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海事局关于发布《湛江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24 生效日期: 2000-03-01
发布部门: 海事局
发布文号: 海法规字(2000)44号

湛江海事局:
  《湛江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月19日经交通部批准,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湛江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湛江管辖海域的安全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湛江海上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湛江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人员,以及其他与湛江海上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的湛江管辖海域,包括湛江港区及港区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

 

第二章 港区及港区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锚地、禁锚区及禁航区

    第四条 湛江港区为下列四联线之范围:
  (一)东边线:由硇洲岛东端海头公(20°56′00″N/110°38′00″E)至1号灯浮(20°56′00″N/110°40′30″E)折向北,经21°06′00″N/110°40′30″E点折向西至南三岛南端20°06′00″N/110°34′30″E点,沿南三岛岸线至南三河口21°11′00″N/110°25′48″E点向北岸安铺角21°11′24″N/110°26′00″E),经麻斜、莫烟楼、坡头到龙王湾口21°17′36″N/110°26′18″E,龙王湾北岸西南角21°18′18″N/110°26′00″E,再沿岸线到新村沙21°21′00″N/110°25′32″E点;
  (二)西边线:由硇洲岛西南方的南角沙咀(20°52′42″N/110°33′18″E),经硇洲水道2号灯浮(20°52′54″N/110°31′34″E),经20°55′33″N/110°30′30″E点,沿东海岛岸线经崩塘角、堵海大堤向北经调罗、石头角、湛江港二区、四区、一区、长桥码头、海滨宾馆、平乐、霞海、沙湾、过军民大堤沿调顺岛东岸铁路大堤经加隆到北边21°21′00″N纬度线;
  (三)北边线:以五里山港的新村沙咀21°21′00″为界;
  (四)南边线:由硇洲岛西南角的南角沙咀向北沿硇洲岛岸线经淡水、北港、烟楼、斗龙至海头公。


    第五条 湛江港区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是指112°00′E经线和20°18′32″N/112°00′向西到中越水域分界线的纬线之间的我国海域(各港口港章水域除外)。


    第六条 船舶在港区内锚泊必须在以下锚地范围内:
  (一)引航锚地:
  1.第一引航锚地:以20°58′03″N/110°37′18″E为中心,半径740米的水域,最小水深12米,泥底,6-7级风时,浪高达3-4米以上,船摇摆剧烈,若引航员不能在此登船时,以及吃水在9米以下的船舶可自航至第二引航锚地等候引航。
  2.第二引航锚地:21°05′10″N/110°30′12″E;21°05′27″N/110°30′12″E;21°05′24″N/110°31′26″E;21°05′31″N/110°31′26″E四点连线范围内的水域,最小水深11米,泥及泥沙底。
  (二)检疫锚地:第二引航锚地亦为本港检疫锚地。
  (三)港区内大、中型锚地的编号、北纬/东径、旋回半径、最小水深、底质:
  1.21°11′36″N/110°25′17″E,半径270米,最小水深13.4米,沙泥底。
  2.21°11′17.5″N/110°25′14.5″E,半径270米,最小水深14.8米,沙泥底。
  3.21°10′39″N/110°25′06.5″E,半径250米,最小水深12米,泥底。
  4.21°10′23″N/110°24′59″E,半径250米,最小水深13.6米,泥底。
  5.21°10′08.5″N/110°24′52.5″E,半径250米,最小水深14.6米,沙泥底(平时不宜安排抛锚)
  6.21°08′51″N/110°24′33.5″E,半径250米,最小水深9.9米,沙泥底(平时不宜安排抛锚,只准防台时使用)
  7.21°08′27.5″N/110°24′46.5″E,半径250米,最小水深11米,沙泥底。
  8.21°07′14″N/110°25′36″E,半径300米,最小水深13.8米,沙泥底。
  9.21°06′59″N/110°25′50″E,半径300米,最小水深14.5米,沙泥底。
  10.21°06′42″N/110°26′03″E,半径300米,最小水深10.2米,硬沙泥底。
  11.21°06′06″N/110°26′36″E,半径400米,最小水深17米,沙泥底。
  12.21°05′16″N/110°26′49″E,(因设置浮筒,现予取消)
  13.21°05′14″N/110°40′08″E,半径270米,最小水深13米,沙泥、泥底。
  14.21°05′14″N/110°30′28″E,半径270米,最小水深18米,沙泥、泥底。
  15.21°05′20″N/110°30′48″E,半径270米,最小水深14米,沙泥、泥底。
  16.21°05′23″N/110°31′08″E,半径270米,最小水深13.3米,沙泥、泥底。
  17.21°05′05″N/110°32′02″E,半径450米,最小水深12米,沙泥底。
  18.21°04′58″N/110°32′35″E,半径500米,最小水深10米,沙泥底。
  19.21°04′55″N/110°33′20″E,半径500米,最小水深10.6米,沙泥底。
  (四)港内小型机动船舶锚泊区
  1.录塘小型机动船锚泊区(长桥北)以下两点联线以西水域范围:
  (1)21°12′27″N/110°25′21″E;
  (2)21°13′00″N/110°25′35″E。
  2.赤坎港小型机动船锚泊区(霞海航运、外贸码头对开),为以下四点联线的水域范围:
  (1)20°15′34″N/110°24′15.5″E;
  (2)21°15′43″N/110°24′22.5″E;
  (3)21°15′55.5″N/110°23′50″E;
  (4)21°15′52.5″N/110°23′46″E;
  3.调顺南小型机动船锚泊区,为以下四点联线的水域范围:
  (1)21°15′50″N/110°24′29″E;
  (2)21°16′02″N/110°24′19″E;
  (3)21°16′34″N/110°24′36″E;
  (4)21°16′28″N/110°24′43″E;
  该锚地水深2-3米,泥底。
  (五)危险品锚地:
  1.南三河口以南一千吨以下小型油轮锚地,为以下四点联线范围的水域(油轮吨位,系指载重量,下同):
  (1)21°10′32″N/110°25′25.5″E;
  (2)21°10′32″N/110°25′15″E;
  (3)21°11′08″N/110°25′25.5″E;
  (4)21°11′08″N/110°25′32″E;
  该锚地最小水深6米,泥底。
  2.特呈岛西一千至三千吨油轮锚地,为以下四点联线范围内的水域:
  (1)21°08′14″N/110°25′12″E;
  (2)21°08′14″N/110°25′03.5″E;
  (3)21°08′53″N/110°24′45″E;
  (4)21°08′53″N/110°24′54″E;
  该锚地最小水深5米,沙泥底。
  3.三千吨以上油轮及外国籍油轮锚地:
  本港第二作业区油码头以南的各锚地或油码头北端附近水域(小型外轮使用)。
  4.四万吨级以上的大油轮锚地,在本港第9号灯浮以西的进口航道北侧。
  5.烈性危险品锚地:本港第7号锚地。
  (六)熏蒸锚地:
  200净吨及以上船舶熏蒸,在本港第7号锚地以外的锚地进行;200净吨以下船舶(国轮)熏蒸锚地,为以下四点联线范围:
  (1)20°11′41″N/110°25′30″E;
  (2)21°11′41″N/110°25′32″E;
  (3)21°11′35″N/110°25′30″E;
  (4)21°11′35″N/110°25′32″E;


    第七条 禁锚区及禁航区如下:
  (一)湛江港区内海底电缆共有麻斜过海电缆、东海岛至硇洲岛和硇洲岛至川岛的过海电缆3处水域内禁止抛锚,其具体位置在如下水域:
  1.21°11′52″N至21°12′28″N之间的水域;
  2.西起东海岛南寮电缆:20°56′04″N/110°31′40″E,经20°55′57″N/110°32′11.5″E和20°45′45″N/110°32′53″E,二点,止于硇洲岛增棚(20°54′33.5″N/110°33′15.8″E)连线左右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
  3.硇洲岛至川岛电缆:
  20°56.6′N,110°36.5′E;20°57.0′N,110°37.1′E;
  20°56.2′N,110°39.7′E;20°57.6′N,110°40.2′E;
  20°59.8′N,110°42.2′E;21°01.6′N,110°46.5′E;
  21°09.7′N,110°01.4′E;21°11.2′N,111°05.2′E;
  21°14.4′N,111°10.7′E;21°16.7′N,111°18.2′E;
  21°23.5′N,111°25.5′E;21°33.3′N,112°00.0′E,
  各点联线向东延伸,其左右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
  (二)湛江管辖海域禁航区主要在北部湾围11-3油田的安全作业区域,中心点位置20°49′22″N/108°36′50″E,半径4.0km。涠11-4中心位置:20°40′24″N/108°40′53E,半径:2.5km。两区中心联线左右两侧各500米长条形区为安全作业区,总面积:82.9km。


    第八条 湛江港区、港区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锚地、禁锚区、禁航区、军事禁区、军事控制区、泊位等的建立、调整和变更,必须经湛江海事局对外公布。

 

第三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九条 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 船舶、设施必须具有效船舶检验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在港区内从事载客的船舶(包括客船、交通船、旅游艇)必须持有有效的乘客定额证书方可载客,其他船舶临时载客须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船舶应遵守安全检查的规定,并持有符合安全检查要求的有效证书、文书。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应按规定配足合格船员、人员。


    第十四条 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或特殊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船员必须按规定注册,持有《船员服务簿》才能从事船上工作。
  湛江管辖海域内的单位的船员应按规定到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船员服务簿》签证。


    第十五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应持有符合服务船舶相应要求的适任证书及专项训练合格证。参加航行值班的水手和机工,应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在国际(含港澳)航线船舶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外国籍船员应持有有效的相应证件。


    第十七条 引航员应持有合格的引航员证书。


    第十八条 磁罗经校正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磁罗经校正师(员)证书,并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章 船舶进出港和港区内航行及信号
  第一节 船舶进出港检查和签证


    第十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必须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手续;航行国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进出港或者在港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均应到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签证。


    第二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港,应在预计进港7天前(航程不足7天的,在驶出上一港时)通过其代理人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船舶预计进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驶出上一港时),通过其代理人将进港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船舶前后吃水及船员、旅客等有关情况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如果预计抵港时间有变化,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办理船舶进港手续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按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进港前已办妥进港手续取得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的国际航行船舶,进港后即可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船舶上一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船舶进港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港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港前未办妥进港手续的国际航行船舶,进港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出港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方或代理人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妥进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港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船舶出港前4小时内,船方或其代理人持经其他检查机关签注同意的《船舶进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及有关的证件、资料,到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国际船舶领取《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在24小时内未能出港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港手续。


    第二十七条 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应在就近的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签证时应如实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订报告单》和《船舶签证薄》,交验船舶证书和有关的文书、单证及船员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港区内航行、作业、来往于港口与港口外作业点的船舶可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定期签证。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超过72小时的,进、出港签证可以在出港前同时办理,但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
  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的船舶,应重新办理出港签证。


    第三十条 船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及其他规费。

  第二节 港区内航行


    第三十一条 港区内船舶,日出至日没应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船籍国国旗及规定的信号。日落至日出或能见度不良时,应显示相应的号灯、信号。


    第三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或者在港区内航行、移泊,必须申请引航员引航。


    第三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进、出港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可申请引航员引航。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进港时,吃水大于9米的船舶及不熟识港区航道情况的船舶须在第一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吃水小于9米的船舶,可自行掌握潮汐航行至第二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登轮引航。


    第三十五条 引航员不得要求被引船超越引航锚地自行进港或提早下船让被引船自行出港。被引船也不得要求引航员超越引航锚地引航。


    第三十六条 船舶、设施和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船舶安全航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船舶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港区内航行、靠泊、离泊时,船上的艇筏吊货杆、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三十八条 船舶在港区内航行,必须使用安全航速,在18号灯浮以内,航速不得超过8节,在18号灯浮以外,航速不得超过10节。航经下列地点、船舶时,应在保证自身安全情况下将航速降至最低限度:
  (一)挂有“B”旗船舶;
  (二)正在进行水面起重、潜水作业、打捞沉船沉物、维修灯浮的地点;
  (三)能见度不良航段;
  (四)船舶密集水域;
  (五)其他悬挂有“慢车”信号的地点。
  军舰执行紧急战略任务时、船舶执行应急公务时、船舶进行抢险救助时,可不受此限。


    第三十九条 高速船艇在18号灯浮以内的航速不得超过10节,在18号灯浮至10号灯浮之间,航速不得超过19节。


    第四十条 在港区内从事旅游、交通等营运性运输的摩托艇,必须持有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书和交通部门签发的营运证,驾驶员须经培训考试并取得摩托艇驾驶员证书后方可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标写艇名、编号;
  (二)标明乘客定额;
  (三)摩托艇证书,人员证件应随艇;
  (四)只准在二区油码头以北至平乐渡口码头以南(除港池、军事禁区外)的水域航行,且航速不得大于19节;
  (五)在大雾、大雨等能见度不良时,六级及以上大风和夜间(日落后半小时至日出前半小时)不能航行;
  (六)摩长艇驾驶员应保证旅客上下船安全;
  (七)航行时,驾驶员、乘客均应穿着救生衣;
  (八)禁止装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艇上除原装贮油柜外,不得存放燃油;
  (九)航行中应主动让清其他船舶。


    第四十一条 未满200总吨的船舶在港区内航行,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主动避让正在航行、调头、系解浮筒的大船。严禁在主航道中航行的船舶前方300米范围内抢越船头。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主航道航段内相应的船舶不得追越:
  (一)斗龙村北航道(2号灯浮至8号灯浮):
  1000总吨及以上船舶和拖带船队;
  (二)长桥航段(24号灯浮至25号灯浮):
  1000总吨以上船舶;
  (三)平乐渡口航道段(27号灯浮至28号灯浮):
  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和拖带船队;
  (四)航道各转弯处前后0.5海里内:
  2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第四十三条 船舶追越时,追越船必须鸣放规定声号并征得被追越船同意后方可进行;被追越船若同意追越,则应鸣放规定声号并尽量让出部分航道和减速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下列船舶不得妨碍正在主航道内航行的船舶:
  (一)穿越、进入或驶出主航道的各类船舶;
  (二)进出锚地的船舶;
  (三)在航道内掉头的船舶;
  (四)系、解浮筒的船舶;
  (五)上、下排(进出坞)的船舶。
  沿主航道航行的船舶,要注意横越船和其他船的动态,谨慎驾驶,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造成紧迫局面。


    第四十五条 港区各作业区港池内每次只准一艘大船进、出或靠、离码头(一区南港池除外),当一艘船没有完全驶出港池或靠妥码头前,另一艘船不得驶入港池或离开码头。


    第四十六条 船舶在斗龙村北航道航段航行,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不得占用主航道;
  (二)未满10000总吨的船舶不得妨碍需乘潮进、出港的船舶的航行;
  (三)1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禁止对遇。
  为了避免10000总吨及以上的进出港船舶在斗龙村北航道对遇,出港船驶入斗龙村北航道前,发现已有进港船驶入斗龙村北航道时,应在8号灯浮以北水域等候进港船驶过后方可驶入;进港船驶入斗龙村北航道前,发现已有出港船驶入斗龙村北航道时,应在2号灯浮以南水域等候出港船驶过后,方可驶入。
  (四)需乘湖进出港的船舶,应提前2小时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预报通过该航道的起始时间,并在进港抵达第一引航锚地,出港抵达第二引航锚地时,白天悬挂黑色圆柱体号型一个,夜间垂直悬挂三盏环照红灯。
  (五)船舶航行时龙骨下的富裕水深和航速限制:
  总载重量50000吨以上的船舶,夏季:0.8米;冬季:1.0米;其他船舶:0.5米;航速不得超过8节。


    第四十七条 沿主航道航行的两船会遇,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的外缘行驶同时鸣放规定声号,互从左舷会过。在下列航道会船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南三岛西航道(10号至12号灯浮):
  两船在该段航道对驶时,进港船保持在导标线航行,出港船应当向右让路。
  (二)东石航道(14号至18号灯浮)
  两船在该段航道对驶时,出港船应当保持在导标线上航行;进港船应当向右让路。
  (三)18号灯浮附近:
  船舶应当避免在该灯浮转向点附近会遇。如果估计有此情况,则出港船应当等待进港船驶过该灯浮再继续前进。
  (四)东头山航道(18号至19号灯浮):
  两艘船舶在该段航道对遇时,进港船应保持在导标线上航行;出港船向右让路,必要时降低航速。


    第四十八条 船舶拖带航行时,拖轮功率应足以控制被拖船(物),并能建立有效的通信联系和悬挂(显示)规定的信号。在10号灯浮以内水域其拖带长度从拖轮船尾至最后被拖船(物)尾不得超过200米。拖带航行时,被拖船(物)不得有明显偏摆,避免影响其他船舶安全航行或损坏助航标志。


    第四十九条 除执行公务和抢险外,非专业拖带船和被拖船(物)进行拖带作业时,必须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适拖证书,并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拖带作业。


    第五十条 进行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船舶(物)拖带作业,应在启施前7天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拖航申请书和适拖证书。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航行通(警)告。启拖后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告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并发布航行通(警)告。申请书内容包括:拖船船名、马力、被拖船(物)名称、吨位、长、宽、吃水、启拖时间、地点和终到位置、拖带总长度、要转向点等。


    第五十一条 船舶在港区内航行,应遵守本规定的航行规定,本规定未规定的,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


    第五十二条 当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港区内禁止客滚船、客船、渡船、大油轮、装运一级危险品、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以及所有没装雷达设备的船舶开航。上述船舶在航行中应尽可能驶离航道并择地抛锚。


    第五十三条 长桥至麻斜、平乐至南油的渡船,当能见低于500米时,禁止航行。


    第五十四条 客渡船、车渡船在航行时,应主动避让沿主航道航行的船舶。


    第五十五条 任何船舶未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港区内作测速、回旋、舵效、罗经校正等试验性航行。


    第五十六条 装有座机的木质船舶的航行灯光信号和声号应符合规范要求。
  挂桨机船夜间航行应按规范显示航行灯或在最高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风帆运输船不得在港区内航行。

  第三节 船位报告


    第五十七条 下列船舶必须按要求报告:
  (一)50总吨及以上的客船、油轮、液化气体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200总吨及以上的运输船、港口工程船、救助船、打捞船、勘探船、科考船、石油开发船以及为上述船舶服务的其他船舶。


    第五十八条 凡符合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船舶,必须配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保持良好工作状态和在VHF16频道守听,并用VHF08频道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位。


    第五十九条 船舶进港前,船长必须使用VHF08频道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允许后方可进港。报告内容如下:
  (一)船名;
  (二)船舶呼号;
  (三)船舶种类;
  (四)船位;
  (五)船长、总吨、吃水;
  (六)驶向地点;
  (七)船上如装有危险品,应说明危险品的种类和数量;
  (八)船上任何影响安全航行的情况;
  (九)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条 本规定第 五十七条规定的船舶进出港经过下列港区界线时,应通过VHF08频道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位:
  (一)由硇洲岛东端海头公(20°56′00″N/110°38′00″E)向东至1号灯浮(20°56′00″N/110°40′30″E)折向北,经21°06′00″N/110°40′30″E点折向西至南三岛南端(20°06′00″N/110°34′30″E)点的连线;
  (二)由硇洲岛西南方的南角沙咀(20°52′42″N/110°33′18″E),经硇洲水道2号灯浮(20°52′54″N/110°31′34″E),至东海岛20°55′33″N/110°30′30″E点的连线。


    第六十一条 船舶靠泊、离泊、移泊、锚泊或系泊浮筒完毕后前后,应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名、时间、地点。


    第六十二条 船舶需到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辖区靠泊时,还应在抵达码头前2小时,用VHF08频道向该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船抵达码头的时间。


    第六十三条 船舶可使用普通话或英语报告,有引航员引航的船舶,由引航员负责报告。

  第四节 信号


    第六十四条 客渡船、车渡船要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信号标志。


    第六十五条 除本规则各条另有规定外,船舶、设施在本港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

 

第五章 过驳作业、停泊及值班

    第六十六条 船舶必须在规定的相应锚地或锚泊区锚泊。禁止任何船舶在禁锚区或航道、港池内锚泊。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在航道、港池抛锚时,应立即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尽快离开。此外,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将其拖至安全地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方负责。


    第六十七条 在码头,油轮和其他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作业。其他船舶不得超过两艘并靠作业,且应符合泊位设计规范,不应妨碍他船安全作业。
  船舶并靠作业,应在六级风及以下,并靠作业船舶之间应切实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十八条 系泊浮筒或锚泊船舶,进行一般货物过驳作业,不得超过三艘并靠,且靠泊船吨位之和应小于被靠船。并靠作业过程中,应采取防止走锚、碰撞等安全措施。


    第六十九条 在港区大、中型锚地的第1、2、5、6、7号锚地禁止过驳作业。


    第七十条 在管辖海域内,进行一般液货船过驳作业和水上储库过驳作业,应分别提前15天和60天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作业点位置、水域概况资料、货物种类和数量、船舶资料、靠、离过驳方案、作业程序、应急措施等,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过驳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七十一条 在锚地以及系泊浮筒并靠过驳作业的船舶,在第17号锚地及以外,五级风及以下可以作业,在第16号锚地及以内,六级风及以下可以作业。
  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七十二条 船舶在港区锚泊时,船员留船值班人员不得少于该部门船员的二分之一;在港船舶靠泊码头时,船员留船值班人员不得少于该部门船员的三分之一;留船船员应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能同时离船。
  防台期间,在港区的船舶所有船员必须留船。

 

第六章 船舶防污

    第七十三条 船舶应配备符合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相应的防污文书。


    第七十四条 在管辖海域内,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申请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排放压载水、舱底水、机舱污水及其他污水;
  (二)清洗船舱和排放洗舱水、原油洗舱;
  (三)使用消油剂;
  (四)清除残油、油渣、油泥、油污水及其他含油物质、隔(垫)舱物料、扫舱物料、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洗舱水;
  (五)舷外除锈、油漆、烟囱吹灰。


    第七十五条 在管辖海域内,船舶的下列废弃物、污染物应按规定回收和处理,禁止向港区水域倾倒和排放;
  (一)生活垃圾、隔(垫)舱、扫舱物料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残油、油泥、油污水及其他含油物质;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舱室的洗舱水。


    第七十六条 禁止油轮、装卸有毒(有害)物质或粉尘飞扬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区内冲洗甲板,其他船舶冲洗甲板前,必须事先将甲板彻底清扫,不得将废弃物冲洗入海。


    第七十七条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油水分离器、焚烧炉焚烧垃圾或油渣。


    第七十八条 在管辖海域内,200总吨及以上油轮进行装、卸或过驳、供油作业,必须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布设围油栏,防止造成污染水域。
  在管辖海域内的其他船舶进行油类作业时,必须遵守防污有关规定,防止水域污染。


    第七十九条 进厂修理的船舶、应在上排、进坞前将机舱等含油污水、油渣、油泥清除干净。上排、进坞后不得随意向水域排放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八十条 在管辖海域内,进行油类作业的船舶、设施和码头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要求编制油污应急计划。船舶、设施和码头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按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迅速如实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污染范围、(数量)、损害情况及所采取措施等内容的书面报告。
  船舶、设施造成的海域污染或大气污染,由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在管辖海域内,从事船舶废弃物接收的单位,必须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取得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该项作业,并按规定做好防污工作。
  为了避免或减少船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船舶承担。


    第八十一条 在管辖海域内的修船厂、点,应配备有足够的防污器材、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排入海域造成污染。


    第八十二条 在港区内进行拆船作业,必须报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船舶冲滩时,必须申请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监督。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八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或过境,应在进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的在驶出上一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港。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出港,应在开始装货前3天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
  船舶在管辖海域内装运危险货物,作业前,必须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八十四条 承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结构和设备应符合国际公约、规则或我国有关规定的要求,备妥与所载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防护器具等。


    第八十五条 船舶装载多种危险货物时,应按规定合理积载。装载包装危险货物时,应严格检查包装、标记和标志,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装船。


    第八十六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监装,应提交《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表》和配载图,配载图经审核后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的,须报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安全的,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给船舶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必要时,可派人监视。


    第八十七条 在管辖海域内,为保障装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船、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进出港的安全,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派人现场监督,亦可派船船监护,监护费用由被监护船承担。


    第八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专用码头或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作业和停泊,在港期间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第八十九条 严禁载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包括客滚船)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物。确需装运时,严格按《客货船装运危险货物限额表》的要求装运,并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木质船、水泥船、简陋运输船装运危险货物,应严格遵守相应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从港区出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货物装船3天前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呈交《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并按要求提交相应的单证,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装船手续。


    第九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水上作业点,应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范的要求划定安全作业区,配备消防、照明、通讯、防护等设备,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和应急防范措施。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应通过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进行危险货物作业时应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具。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作业各方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尽快报告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二条 危险货物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检查员应经过危险货物知识和有关管理规定的培训,并经湛江海事局考核发证后,方可从事危险货物申报工作。


    第九十三条 散装运输液态危险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体船应遵守湛江海事局的有关规定。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开航前应对本船的安全、救生、消防等设备、货物装载情况进行检查,经船长确认后报湛江海事行政部门备查。

 

第八章 救助、打捞清除与水上水下作业

    第九十四条 船舶、设施在管辖海域内遇险或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以最迅速的方式将遇险原因、时间、地点和本船船名、船舶所有人、吨位、吃水、载客、载货、受损情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十五条 遇难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第九十六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尽力救助遇难船舶和人员,并在事故现场监守,且迅速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保持联系,续报救助效果等现场情况。


    第九十七条 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海难救助时,在管辖海域内有关单位、船舶或人员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设施,必须听从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遣和指挥。


    第九十八条 船舶、设施或物体在管辖海域内沉没或漂流,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安全或水域整治的沉船、沉物或漂浮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内打捞清除,否则,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将采取强制清除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九十九条 在管辖海域内的沉船、沉物或漂浮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打捞。
  发现沉船、沉物或漂浮物应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拾获海上漂浮物,必须交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将有关批文、图纸,报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完工后应及时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递交该工程的竣工图纸及有关资料。
  在港区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将施工项目等报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在湛江管辖海域内,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作业,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核发《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应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未取得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水上水下施工。


    第一百零一条 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在施工前7天到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航行通(警)告。
  如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完成,施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期间,作业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域,如因作业技术过失或施工疏忽导致水域受到污染,须承担污染水域的法律责任。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九章 安全保障

    第一百零三条 客滚船、客渡船、车渡船应有专人负责指挥旅客、车辆上下船,并在船舶的明显处设置安全上下船告示牌。上述船舶应按系固要求系固车辆、货物,并疏通通道。开航前船舶应对本船的安全技术状况、救生、消防设备、车辆和货物的数量、装载危险货物的情况、旅客和船员的人数等进行检查,经船长签字确认后报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一百零四条 禁止船舶、设施等系带灯浮;陆域的助航标志,在其规定光弧和距离光弧两侧各100米的区域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设置建筑物和灯光。若发现有违法船舶、设施、单位或者个人,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其责令清除或者强制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一切后果,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船舶、设施或人员一旦发现水深变异、灯浮移位(失)、灯光(质)不正常等,应立即报告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六条 港区内的疏浚物应在湛江海事局划定的区域倾怠移位(失)、灯光(质)不正常等,应立即报告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六条 港区内的疏浚物应在湛江海事局划定的区域倾倒或按其核准的方式吹填作业。


    第一百零七条 在管辖海域内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将其有关航道、锚地、港池及码头泊位的水深等最新资料报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统一对外公布。


    第一百零八条 码头、系泊点和装卸点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方可投产。泊位前沿应有足够水深和回旋余地供船舶安全靠、离泊作业,泊位护舷、靠垫、系缆等安全设施应保持良好状态。码头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靠离。


    第一百零九条 在港区内港池、航道、锚地、防台锚泊区、禁航区、通航密集区、灯浮周围,禁止任何方式的捕捞养殖作业,其他水域设置渔桩网门和网箱等须持渔政渔监部门的捕捞养殖批件和书面申请到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设置。
  港区内的渔桩网门、渔栅、螺桩、蚝桩及网箱等捕捞养殖设施,应遵守本规定有关条款,服从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除本规定第 四十六条第(五)项另有规定外,在港区内船舶航行、靠泊、离泊,应留有不少于0.5米的龙骨下的富余水深。


    第一百一十一条 禁止船舶坐浅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等作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要合理积载、系固货物,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严禁超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船舶靠离码头,指泊单位应安排足够长度的泊位,其长度不应小于船长的120%,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船舶下锚靠码头时,其松出锚链不得妨碍其他船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船舶靠泊后,供上下船的舷梯或跳板必须放置稳当,拉好扶索,系妥安全网,夜间要有足够照明。内档舷外流水口应覆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进出港船舶应符合港口、航道、泊位的规范要求。
  超过码头设计吨位靠泊船舶,港、船双方必须事先分别书面报告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批准,方可靠泊。


    第一百一十六条 禁止非引航机构指派引航员或个人在港区内从事任何性质的引航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禁止引航员随意用无线电话遥控被引船进出港,但由于风浪大,报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航船可当引导船。


    第一百一十八条 禁止引航员超越所持引航员证书所载的等级、航区进行引航。


    第一百一十九条 引航员使用拖轮协助被引船靠、离码头或助航,其使用拖轮的数量及功率应适当合理。


    第一百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需要护航,由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船舶需要护航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护航,费用由被护航船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管辖海域内的航道、作业锚地、浮筒的设定、灯浮及助航标志的设置,由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船舶航行安全与需要确定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管辖海域内乱设灯浮、浮筒和其他碍航物。


    第一百二十二条 船舶在锚泊或靠泊期间需活车前,注意观察周围情况。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游泳场所外,港区内禁止游泳。需在管辖海域内进行各项水上体育运动或军事演习,应提前7天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港区内禁止射击和鸣放鞭炮、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焰火以及其他危及港口安全秩序的行为。船舶在危急情况下可以使用火箭信号、火焰信号和信号枪,但事后应立即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区内除正常航行或者能见度不良锚泊或者遇险时可使用有关规定声号外,不得鸣放其他任何无关声号。


    第一百二十六条 码头、岸上设置的弧光灯或强光灯,照向海面的部分应适当遮蔽。禁止用探照灯或强光手电筒向在航或正在靠、离码头的船舶驾驶室照射。


    第一百二十七条 船舶熏蒸,船长或其代理人应提前24小时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一式二份,说明:起止时间、安全措施、守护船船名及联系方法,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进行熏蒸,并悬挂规定信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区内进行下列项目作业必须提前24小时书面申报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拆修主机、副机、锚机、舵机、锅炉;
  (二)烧焊或明火作业;
  (三)试车、试航、试笛;
  (四)校正磁罗经。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船舶除应急执行救生抢险任务外,未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放救生艇。
  使用船上救生艇执行紧急任务要及时用VHF08频道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长应在完成任务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百三十条 强风、热带气旋有侵袭本港的可能时,船舶、设施必须切实做好防风抗风工作;需要专程进入本港避风的船舶,必须在启航前,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准进港。船舶、设施应遵守湛江港区水域船舶防热带气旋的有关规定,服从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港区内船舶必须严格按照执照(证书)上核定的项目和技术指标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禁止无证(执照)设台和使用未经核准的频率通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港区内船舶与岸上联系,应使用VHF16频道经湛江海岸电台转接。船舶电台、岸上电台通信应遵守秩序,不得干扰湛江海岸电台。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港区内船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禁止在国际无线电报遇险频率和国际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发送试验报警信号;
  (二)禁止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单边带无线电话;
  (三)严禁在VHF16频道进行常规通信,除遇险通信外,在VHF16频道上通话不得持续超过1分钟。


    第一百三十四条 船舶因电台修理或测试调整而启用发信机发送试验信号,必须事先报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港区内凡涉及使用遇险通信的船舶,船长应在遇险通信结束后24小时内写出《遇险通信处理报告》报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立即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无线电报或其它有效手段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报告外,还须按下列规定时间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一式二份:
  (一)在港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自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递交;
  (二)在港区外发生交通事故,自进港后48小时内递交;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在返港后24小时内递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船舶申请办理海事签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海事声明应在船舶进港后24小时内递交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港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在船舶进港后立即递交;
  (二)船舶进港前已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船舶或货物受到损害的,必须在开舱卸货前,将申报文书递交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先行将其内容用电报、电传等形式报告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三)申报文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为正本,其余为副本,并分别加盖正、副本印章);
  (四)申报海事声明及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文书时,应同时附送有关的船舶法定文件的摘录或其复印件,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海图等。


    第一百三十八条 船方提交的事故报告、海事声明和其它有关的文书、资料,内容必须真实,不得虚报、隐瞒或捏造。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签证规定的,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签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应按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驶抵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未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时,船方应主动配合,有关人员必须接受调查,并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一百四十条 需申请海事调解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或海事损害文书签证的船舶、设施,应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事故损害鉴定书和有关损失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由于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如申请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各方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调解申请。
  当事人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递交调解申请书后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调解不成或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海事法院起诉。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当主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在港区内超速航行,或者在禁止追越航段追越航行,对违法船舶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适任证书1至3个月。


    第一百四十三条 非引航机构指派的引航员或个人在港区内从事任何性质的引航行为,对违法被引航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引航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证书3至6个月:
  (一)引航员不在引航锚地或指定地点登轮引航或提早离船;
  (二)引航员随意用无线电话遥控船舶进出港;
  (三)引航员不按规定报告船位;
  (四)引航员不如实填写和报送“引航员引航安全记录月报表”;
  (五)引航员超越港区引航。


    第一百四十五条 港区内从事旅游、交通等营运性运输的摩托艇、交通船等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没有标写船名和乘客定额;
  (二)船舶证书、船员证件不随船;
  (三)在大雾、大雨等能见度不良时、六级风以上大风和夜间(日落后半小时至日出前半小时)航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船舶擅自在第1、2、5、6、7号锚地过驳作业的,对违法船舶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抛锚超越锚地范围的,对违法船舶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法人给予警告或罚款100元至200元;情节严重的并扣留适任证书1至3个月。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超越航道、码头等设计规范进行航行、靠泊和作业的,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防台期间,未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专程来港防台的,或不服从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挥安排的时间、锚位抛锚,或不在规定频道上守听的,对违法船舶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在港区内,船舶电台、岸上电台干扰湛江海岸电台的,又不听劝告的,对违法船舶、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在防台、搜救、打捞期间,从重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20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油类过驳作业,或没有布设围油栏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未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港区内设置船舫、渔排、渔桩网门、螺桩、蚝桩等碍航设施,根据以下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处置措施:
  (一)对影响船舶安全航行、锚泊和作业的,限期清除,否则,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将强制清除,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由违法当事人负责,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对造成通航水域回淤变浅的,限期挖深恢复原状,并处以违法当事人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对导致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由违法当事人负责赔偿,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港区内某一航段特定的航行规则,危及其船舶安全,经指出不予纠正的,对违法船舶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罚款100元至200元,情节严重的并扣留适任证书1至3个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船舶、设施系带航标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 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严重渎职、滥用职权的,由湛江海事局或者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湛江管辖海域内,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公务船舶应遵守本规定有关港区内安全航行、锚泊规定,其造成的污染事故由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上述船舶从事营业运输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词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式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式平台,包括港区内的螺桩、蚝桩、渔桩网门、渔排网箱等固定式的捕捞养殖装置。
  (三)“乘潮进出港的船舶”是指吃水受限制需利用潮汐进出港的船舶。
  (四)“作业”是指在湛江管辖海域内装卸、上下旅客、救助、打捞、疏浚、打桩、建筑、架空电缆、水下管线敷设、起重、设施的设置及拆除、测量、爆破、勘探、开采、挖砂、填海、筑堤、扫测、调查、养殖、捕捞、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一百六十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