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财政部关于贯彻《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2-27 生效日期: 1989-12-27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以来,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据一些部门和地区反映,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贯彻《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中规定“5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利润的2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汇回国内投资单位上交同级财政”的一句话,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结汇后上交的人民币。

  二、《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中规定“5年后,……独资企业利润的70%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利润的70%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给境外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的一句话,是指除外贸的境外企业按规定可以现汇留存的外汇利润外,其他境外企业汇回国内投资单位的70%税后利润按规定结汇后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外汇部分有关具体事项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属于境外单位非贸易外汇的留用比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余的10%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进一步明确如下: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10%的税后利润,是指结汇后的人民币,外汇利润的留用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正式批准”。鉴于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帐户存在的漏洞较大,为加强境外企业银行帐户的管理,现将上述规定改为:境外企业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需经国内投资主管单位和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

  五、《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境外企业国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汇总的境外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附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鉴于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年度起止时间不同,为便于境外企业会计决算的编报,现将决算报送的截止时间由6月30日改为9月30日。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