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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公证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04 生效日期: 2002-09-14
发布部门: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加强法律监督,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市、自治县司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办法所称的公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七条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主任必须由具有公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八条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九条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机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机构管辖;涉及港、澳、台及涉外公证事务,由有权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机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当事人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条国内收养、继承、遗嘱、赠与公证,由市、自治县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必须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上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事务。


    第十六条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协议);
  (二)房屋和其它财产的分割、抵押、赠与、继承合同(协议);
  (三)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
  (四)企业改组、出售、联合、兼并、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股权出售、债权债务清偿书面合同(协议);
  (五)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七)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八)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契约)、协议外的其它合同(契约)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
  (四)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五)拍卖、招标、投标、招聘、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其它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章程、合同及个人合伙协议;
  (十四)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五)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十六)其它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二条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公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公证事项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贪占、挪用提存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公证申请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机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八)以各种名义给当事人回扣的。


    第二十八条因公证机构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理公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由有过错的公证员赔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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