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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业观测技术系统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4-07 生效日期: 1993-04-07
发布部门: 国家地震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行业观测技术系统的管理,推动地震观测技术系统的正规化建设,充分发挥地震观测技术系统在地震监测、预报、防震减灾工作中的作用,依据国家地震局关于地震监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观测技术系统包括:地震信息检测、通信和数据传递、汇集、加工、处理技术系统及其地震数据资料交换和服务等系统。


  第三条 地震行业观测技术系统管理的基本内容是:地震专用仪器设备的研制与鉴定、生产与引进,仪器设备的选型与进入地震监测技术系统网络运行(简称入网)审批,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和地震数据资料产出管理等。


  第四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1.全国地震基本台网(详见震发办[1992]381号文);

  2.凡根据“国家级质量地震台站(网)评定办法”评定为国家级质量的台站(网);

  3.重大企业、厂矿、电站、水库等正震活动性监测台网(站)。

第二章 仪器、设备的研究、鉴定与生产

  第五条 地震观测技术系统的技术标准由国家地震局制定和颁布,研制的地震观测仪器和设备的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地震局统一颁布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 地震观测技术系统仪器、设备的开发研制,应按照国家地震局制定颁发的地震观测技术系统的技术标准,确定指标,经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方案论证审定后,由各级地震监测主管部门审批后相应纳入各级项目计划予以实施。


  第七条 地震观测仪器、设备的选型原则是:

  1、要符合观测物理(目标)量对其技术性能指标的要求,与观测环境条件相适应。

  2、具有良好的抗干扰能力,高可靠性,高稳定性,性能价格比合理。


  第八条 新研制的仪器设备鉴定应具备:

  1.样机一般不少于2台,且在地震台网(站)上进行试验,并获得半年以上的连续记录资料。

  2.应符合国家地震局地震科技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地震专用仪器、设备的生产必须由具备生产能力的单位生产。凡生产地震专用仪器的单位必须向国家地震局监测和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推广、应用。

第三章 仪器、设备入网管理

  第十条 地震观测专用仪器、设备及数据处理软件进入地震台网使用,采用颁发《入网许可证书》方式管理,凡未获得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入网许可证书的地震专用仪器、设备及数据处理软件,不得进入地震台网中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对现已在地震台网中运转的地震专用仪器、设备及数据处理软件,将采取核发《入网许可证书》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非地震专用仪器、设备及软件系统在进入地震台网应用时应满足地震台网观测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必再申发《入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新建的各类监测台网的建网技术方案,应经省级以上的地震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专家论证,报国家地震局监测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台网竣工后,应通过省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专家检查验收,并经国家地震局监测主管部门核准后,才能投入正常监测运转,参加国家级台网的数据交换。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已入网的观测技术系统的运行管理(包括检测、安装、调试、标定、维护与维修、技术改造)按照国家地震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观测)规范(含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震观测技术系统运行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分类分级标准由国家地震局制定并颁发。

  各类各级地震观测技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由所属省局或承担单位具体负责管理;国家I级地震台站(网)、全国大地形变监测网(含GPS网)、全国主干通信网及全国综合和专业数据库技术系统的调整、改造及更新,由国家地震局负责组织技术方案的设计论证及协调,在有关学科技术协调组的指导下,由省级地震部门或承担单位组织具体实施;国家Ⅱ、Ⅲ级台站(网)、区域地震通信网和区域综合地震数据库技术系统的调整、改造及更新,由各省级地震部门或承担单位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统一标准负责技术方案的设计、论证后报国家地震局监测主管部门备案再实施。


  第十六条 各类、各级观测技术系统中的仪器设备维护及更新改造,由省级地震主管部门或承担单位负责解决,有关学科专家给予技术上的指导。国家地震局监测和技术装备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十七条 地震台站(网)及技术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地震观测技术系统的技术档案,以便检查和管理技术系统的运行情况。技术档案内容包括:选建台址报告,仪器型号,技术参数,仪器安装标定及检测记录,运行故障及维修记录,观测日志,资料产出情况及直接观测技术人员记载等。


  第十八条 地震观测技术系统观测人员上岗前应接受省级地震部门组织的岗前技术培训和上岗考核。上网技术水平要求和考核内容、办法由国家地震局监测主管部门拟定。合格者颁发地震观测员证书。该证书在地震系统通用。

  在岗人员将由省局级地震主管部门核发证书,未取得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五章 地震数据、资料产出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地震观测技术系统运行的目标是产出高质量的地震数据、资料。观测数据资料是整体观测系统效益的体现。各类观测的原始记录资料必须认真整理,按各类观测方法的具体要求形成观测报告。观测报告、目录等编辑出版发行应按国家地震局监测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观测资料(原始记录和年度观测报告)的归档保存:

  1.原始记录(本年度和上年度)一般由产出资料的台站、野外作业组保存。

  2.原始记录的归档,国家I、Ⅱ、Ⅲ级台站(网)归所在省局信息资料部门,其它台站、网归所在单位信息资料部门。

  3.年度观测报告的归档,国家I级台站(网)由国家地震局指定单位(或全国地震数据中心)保存。


  第二十一条 观测资料的验收

  1.观测资料实行三级验收:台站(野外队)级验收,验收率100%,要求对资料进行全面复核。省级地震部门验收,验收率≥50%,由省级地震业务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技术人员组织验收,并要求对资料检查一遍;国家地震局负责全国基本台网观测资料的验收,由国家地震局业务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学科技术协调组进行。各验收组应对资料做出评价。

  2.未经省级地震部门验收的资料不得参与全国同类观测资料的评比,未经省级地震部门和国家地震局验收的资料不得参与国际资料交换。


  第二十二条 观测资料的质量评定和评比

  1.评比方式:地震观测质量评比以省局级地震部门评比为主,国家地震局在省局级评比成绩基础上进行统评,评出全国地震台站(网)观测质量名次。

  2.参评资料:凡入网的各类台站观测资料均应执行国家地震局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资料连续、真实,均可取得参评资格。


  第二十三条 观测资料的报送、流通与交换

  1.国家级各级台站(网)的观测资料应向国家地震局和各省局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准时报送,具体的报送内容、方式等均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在地震系统内部的观测资料流通的收费按有关资料管理的规定执行;在全国范围(非地震局系统)内流通,如果资料可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则应纳入市场经济管理的轨道,以产品方式进行合法交换,大地形变测量的资料费标准,按国家测绘局的规定执行,其它观测资料费可参照有关规定或协议商定,资料使用者应承担不向第三者提供资料的义务。

  3.全国地震数据信息中心负责国家I级台站(网)地震数据、资料汇集、处理、国内外的数据交换及服务。凡涉及到国际交换的地震数据、资料,均应经省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批准和保密审查后,方可进行交换。

  4.各单位或个人均应严格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对于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给予行政或经济上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其管理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地震局负责修订,解释权在国家地震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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