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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涉外、涉台港澳民事公证书副本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31 生效日期: 1997-03-31
发布部门: 司法部公证司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公证管理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证管理处,长安公证处:   据有关部门反映,一些当事人在出境一段时间后又请求公证处为其制发出境前办理的公证书的副本,而此时公证书证明的对象是否已发生变化,难以判断,给认证工作和公证书发往境外使用带来难度。鉴于1992年4月以来,发往境外使用的公证书已统一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为保证发往境外使用的公证书的统一性,经商外交部领事司等有关部门决定,公证处对1992年4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不再制发公证书副本。1992年4月1日以后出具的婚姻状况、未受刑事处分、存款、生存、居住、职务等证明对象具有可变性的公证书,自公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公证处不再制发公证书副本。当事人请求制发副本的,一律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请即通知所属各有关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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