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渝价[2001]180号
重庆市民政局,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各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重新进行了清理。根据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的决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再公布一批不列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渝府发[2000]100号),现就重庆市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团登记费
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过程中,向申请单位收取登记费的标准为:
(一)申请费每件10元;
(二)登记费每件90元(含证书费);
(三)变更登记费每件40元。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
民政部门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过程中,向申请单位收取的登记费标准为:
(一)登记费每件100元(含证书费);
(二)变更登记费每件40元。
三、婚姻证书收费
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重庆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每对9元;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每对9元。简装结婚证书每对2元。
四、涉外结、复、离婚登记手续费
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30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40元。
五、收养登记费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确立收养关系和解除收养关系,均需向民政部门登记,并缴纳登记费。
(一)收养申请手续费
1. 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下同),每件20元(人民币,下同);
2. 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下同),每件50元。
(二)收养证工本费
1. 中国公民,每件10元;
2. 外国人,每件20元。
(三)收养登记调查费
1. 中国公民,每件220元;
2. 外国人,每件750元。
(四)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每件100元。
(五)公告费
收养公告费,由收养人按实缴纳。
六、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收费标准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0.5%。具体标准如下:
年销售(营业)额20万元(含)以下的,每年1000元,2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以1000元为基数,按20万元划分档次,每增加20万元每年加收1000元(不足20万元的不加收);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以每年5000元为基数,按50万元划分档次,每增加50万元每年加收2500元(不足50万元的不加收);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以每年25000元为基数,按100万元划分档次,每增加100万元每年加收5000元(不足100万元的不加收);1000万元以上的,以每年50000元为基数,按200万元划分档次,每增加200万元每年加收10000元(不足200万元的不加收)。
七、民政福利事业单位收费
民政部门的各种优抚、福利事业单位,在确保优抚、救济对象收治收养的前提下,为满足社会需要,对收治收养社会人员实行有偿服务。
(一)优抚医院(休养、疗养院)、精神病院,其门诊和收治社会病员以及各种检查、医疗康复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的同类医院标准执行。国家(集体)开办的光荣院等收养的社会自费人员,其床位费、治疗费、护理费等,市属单位由重庆市民政局制定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备案;其他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同类型疗养院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二)国家开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和城乡(镇)敬老院,收养社会自费人员的床位费、护理费、公杂费等,市属单位由重庆市民政局制定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备案;其他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八、收容外流人员收费
被收容的外流人员中的非救济对象,凡有经济负担能力的,可以收取以下费用:
(一)管理费(包括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卫生消毒、水、电、气、报刊杂志、护理、租看教育片等),每人每天收费20元。
(二)车船费,按普通车船票价计收。
(三)住院费、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收取。
九、殡葬事业发展费
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殡葬管理所(民政局)按殡仪馆、公墓当年业务收入的2%收取。其中50%留区、县(自治县、市),50%上缴市殡葬服务中心。
十、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1. 经营许可证(由市殡葬服务中心核发),每证收费10元。
2. 火化、骨灰安置证(包括安葬、安放),每证收费7元。
十一、殡葬收费标准按重价(1997)198号文规定执行,以后有调整和规定另文下达。
十二、我市各级民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三、本通知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我市过去有关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