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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B章:防止传染病蔓延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1章第8条)

[1955年9月16日]

(本为1955年A95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一般条文

本规例可引称为《防止传染病蔓延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具传染性”(infectious)指能够传播传染病;

“病人”(sickperson)指患有传染病的人;(1974年第79号法律公告)

“带菌者”(carrier)指身体带有传染病病菌的任何人;

“传染病接触者”(contact)指任何蒙受感染传染病的危险的人,不论传染是来自人类、动物或禽鸟的;

“运输工具”(conveyance)包括所有船只,以及全部或部分用作运载货物的一切运输工具;

“隔离令”(isolationorder)指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1961年第A133号政府公告)

“隔离区”(isolationarea)指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所指的地区;(1961年A133号政府公告)

“隔离处所”(isolationpremises)指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所指的处所。(1961年A133号政府公告)

第3条 卫生主任的权力的行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卫生主任根据本规例获给予权力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则该等作为或事情均可由在卫生主任的指示下行事的任何人作出。

第4条 医生须报告传染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通知

(1)凡任何医生或公职医生有理由怀疑有传染病个案存在,或如有人死亡时,怀疑曾有传染病存在,则他须立即通知卫生署署长。

(2)根据第(1)款作出的通知─

(a)如属结核病个案,则须按照附表内表格1作出;及

(b)如属任何其他传染病个案,则须按照附表内表格2作出,并须由该医生签署。(1968年第96号法律公告)

(2A)卫生署署长在医生及警署主管人员提出要求时,须免费提供表格1及表格2。(1968年第96号法律公告)

(3)(由1994年第81号法律公告废除)

(4)凡任何医生确认任何他曾通知卫生署署长的传染病存在,或证明该传染病并不存在,他须立即将该项确认或证明向卫生署署长报告。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其他人须报告传染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知道任何没有接受医生医治的人患有任何传染病,或因任何传染病而死亡,则须立即向下列人士作出报告─

(a)卫生主任;或

(b)在最接近的警署当值的警务人员,或最接近的公立医局的主管公职医生,或任何卫生督察,而他们则须转告卫生主任。

(2)上述报告须由下列人士作出─

(a)如个案涉及任何处所的住客─

(i)该处所的占用人或管理人;或

(ii)住在该处所的最亲的成年亲戚;或

(iii)任何看管或料理该病人或尸体的人;或

(b)任何知悉该宗传染病个案的人。

第6条 在酒店、旅馆或公寓的病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病人是在任何酒店、旅馆或公寓内,则该处的管理人须立即向第5(1)条所述的任何人报告。

第7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

(a)按本规例的规定须就任何传染病或因传染病而引致的任何死亡作出报告,但忽略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最少延误的情况下作出报告而无合理辩解;或

(b)就上述任何疾病或死亡明知而提供任何虚假资料,

可处罚款$2500。(1994年第81号法律公告)

(2)任何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须推定为已知悉有关传染病的存在,除非该人向法庭证明至令法庭信纳他并不知悉该传染病的存在,且经合理的努力亦不会知悉该传染病的存在。

第8条 进入及检验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病人及受感染的人

获卫生署署长为此目的以书面授权的卫生主任,以及获该卫生主任授权的任何人,可进入任何处所,而如有需要,则可在警务人员在场下强行进入任何处所,以─(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a)确定该处所内是否有任何病人、传染病接触者或带菌者;或

(b)检验卫生主任有理由相信死因并未经医生证明的任何尸体,或卫生主任对已证明的诊断有所怀疑的任何尸体,并可安排检验上述任何人或尸体。

第9条 对人及尸体的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卫生主任可─

(a)对他有理由相信是病人、传染病接触者或带菌者的人进行身体检验,并可为此目的而将该人扣留;及

(b)对他有理由相信在死亡时有传染病存在的任何尸体进行验尸,并可为此目的而将该尸体搬移往殓房或其他合适的地方。

第10条 病人、传染病接触者及带菌者的搬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卫生主任可将任何病人、传染病接触者或带菌者搬移至传染病医院或他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11条 在其他地方治理有关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卫生主任可以书面准许病人、传染病接触者或带菌者在并非传染病医院的地方接受治理。

(2)卫生主任可在上述准许证上批注他认为必需的条件,而所有负有看管病人、传染病接触者或带菌者责任的人均须遵从该等条件。

第12条 扣留被搬移的人 版本日期 17/04/2003

任何根据第10、27B(2)或27C(4)条被搬移至某传染病医院或其他地方的人,可被扣留在该处,直至该传染病医院或其他地方的主管公职医生认为该人已不再具传染性为止。

(200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进入传染病医院 版本日期 17/04/2003

任何人没有卫生主任、有关的传染病医院的主管公职医生、或卫生主任根据第10、27B(2)或27C(4)条指定的其他地方的主管公职医生的准许,不得进入该传染病医院或该其他地方。

(200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不得使其他人蒙受感染或不得进入公共运输工具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暴露或运载病人以及处置受感染尸体的限制

(1)任何自知是病人的人不得作出以下事情,而任何有理由相信所照顾的人是病人的人,亦不得准许该人作出以下事情─

(a)因在任何街道、公众地方、娱乐场所、聚会地方、会社或酒店出现或活动,或因从事任何行业、业务或职业,以致使其他人蒙受感染的危险;

(b)除获得卫生主任的书面准许并符合其所指明的条件外,进入任何以个别车费或船费运载乘客的公共运输工具;

(c)没有先将自己是如此患病的事实告知拥有人、驾驶人或售票员而进入任何其他种类的公共运输工具。

(2)除非获得卫生主任的书面准许并符合其所指明的条件,否则任何自知患有瘟疫或霍乱的人不得乘搭救护车以外的任何运输工具。(1994年第81号法律公告)

(3)除按本条规定外,以个别车费或船费运载乘客的公共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售票员,不得运载他有理由相信是病人的人。

第15条 运输工具的拥有人须作出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驾驶人如运载任何他有理由相信是病人的人,须立即将该事向卫生主任或第5(1)条所指明的其他人报告。

第16条 受感染衣物等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获得卫生主任的同意,并在其指示下行事,否则任何人不得明知而送出、借出、售卖、典当、送递、搬移或暴露他有理由相信具传染性的寝具、衣物或其他物件。

第17条 受感染尸体的处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具在死亡时有传染病存在的尸体,须在为其埋葬或火化而设的葬地或火葬场,或在卫生主任指示的其他地方埋葬或火化。

(2)私下进行上述处置的人,须遵从卫生主任就消毒以及将尸体搬移往葬地或火葬场的时间、路线及方法所给予的指示。

(3)凡无人承担将该尸体私下处置,卫生主任须安排将该尸体处置。

第18条 不得以其他方式处置受感染尸体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不得将在死亡时有传染病存在的任何尸体,放置或安排放置在可合法埋葬或火化(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尸体的葬地或火葬场以外的其他地方。

第19条 建筑物的消毒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消毒及清洁

(1)凡卫生主任觉得在任何建筑物内有或已有任何传染病存在,可在卫生署署长的批准下─(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a)藉一份送达予该建筑物的拥有人的书面命令,规定须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对该建筑物进行消毒、除虫及灭鼠,至其感到满意的程度为止;

(b)为上述目的而关闭该建筑物;及

(c)根据第10条所赋予的权力将任何人搬移。

(2)任何人不得占用已根据本条关闭的任何建筑物。

第20条 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卫生主任觉得为防止任何传染病传入或蔓延而有需要,可在卫生署署长的批准下,藉送达予任何井的拥有人的书面命令,规定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填平该井或对该井进行清洁或消毒,至其感到满意的程度为止。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命令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凡根据第19或20条作出的命令并没有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获得遵从,卫生主任及任何获其授权的人可进入任何处所,而如有需要,则可在警务人员在场下强行进入任何处所,以执行该命令的规定。此等工作的费用,可向该建筑物的拥有人追讨,犹如是欠政府的债项一样。

(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22条 运输工具的消毒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卫生主任觉得任何运输工具具有瘟疫、霍乱或黄热病的传染性,或可能已成为具有上述的传染性,可对该运输工具进行消毒、除虫及灭鼠。

(1994年第81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个人财物的消毒及销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卫生主任觉得任何衣物、寝具或个人财物具传染性,或可能已成为具传染性,可─

(a)对该等物品进行消毒及除虫;或

(b)在卫生署署长的批准下,将此等物品销毁。(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命令将有关地区及处所隔离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地区及处所的隔离

(1)每当卫生署署长在顾及有关情况后,认为对防止任何传染病的蔓延乃属合宜时,可命令将任何特定地区或处所隔离。

(2)隔离令可规定将该命令所针对的任何地区或处所完全隔离,或规定达到卫生署署长认为足以防止该传染病蔓延所需的隔离程度,或规定符合卫生署署长认为足以防止该传染病蔓延的条件及限制。

(3)卫生署署长在顾及有关情况后,可以其认为最合适将隔离令的条款通知公众的形式或方式发出该隔离令。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限制行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获得卫生主任以书面明示准许,或按照就任何地区或处所而发出的隔离令的条款,否则任何人不得进入或离开该等地区或处所,亦不得将任何运输工具、动物、禽鸟、食物或物品带入或带出任何该等地区或处所。

第26条 在某些情况下检取和销毁动物、禽鸟、食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动物、禽鸟、食物或其他物品在违反第25条的任何条文下,被带入或带出任何隔离地区或隔离处所,则卫生主任可检取该等动物、禽鸟、食物或物品,并可酌情决定按情况所需立即将其销毁或对其进行消毒或除虫。

第27条 权力的行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任何条文授予卫生主任的任何权力,可由在该名卫生主任的合法指示下行事的任何人行使。

(第VI部由1961年A133号政府公告增补)

第27A条 受限制不得在未获卫生主任书面准许下离港的人 版本日期 17/04/2003

第VIA部 为防止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蔓延而实施的

离港限制和旅客身体检验

(1)凡任何卫生主任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某人─

(a)患有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

(b)因接触患有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的人而已经蒙受感染该疾病的危险;或

(c)是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的带菌者,则该卫生主任可作出书面指示,禁止该人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期间内在未获卫生主任的书面准许下离开香港

(2)卫生主任须将该指示的文本以面交或邮递方式送达该指示的对象;但不论文本是否送达,该指示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3)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的对象不可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期间内在未获卫生主任的书面准许下离开香港

(4)卫生主任可将他认为适当的条件附加于第(3)款提述的准许上。

(5)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3)款或没有遵从根据第(4)款附加的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VIA部由200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7B条 截停和扣留寻求在违反第27A条的情况下离港的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17/04/2003

(1)任何─

(a)警务人员或卫生主任;

(b)获卫生署署长授权的入境事务队成员、医疗辅助队队员或民众安全服务队队员;或

(c)获卫生署署长授权的公职人员,可截停和扣留任何寻求在违反第27A条的情况下离开香港的人。

(2)根据第(1)款被扣留的人可由该款(a)、(b)或(c)段提述的任何人搬移至传染病医院或卫生主任指定的其他地方。

(3)第(1)(b)或(c)款所指的授权可由卫生署署长给予任职他指明的职级或职位的第(1)(b)款提述的部队的成员或队员或第(1)(c)款提述的公职人员。

(4)任何人妨碍第(1)(a)、(b)或(c)款提述的人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VIA部由200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7C条 抵港或离港人士的身体检验 版本日期 30/05/2003

(1)作为防止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传入香港、在香港蔓延以及从香港向外传播的措施,获卫生署署长为施行本款而授权的人可量度任何抵达或离开香港的人的体温。(2003年第145号法律公告)

(2)卫生主任或获卫生署署长为施行本款而授权的医生可为确定任何抵达或离开香港的人是否相当可能感染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而对该人进行身体检验,并可为该目的而截停和扣留该人。

(3)在不限制第(1)及(2)款的原则下,第27B(1)(a)、(b)或(c)条提述的人可截停和扣留任何抵达或离开香港的人,直至─

(a)该人的体温得以根据第(1)款量度为止;或

(b)对该人的身体检验得以根据第(2)款进行为止。

(4)如在根据第(2)款对某人进行身体检验之后,该款提述的卫生主任或医生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该人相当可能感染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第27B(1)(a)、(b)或(c)条提述的任何人可将该人扣留和搬移至传染病医院或卫生主任指定的其他地方。

(5)任何人妨碍─

(a)获授权的人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

(b)卫生主任或获授权的医生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或

(c)第27B(1)(a)、(b)或(c)条提述的人根据本条第(3)或(4)款行使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VIA部由200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7D条 本部无损其他条文 版本日期 17/04/2003

本部具有增补而非减损本规例其他条文的效力。

(第VIA部由2003年第10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8条 任何人不得抗拒或妨碍卫生主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杂项规定

任何人不得抗拒或妨碍卫生主任或其指示下行事的人执行职务。

第29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违反或不遵从第11、13、14、15、16、17、18、19、25或28条的条文,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961年A133号政府公告;1994年第81号法律公告)

附表 版本日期 31/12/2004

[第4条](略)

(1994年第8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34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80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5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38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24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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