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办理航空人员体格检查业务之医疗机关、团体,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合格,发给委托证书后,始得执行业务。
一、经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卫生署)立案之有效证明文件。
二、具有符合下列条件之医师名册及证明文件:
(一)国、内外医学院医学系毕业。
(二)具有卫生署核发之医师证书或曾接受航空医学训练,具有国内外相关经历证照者。
(三)具有三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经卫生署认可具有滥用药物尿液检验作业能力之有效证明文件。
前项委托证书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医疗机关、团体得向民航局申请换证。
第3条 受委托之医疗机关、团体除应督导及管理其医师应依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及其相关规定执行航空人员体格检查业务外,并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航空人员心理检测及谘商服务。
二、航空人员滥用药物尿液检验作业。
三、急救训练、心肺复苏术及航空生理教育工作。
四、推动航空医学活动,促进航空医学交流事项。
五、有关航空医学之研究发展事项。
第4条 受委托之医疗机关、团体之医师于执行航空人员体格检查业务时,应依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及其相关规定办理,民航局得随时查核之,发现有未依规定办理者,得终止委托。
第5条 受委托之医疗机关、团体之体检医师于执行航空人员体格检查后,应签署检诊结果,并由该医疗机关、团体向民航局提出应否发给体格检查及格证之建议。
第6条 受委托之医疗机关、团体所办理之航空人员体格检查纪录应保存十年,并应每年定期将工作纪录择陈报民航局备查。
第7条 受委托之医疗机关、团体应每半年将执行航空人员体格检查业务之收支情形陈报民航局审核,经民航局审核有补助经费之必要者,民航局得编列预算支应。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