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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1-13 生效日期: 1993-02-10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4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门到门的快速运输方式承运的进出境物品、货物。

  运营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应持凭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1.书面申请书;

  2.政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

  3.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4.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四条 进出境快件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方准予派送、封发。



    第五条 进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出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快件,按其它有关规定报关。



    第六条 下列快件,除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可以凭快件的总清单及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1.商业性文件、资料、单证、票据;

  2.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礼品;

  3.海关规定限值内的个人物品;

  4.海关不作统计的低值免税物品;

  5.海关特许的其它物品。



    第七条 快件中的个人分离运输行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的公用物品,外国其它常驻境内机构的公用物品以及其它超出第六条所列范围的快件,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八条 应予征收关税和其它法定由海关征收税费的快件,运营人通知收、发件人缴纳税款或代理交纳税款后,海关予以放行。



    第九条 进口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快件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场所,并妥为保管。



    第十条 进出境快件及其包装容器的装卸、开拆、重换包装、封发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快件时,运营人应当到场,并负责快件的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进出境快件的报关和查验应当在海关办公时间和监管场所内进行。如特殊情况需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外或到非海关监管场所验放进出境快件时,需事先商得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付规费。



    第十三条 运营人要求海关派员驻场监管时,需经海关同意,并向海关无偿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设施。



    第十四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运营人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应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运营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货物以及私人信件。违反规定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法规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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