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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关(构)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其所属辖区分局或受委托之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
第3条 应施监视查验商品经标准检验局依本法第三十四条准用第十九条指定公告须先申请监视查验检验登记者,报验义务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报验义务人所在地之检验机关(构)办理登记:
一、工厂登记证、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其它相当之证明文件
二、经公告应检附之相关技术文件。
第4条 申请监视查验检验登记经审查符合者,发给监视查验检验商品登记证
依前项取得监视查验检验商品登记证之报验义务人有停业、歇业、行踪不明或逾二年未申请报验,检验机关(构)得予注销。
第5条 应施监视查验商品经标准检验局依本法第三十四条准用第十九条指定公告须先申请监视查验检验登记之商品,报验义务人应于商品本体上标示监视查验检验登记号码,如商品本体太小无法标示时,得以最小包装上标示
但自行印制检验标识或本体及包装无法标示监视查验检验登记号码者,不在此限。
第6条 监视查验检验商品登记证有遗失或毁损者,得向原检验机关(构)申请补发;所载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检验机关(构)变更登记,申请换发
前项补发或换发之新登记证,应沿用原监视查验检验登记号码,并注明补(换)发年、月、日及补(换)发字样。
第7条 报验义务人应依下列规定申请报验:
一、输入商品于最后港埠启运后,向到达港埠之检验机关(构)报验
二、输出商品于出口前,向生产地之检验机关(构)报验
三、国内产制商品于出厂前,向生产地之检验机关(构)报验
前项报验不得越区为之。但情形特殊经标准检验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条 报验义务人应填具报验申请书连同应缴检验规费,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检验机关(构)申请报验:
一、经公告应检附之相关试验纪录、制程纪录等文件
二、其它检验必要文件
无须申请内销检验登记者,报验义务人应于首次报验时,另检附第三条之文件
申请报验由代理人为之者,应检附授权书及代理人证明文件。以代理申请报验为业之营利事业组织,得检具授权书向检验机关(构)登记备查,并凭其登记代理报验义务人办理各项报验手续。
第9条 报验商品名称应以主管机关公告之品目名称、检验标准所列名称或检验机关(构)同意之名称为准。
第10条 报验义务人得以电话、传真、网际网络等通讯工具预先申请报验。
第11条 报验义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检验机关(构)不受理其报验:
一、未依本法第十九条办理内销检验登记者
二、未依第八条规定申请报验者
三、报验申请书内容错误或其它不依规定缮打者。
第12条 国内产制之商品,因数量庞大无法存置于生产厂场时,其报验义务人得向原报验检验机关(构)申请报备存置场所。
第13条 报验地点与发证地点不同者,报验义务人应于报验时申请核准。
第14条 应施监视查验商品,得依下列方式执行查验:
一、逐批查验:商品报验后,每批皆须经现场查核包装、外观与标示等项目、取样及检验,符合后发给查验证明
二、逐批查核:商品报验后,每批皆须经现场查核包装、外观及标示等项目,符合后发给查验证明。但有卫生或安全之虞者,得取样检验
三、抽批查验:商品报验后,依规定比例采随机抽批检验,抽中批须经现场查核包装、外观与标示等项目、取样及检验,符合后发给查验证明。但未抽中批者,采书面核放
四、书面核放:商品报验后,经书面审查符合者,发给查验证明。但有卫生或安全之虞者,得取样检验
五、监视:由标准检验局订定监视计画就特定商品及特定项目进行检验,列为监视计画之商品,选定报验批经现场查核包装、外观及标示等项目符合并取样后,发给查验证明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检验应依公告检验项目检验。但标准检验局依产品性质或查验情形得执行部分或重点公告检验项目。
第15条 应施监视查验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采逐批查验:
一、国内外商品安全相关信息或具有科学证据对人体有显著危害者
二、依历年查验结果未符合规定者
三、依监视结果未符合规定者
四、国内市场商品,经购、取样检验结果未符合规定者
五、其它未符合检验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采逐批查验之商品,报验义务人报验同产地、同厂场或厂牌、同型式或规格经连续一定批数符合规定者,改采抽批查验。但抽批查验未符合规定者,改采逐批查验
第一项第三款采逐批查验之商品,报验同产地、同厂场或厂牌、同型式或规格经连续一定批数符合规定者,改采监视
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采逐批查验之商品,报验义务人报验同产地、同厂场或厂牌、同型式或规格经连续一定批数符合规定者,改采原查验方式。
第16条 应施监视查验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采逐批查核:
一、商品有变更用途而危害健康或卫生安全之虞者
二、依历年查核结果未符合规定者
三、其它未符合检验规定者
前项采逐批查核之商品,报验义务人报验同产地、同厂场或厂牌、同型式或规格经查核未符合规定者,改采逐批查验。但经连续逐批查验一定批数符合规定者,改采逐批查核。
第17条 非逐批查验及逐批查核之商品,采抽批查验。抽中批经检验未符合规定者,报验义务人下次报验相同之商品改逐批查验。但经连续检验一定批数符合规定者,改采抽批查验。
第18条 抽批查验未抽中批之商品,采书面核放。
第19条 标准检验局为确保及了解商品之卫生、安全状况,得依产品类别编订年度监视计画。
第20条 报验义务人报验商品有本法第十五条之试验报告、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者,采书面核放。
第21条 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抽中批之商品,持有标准检验局认可之指定试验室或标准检验局认可之国外食品检验机关核发之检验证明或产品试验分析报告者,经现场查核包装、外观及标示等项目符合后,发给查验证明。但有卫生安全之虞者,得取样检验
前项检验证明或产品试验分析报告内容应符合我国安全卫生之规定。
第22条 商品经查验结果符合规定者,由检验机关(构)发给查验证明。
第23条 报验义务人不得要求于查验证明加注文字或符号。但应买方要求或基于商业习惯必须加注,经检验机关(构)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4条 查验证明应规定有效期间者,其有效期间自发证之日起算。
第25条 工矿产品等不易变质之商品于查验证明有效期间内未输出入者,报验义务人得检具查验证明及有关证件于查验证明有效期间内,向原发证检验机关(构)申请延展一次,延展期限以原规定有效期间为限。原发证检验机关(构)应于查验证明加注延展期限之戳记
农畜水产类商品及其加工品或易致变质之商品于查验证明有效期间内未输出入者,不得申请展延,应向商品存置场所之检验机关(构)重行报验。
第26条 查验证明检验结果栏以不缮打为原则,并在检验结果空白栏加注本栏省略不填。但因实际需要,经报验义务人申请者,由检验机关(构)依其查验结果缮打。
第27条 报验义务人因查验证明遗失申请补发新证明者,应叙明遗失经过及查验证明字号并声明作废,向原发证检验机关(构)申请补发
报验义务人输出入商品分割批数申请换发新证明者,应缴回查验证明,向商品存置场所之检验机关(构)申请换发
补发或换发之新证明,应加注原证明字号、年、月、日及补、换发字样。
第28条 在查验证明有效期间内,其所载事项有变更必要时,报验义务人得申请变更或换发新证明。
第29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应重行报验之商品,应将原查验证明缴回并重行报验。
第30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登记证、查验证明或授权书之格式,由标准检验局另定之。
第3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