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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群众逐级上访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1-23 生效日期: 1995-01-23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委办发(1995)2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便于就地、及时、有效地解决群众上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逐级上访是指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的问题需要向党政机关反映时,应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先到当地直辖机关或单位反映,求得恰当处理。上访人如不服直辖机关或单位的处理,可持受理机关或单位的处理意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如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查处理仍不服者,可持文字答复意见向再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按此程序,自下而上的逐级上访,逐级办理,不能越级进行。


    第三条    检举揭发、重要批评建议、重大紧急突发案件,均不属逐级上访范围,按有关程序和规定由有关部门受理。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案件,仍由司法、仲裁、复议机关按法定程序受理。


    第四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群众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处理群众上访问题,并填写《意见书》。


    第五条    群众逐级上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和规定:
  1.要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上访,自觉维护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
  2.上访人到各级部门上访,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伪造事实,诬陷他人。
  3.上访问题在受理机关或单位处理期间,上访人不得越级或多头上访。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理群众上访问题的时限。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受理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凡立案处理的,一般在两个月内办结;地、县党政机关立案的上访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凡办结的均填写《意见书》并答复上访人。


    第七条    上访人不服基层单位的处理,到上一级主管部门上访申请复查时,上级主管部门可调卷复查或重新调查,认为基层单位处理正确的,书面答复上访人;认为处理不妥的,可采取交办复查或联合复查等形式办理。


    第八条    对不按程序越级上访者,上级接待部门要耐心劝说,对他们进行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但对问题只做登记,不做交办和处理。


    第九条    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上访问题,由当地党委或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上访者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也应坚持选派代表的方式,按逐级上访程序进行。对不听劝阻进行集体上访的,按甘政办(1989)35号文件《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群众集体上访问题的通知》处理。


    第十一条    凡经各级各部门复查后,已按政策和有关规定得到恰当处理的上访问题,上访者仍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继续到各级各部门进行纠缠、取闹、要挟,甚至屡遣屡返,影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者,应视为无理上访,按《甘肃省信访条例》第 十四条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究受理机关或单位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上访问题,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推诿不办,造成群众长期越级上访,并在上级机关滞留造成一定后果的;
  2.对上访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超过处理时限,既不填写《意见书》,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3.对上级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拒不服从或顶着不落实的;
  4.在接待上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各地、自治州、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委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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