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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票券金融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及内部稽核制度,并确实有效执行。
第3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内部控制制度应至少包括以下重点:
一、管理阶层之管理:董事会应负责核定整体经营策略及重大政策,并定期检讨;高阶管理阶层应负责执行董事会核定之经营策略及政策,建立足以辨识、衡量、监督及控制风险之程序,订定适当之内部控制政策及监督其有效执行。
二、风险之辨识及评估:对所有目标之达成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之重大风险,皆可辨识及评估。
三、控制作业:应订定各层级之内部控制程序及职务分工。
四、信息及沟通:财务、营运及遵循法令等信息,应具备可靠、及时与容易取得之特性,并建立有效之沟通管道。
五、监督及缺失之改正:监督应有效并持续,一经发现内部控制缺失,应实时向适当层级报告,如属重大内部控制缺失应向高阶管理阶层及董事会报告,并立即采取改正措施。
第4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内部控制制度应涵盖公司内部职能与一切业务活动需采行之程序及规定,并包括下列规章:
一、组织规程或管理章则:应包括明确之组织系统、部门职掌及分层负责办法。
二、作业手册:应包括业务、会计、总务、信息、人事等作业流程及规范。
票券金融公司应定期检讨修正前项规章,并指派内部稽核及信息人员参与。
第5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内部稽核制度,指由票券金融公司之稽核单位,查核各营业及管理单位,并定期评估其执行内部控制之情形。
第6条 票券金融公司应规划内部稽核之组织、编制及职掌,编制内部稽核工作手册;其内容应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稽核单位之组织及人员配置。
二、对内部控制制度各项规定与作业流程及其执行效益之评估规定。
三、稽核之项目、时间、程序、法令依据、工作底稿及相关窗体。
四、受检单位对检查意见之改进处理方式。
第7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稽核单位应隶属董事会,独立执行稽核业务,并定期向董事会及监察人提出报告。
票券金融公司之营业及管理单位发生重大缺失或舞弊时,稽核单位有惩处建议权,并应于内部稽核报告中切实揭露应负责之人员。
第8条 票券金融公司应置总稽核一人,综理稽核业务;其职级应与副总经理相当,且不得兼任与稽核工作有相互冲突或牵制之职务。
总稽核应由董事会聘任,其资格条件应符合票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管理规则规定;其解任或调职应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始生效力。
第9条 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单位之人事任用、免职、升迁、奖惩、轮调及考核等,应由总稽核签报董事长核定后办理。但涉及其它单位人事者,应事先洽商总经理后,再行签报。
第10条 票券金融公司总稽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之轻重,命票券金融公司解除其职务:
一、曾有从事不当授信、涉及严重违反授信原则或与客户有不当资金往来。
二、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票券金融公司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票券金融公司或第三人。
三、未经主管机关同意,对执行职务无关之人员泄漏、交付或公开金融检查报告之全部或一部。
四、未将票券金融公司发生之重大舞弊案件,通报主管机关。
五、未将所知悉票券金融公司财务及业务之重大缺失,于内部稽核报告揭露。
六、出具不实稽核报告。
七、未依主管机关规定或指示,办理查核或提供资料。
八、其它有损害票券金融公司之行为。
第11条 票券金融公司应置本公司遵守法令主管一人,由相当副总经理职级者担任;并由其指派、督导营业及管理单位相当副理职责者,依本公司订定之遵循法令计画及自评项目,检测票券金融公司人员执行业务遵循法令之情形。
票券金融公司应依据遵循法令计画,设计相关遵循事项自评工作底稿,据以自评;其自评频率至少每半年乙次。
第12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遵循法令计画应至少包括以下项目:
一、法令咨询、协调、沟通及执行之遵循程序。
二、本法、洗钱防制法、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与相关金融法规及应遵循法令事项之内容。
三、遵循法令训练课程、金融法规之搜集传达、各项作业及管理规章之更新。
第13条 票券金融公司应订定营业、财务保管及信息单位之自行查核计画,由副理或一定职级以上人员负责督导自行查核。
票券金融公司应订定自行查核训练计画,对于自行查核人员施以查核训练。
第14条 前条第一项之单位每半年应至少办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应至少办理一次项目自行查核。但已办理一般自行查核、遵循法令事项自评或稽核单位已办理一般查核之月份,该月得免办理项目自行查核。
前条第一项之单位办理自行查核,应由该单位主管指定非原经办人员办理,并事先保密。
第15条 票券金融公司总经理应督导各单位,检讨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形及评估营运之健全性,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就票券金融公司遵守法规情形及其营运健全性,与总稽核、本公司遵守法令主管联名出具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形声明书,并同第二十六条之查核报告及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定书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6条 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单位对营业、财务保管及信息单位,每年应至少办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项目查核,对其他管理单位每年应至少办理一次项目查核。
第17条 票券金融公司依前条规定办理一般查核之内部稽核报告;其内容应至少揭露下列事项:
一、查核范围、财务状况、经营绩效、资产品质、法令遵循、各项业务作业控制与内部管理、信息管理与自行查核办理情形及评估结果。
二、营业单位对金融检查机关、稽核单位、自行查核人员所提列检查意见或查核缺失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形声明书所列应加强改善事项之改善情形。
前项内部稽核报告及其工作底稿,应至少留存五年。
第18条 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单位对主管机关命其改善事项、金融检查机关、会计师及稽核单位所提检查意见、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形声明书所列应加强改善事项,应追踪改善情形;并以书面提报董事会及监察人。
前项追踪改善情形,应列为营业及管理单位绩效考核之项目。
第19条 票券金融公司应定期接受金融检查机关对其稽核工作之考核。
第20条 票券金融公司应视营业单位及业务量之多寡,配置稽核人员,其中并应包括计算机稽核人员。
票券金融公司稽核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检查经验。
二、大专院校毕业、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考试及格,且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业务经验。
三、具有五年之金融业务经验。
四、曾任会计师事务所查帐员、计算机公司程序设计师或系统分析师等专业人员二年以上,经三个月以上之金融业务及管理训练。
稽核人员最近三年内应无受记过以上之处分。但因他人违规或违法所致之连带处分,且已功过相抵者,不在此限。
稽核人员充任领队者,应至少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金融检查经验,或一年以上之稽核经验及五年以上之金融业务经验。
第21条 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单位之稽核人员,应参加台湾金融研训院举办之下列训练:
一、稽核人员应参加稽核人员研习班、计算机稽核研习班或票券稽核研习班一期次以上,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领队稽核人员应参加领队稽核研习班一期次以上。
三、主管、副主管应参加稽核主管研习班一期次以上。
稽核人员每年应至少参加台湾金融研训院或票券金融商业同业公会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举办之票券业务训练课程二期次以上或三十小时以上。但主管、副主管不在此限。
第22条 票券金融公司营业单位经理,除应符合票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管理规则规定外,应曾参加台湾金融研训院举办之稽核人员研习班、计算机稽核研习班或票券稽核研习班,取得结业证书或依第十三条规定,负责督导自行查核或担任内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但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营业单位经理者,不在此限。
票券金融公司遴派业务单位襄理级以上人员,应以具有稽核经验者为优先;未具稽核经验或未曾参加前条第一项之训练者,应于充任后一年内,参加前项任一研习班,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23条 票券金融公司应每年底将稽核人员之资历及受训资料,造册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24条 票券金融公司总稽核及稽核人员不具备本办法所定资格条件或有违法失职情事,主管机关得命票券金融公司调整其职务。
第25条 票券金融公司稽核人员及遵守法令主管对内部控制制度缺失或违反规定情事所提建议,不为管理阶层采纳时,应径行通报主管机关。
第26条 票券金融公司委托会计师办理年度财务报表之查核签证时,应委托其办理内部控制制度之查核,并对票券金融公司申报主管机关表报资料之正确性、内部控制制度与遵循法令计画执行情形及备抵呆帐提列政策之妥适性表示意见,并提出查核报告;其内容应至少包括查核之范围、依据、程序及查核结果。
会计师之查核费用应由票券金融公司负担。
第27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命票券金融公司及其委托之会计师就前条相关事项提出说明,或命票券金融公司更换或代为指定委托查核之会计师。
会计师对于主管机关所询事项,应详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28条 会计师办理第二十六条之查核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
一、票券金融公司于会计师查核过程中,拒绝提供所需之报表、凭证、帐册、会议纪录或对所询事项拒绝提出说明。
二、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无法继续办理查核工作。
三、票券金融公司之会计或其它纪录有虚伪或缺漏,且情节重大。
四、票券金融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负债或财务显著恶化。
五、有证据显示对票券金融公司净值有重大减损之虞之交易发生。
会计师应就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查核结果,先行向主管机关提出摘要报告。
第29条 兼营票券金融业务之金融机构,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