级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或监督人员,有权对超限额采伐或违反《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单位扣减限额采伐指标或停发采伐许可证。

  五、大力压缩以木材为燃料的工业和副业生产用材。
  各地应抓紧整顿以木材为燃料的乡镇企业,根据具体情况,限期改用其它能源。以木材为燃料的新办企业或新开生产项目,应严加控制,并须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对从事木耳、香菇等副业生产所需用材料,要提倡使用采伐、选材、加工剩余物,严禁使用好材。要积极营造原料林,坚持“谁用材、谁造林”,由用户投资造林解决。

  六、采取积极措施,降低群众烧材消耗。
  (一)群众烧材消耗林木资源的情况比较复杂,对目前还没有条件纳入限额的烧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加强领导,切实采取各种行政和经济的办法严格加以控制。各地要采取大力营造薪炭林、加强“改燃节柴”工作、大力发展沼气、加快小煤窑和小水电的开发建设,积极提倡利用太阳能、降低工副业烧材等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资源消耗。
  (二)合理核定群众烧材控制指标,充分利用林木采伐剩余物和薪炭林。
  (三)运输出县的烧材和木炭,均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放运输证,凭证运输。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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