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2002年4月1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正常、安全、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产权归单位和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贮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水户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中心控制系统、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加压设备、管网等,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维修养护等工作,保证二次供水设施运转的正常、安全、卫生。
第五条 凡需建设、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建设部门办理有关选址、用地及施工手续。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市政供水管网的实际情况,选用相应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及所用材料,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在建设施工中不得选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 严禁将二次供水设施建在锅炉房内、住宅楼内;严禁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供水管道相连接;严禁锅炉、消防用水管道直接与加压供水设施相连接;严禁直接利用提水泵与供水管线相连接;严禁水箱排污口与市政排污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在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前10日内应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经审查合格到卫生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供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不得随意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业供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对间断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报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要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查。对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将水样送至具有检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配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洁。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彻底清洗消毒,清洗消毒须由具有《清洗消毒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的专、兼职管理人员,每年必须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凡不符合从事餐饮服务业人员条件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发生水质污染等事故时,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卫生监督、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做出突出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二次供水设施行为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三)不具备自检能力的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违反本规定,危害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办理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县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