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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03-03 生效日期: 1993-03-03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3]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我省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坚持有效保护、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统一管理全省盐的质量管理、计划、收购、分配、调拨、运销和储备等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盐业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要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利用我省盐资源。对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予以扶持。


    第六条    盐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立即停止和封闭。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汽,防止污染环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章 盐场(厂)保沪

    第八条    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部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会同省土地、矿产管理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计委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域内,从事有碍盐场(厂)正常生产的活动;不得破坏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轻纺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强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企业素质,逐步实现管理规范化,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积极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学习先进技术,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条    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检测手段,做好质量检测记录。原盐生产,实行定期自查及抽查检验)加工精盐产品,每批检验,配发合格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轻纺部门省卫生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第十五条    严格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鼓励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产品和提倡盐硝分解。


    第十七条    加强盐田盐池建设,制定长远发展规划。对现有炕洼蜂窝状的盐池进行有计划的改造,进步建设成条田式的盐田。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盐的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公司各购销站(部)负责核发,零售许可证由各县、市盐业批发单位核发。


    第十九条    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盐业购销站和具(市、区)糖酒副食公司或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兼营单位经营。


    第二十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以国营商业、基层供销社为主。集体商业、个体工商户也可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食盐是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各经营单位,要按计划组织经营,并保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从事盐的批发、零售和农、渔、牧、工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进货,按经济区划销售,不准跨区自行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场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原盐、加工盐、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的盐。
  制盐企业不得将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盐按食盐出场(厂),不得向无盐业经营资格的单位销售盐。
  酸、碱、肥皂、制革、饲料等其它工业用盐,必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保证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盐的用途和盐价。
  食盐零售,应逐步推广精细化、小袋化。小包装袋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点按标准生产。


    第二十三条    硒、碘缺乏的地区必须供应加碘加硒食用盐。省外调入的硒碘盐,由省地方病防治办公室会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安排供应。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计划外购进或销售盐。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盐业经营单位要认真执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月安排的调运计划。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优先保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凡其他省的盐,以汽车运输通过我省境内的,必须持有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证明。铁路运输凡发站、到站同在我省境内者,均须持有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方可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举报的盐业案件和其他盐业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中国盐政徽章,在执行任务时,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地矿、轻工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策九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病防治办公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折算方法:当地批发价减去进价之差额,为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末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数量一吨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销售数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频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销售数量五吨以上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罚款上缴当地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经费,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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