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4 生效日期: 1997-12-24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97)9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津政发(1987)160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酒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酒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三、将第七条删除。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酒类产品,必须符合酒类的卫生标准。直接购进外地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必须持生产单位或当地卫生部门为该批酒类产品出具的合格证到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经验证后,方可出售。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应进行抽验。”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酒类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将第十三条删除。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
(1987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酒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生产经营酒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酒类产品包括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四条 酒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条 酒类生产单位试制酒类新产品,需将其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和检验结果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经审查合格,方准投产。


    第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必须设立检验室,按照酒类卫生标准,对产品逐批检验,并开具合格证,方可出厂。合格证应注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原料、批号和检验结果。产品的包装和瓶签必须注明生产批号。


    第七条 酒类生产单位使用的酿酒原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在酿造过程中可除去其有害成分的除外)。
  (二)生产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必须符合国家GB394-81二级以上卫生标准。
  (三)生产各种酒类产品的用水,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生产各种酒类所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在生产、贮存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凡容器、管道、冷凝器使用新材料、新涂料的,应向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在生产发酵酒过程中所用的发酵池、罐、管道、容器等,应定期洗刷、保持清洁。


    第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酒类产品,必须符合酒类的卫生标准。直接购进外地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必须持生产单位或当地卫生部门为该批酒类产品出具的合格证到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经验证后,方可出售。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应进行抽验。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酒类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酒类生产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