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经济部经贸字第09304606300号令修正发布第4、9、10、12、13、17条条文;并增订第19-1条条文
第4条 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质转型,除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为配合进口国规定之需要或视货品特性另为认定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经加工或制造后所产生之货品与其原材料归属之我国海关进口税则前六位码号列相异者。
二、货品之加工或制造虽未造成前款所述号列改变,但已完成重要制程或附加价值率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项第二款附加价值率之计算公式如下:
货品出口价格(F.O.B.)-直、间接进口原材料及零件价格(C.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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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品出口价格(F.O.B.)
第一项货品仅从事下列之作业者,不得认定为实质转型作业:
一、运送或储存期间所必要之保存作业。
二、货品为销售或为装运所为之分类、分级、分装或包装等作业。
三、货品之组合或混合作业,未使组合后或混合后之货品与被组合或混合货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异。
四、简单之装配作业。
五、简单之稀释作业而未改变其性质者。
第9条 原产地证明书之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口人名称及地址。
二、外国进口人名称及地址。
三、货品名称及数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国名与港口。
五、产证编码及发证日期。
原产地证明书在二页以上者,应于骑缝处加盖章戳。
原产地证明书之格式,由贸易局依各项货品或用途之需要分别定之。
第10条 出口人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申请原产地证明书;申请时,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签发单位申办: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产制证明切结书或有关之证明资料。
三、向海关申报或通报之出口报单影本。
前项原产地证明书之出口人名称栏,经出口人要求填载为我国买主者,除符合前项规定外,并应检具我国买主与出口人之交易相关文件影本。
第12条 出口人申请原产地证明书之出口人名称栏填载为国外买主者,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始准办理,并检具下列文件申办: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产制证明切结书或有关之证明资料。
三、向海关申报或通报之出口报单影本。
四、足资证明出口人名称栏须填载为国外买主之交易相关文件影本。
五、其它经贸易局公告应检附之文件。
第13条 出口人就外货复出口,申请原产地填载为外国之原产地证明书,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始准办理,并检具下列文件申办: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向海关申报或通报之原进口报单影本。
三、向海关申报或通报之外货复出口报单影本。
第17条 签发单位对出口人提供之申请文件,应负保密责任,并妥为保存,以供贸易局查核。
前项出口人提供之申请文件,应自出口人申请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19-1条为履行国际条约或贸易协议,第二条至第四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于国际条约或贸易协议有规定者,不适用之;如国际条约或贸易协议未规定者,仍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