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93章第14条)
[1950年9月29日]
(本为1950年A209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公务员叙用委员会规例》。
(1979年第15号第8条)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务员事务局局长"(SecretaryfortheCivilService)指担任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副公务员事务局局长、首席助理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或助理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职位的人,亦指获得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副公务员事务局局长、首席助理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或助理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以书面授权代他执行指明职责的担任公职的人,但其职级不得低于高级行政主任级;(197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5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考绩关限"(efficiencybar)、"试用关限"(probationbar)及"升级点"(promotionstep)的涵义与政府规例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1966年第92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空缺"(avacancy)在下述情况须当作出现,即当预算内已拨款予一个设定职位,但该职位并非由实任该职的人担任时;(1987年第36号第53条)
"委员会"(Commission)指公务员叙用委员会;(1979年第15号第8条)
"退休金法例"(pensionlegislation)指当其时施行的关于支付退休金予担任公职服务的人员的条例和规例;(1987年第36号第53条)
"特别委任"(specialappointment)指除对设定职位作出的委任以外的委任,而政府不能随意终止该项委任,亦不能以1个月或少于1个月时间的通知终止该项委任;(1987年第36号第53条)
"设定职位"(establishedoffice)具有退休金法例给予该词的涵义;(1987年第36号第53条)
"总薪级表"(MasterSalaryScale)指在附录于政府收入及开支周年预算的一般薪级表中,载于"总薪级"标题下的薪级表。(197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第3条 可享有退休金的职位出现空缺等事须通知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每当计拟填补设定职位中出现或即将出现的空缺,或计拟作出一项特别委任,而对该职位或该项委任适用的最高月薪是不少于总薪级表第26点指明的金额的,则公务员事务局局长须通知委员会关于该空缺或该项计拟作出的委任,并要求委员会就如何填补该空缺或作出该项委任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1987年第36号第53条;1990年第359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5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2)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如行政长官认为情况特殊,足以成为可无须事先转介予委员会而作出一项特别委任的理由,则他可据此作出该项委任,但必须同时将其作出此举的原因通知委员会。
(3)在第(1)款中,"设定职位"并不包括以下情况的任何职系内基本职级的职位─
(a)其空缺是透过招聘而填补的;及
(b)其入职条件并不包括专业机构会员资格、大学学位或该等会员资格或学位的同等资历。(1995年第257号法律公告)
(197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4条 委员会就人员升级等事所提供的意见 版本日期 01/07/1997
凡一名担任设定职位或获特别委任的人员到期通过试用关限或考绩关限或有资格通过升级点,但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认为─(1987年第36号第53条)
(a)应拒绝让该人员通过该试用关限、考绩关限或升级点;或
(b)应延迟批准该人员通过该试用关限、考绩关限或升级点,而该人员会因此蒙受经济损失,
则公务员事务局局长须要求委员会就每宗此类个案提供意见。
(197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5条 行政长官可藉书面并经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亲自签署将事项转介予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书面表示他冀望委员会就本条例授权他转介予委员会的任何事项提供意见,而该项书面请求须由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亲自签署。
(1970年第148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6条 本规例对某些职位、职位类别或委任不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对本条例第6(2)或(2A)条所适用的职位、职位类别或委任,本规例概不适用。
(1992年第69号第4条)
第7条 获取委员会意见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在符合当其时施行的规例的规定下,委员会主席须就转介予委员会的事项,不论是以书面通知秘书或按不时订明的其它方式转介的,安排由委员会以他按个别情况认为方便的方式考虑该事项,以便就该事项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委员会主席亦须安排以书面形式向政务司司长─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a)提交委员会的意见,或主席连同每名曾考虑该事项的委员的意见;或(197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
(b)如该意见并非一致,则提交主席的意见及每名曾考虑该事项的委员的意见∶
但该意见可以赞同主席或委员的意见的形式表达,亦可以说明它与主席或委员的意见不同之处(如有的话)的形式表达。(1966年第92号法律公告)
第8条 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在符合当其时施行的规例的规定下,委员会为向行政长官提供关于填补设定职位空缺、作出特别委任、逾越设定职位或特别委任的考绩关限、试用关限或升级点等事宜的意见,可─(1974年第11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36号第53条;1999年第63号第3条)
(a)为即将或可能获委任填补空缺或获特别委任的公务员,或公职服务的候选人,举办、监督或安排委员会觉得适合的考试、面试或测验;
(b)向公务员所属部门首长或向公职服务的候选人的雇主,索取委员会觉得与就是否应委任该公务员填补空缺或对该公务员作出特别委任,或就是否应雇用该候选人担任公职服务向政府提供意见有关的资料;及
(c)以委员会认为适宜的方式宣传任何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