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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质、勘探等流动式放射源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1-22 生效日期: 1993-11-22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监[1993]606号

地质矿产部,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全军环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
  γ和中子测井在我国地质、煤田、油(气)井等勘探中应用越来越广,近来这一领域应用的'流动源'时有丢失或落入井内的事故发生。这不仅造成了财产损失,还污染了环境,有的甚至危及人体健康。此外,由于人们对放射性敏感,还容易成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为加强对这类'流动源'的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特通知如下:
  一、对现有的放射源进行认真清查
  我局一九九三年二且十六日印发的《关于重申加强放射源管理的紧急通知》(环监[1993]068(号),要求拥有放射源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结合全国放射性污染源调查工作,对'流动源'要彻底查清,用源单位要:
  (1)检查帐目是否清楚,帐物是否相符;
  (2)源的暂存库是否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
  (3)是否有未向城市放射性废物库送贮的废源。

  二、今后新购放射源要严格做到:
  (1)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使用密封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建立可使放射源始终处于有效监控之下的管理体系和严格的监测程序。

  三、发生事故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放射源在发生丢失、落井等事故时,当事者除保护现场外,应立即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受各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事故进行处理。

  四、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流动源'的管理
  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必须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规定的职责,严格对'流动源'的监督管理和参与事故处理,事故的分级和报告表格暂按《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附录I、J的规定执行。事故处理情况要及时向我局报告。
  地(市)县环境保护局(办)要协助省级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流动源'和处理'流动源'事故的工作。
  以上要求也适用于开放型放射性工作的放射环境的管理。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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