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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2-15 生效日期: 1989-12-15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银发[198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委),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金银管理,维护金银饰品市场秩序、取缔非法经营、打击倒买倒卖、走私金银的违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1889)91号文件规定,现就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其对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经营(包括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金银饰品的单位,并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金银饰品市场;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和管理金银饰品价格;会同海关管理金银及其制品的出入境;配合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金银及其制品的倒买倒卖、走私活动。

  二、开办黄金饰品(包括镶嵌、包镀金首饰,下同)生产、加工、批发业务,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黄金饰品零售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持银行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三、委托、寄售、典当商店不得开办金银饰品、金银制品的实售、典当业务,已经开办的必须立即停止,并将现存的金银饰品、制品交售人民银行。

  四、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的地区的个体银匠,应定点营业,不得流动服务;不得接受矿产金银、砂金、“三废”回收金银和来历不明金银进行加工、销售;不得进入内地加工、销售金银饰品、制品。

  五、任何金银生产企业不得私自留用、加工和销售金银饰品、制品。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检测金银成色、重量的业务。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不得开办黄金饰品奖售储蓄业务。

  七、国内不开放内销银饰品市场,任何单位不得销售银饰品,已经办理销售业务的应立即停止。各单位应在今年12月底前将库存的银饰品按国家规定的门市收兑价格交售人民银行。

  八、凡违反本通知第二、三、四、五、六、七条规定的,由各级人民银行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强制收购、贬值收购、没收实物、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企业、单位禁止从境外进口金饰品。对个人从沙头角带进黄金饰品的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363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饰品市场管理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1989)第61号)的规定办理。

  十、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含金银产品生产、加工或承办金银来料加工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金银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海关严格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总行授权的有关分行)的批件和出口合同验收,并加强核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加工的金银产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不得在国内销售。对办理金银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中升溢的金银必须交售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留用或加工成制品销售。

  十一、金银饰品市场的管理按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部门、海关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负责。

  十二、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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