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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震局各级监察部门举报工作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31 生效日期: 1992-08-31
发布部门: 国家地震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健全举报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监察部制定的《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地震系统各单位及其监察对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条 各单位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地震系统各单位及其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上级监察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监察部门的举报工作。下级监察部门应向上级监察部门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监察部门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谦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监察部门或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部门或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据错误危害程度或诬陷他人可能受到的处分,参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举报信函和向监察机关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书写。

第三章 举报处理




    第十条 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本单位全体人员公布电话号码,还可以设立举报箱。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不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步审查,直至立案调查。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部门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



    第十七条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国家地震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交办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了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保护与奖励




    第十九条 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地震系统各单位及其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的举报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十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单位领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精神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监察部门奖励举报人所需的经费,由举报人所在单位作出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来信来访及举报电话应依照《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地震局审计监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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