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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关于农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2-07 生效日期: 1983-02-07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83年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3)28号 已被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废止)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使农村控制人口的长远奋斗目标和照顾群众的实际困难结合起来,把政策建立在更加切合实际的基础上,现对我市农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的;
  2.再婚夫妇(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家庭原只有一个孩子的;
  3.婚后多年不育,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患不孕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抱养了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
  4.夫妻有一方残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5.独子独女结婚的;
  6.兄弟几人中有一人不能生育,其他各只生一个孩子的,允许兄弟中有一人再生一个;
  7.男到独女家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
  8.夫妻均系归国华侨的。
  二、关于生育间隔和审批手续仍按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l)8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满四年生育间隔要求生育者,本人提出申请,经群众评议,夫妻双方所在生产大队(单位)同意,由公社(乡)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各区、县可在每年三月份制订下半年度人口计划时办理一次审批手续,同年九月份再补办一次。
  三、夫妻一方是农业户,另一方是非农业户者,以女方户口为准,即女方为农业人口者,按农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条件执行;女方为非农业人口者,仍按津政发(1981)81号文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执行。
  四、本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在全市各郊区、县农村统一执行;各郊区、县过去根据本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已批准办理了生育第二个子女手续的继续有效。
  五、各郊区、县过去因生育计划外二胎受罚户中,如有符合本规定农村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之一者,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从批准之日起停止经济处罚,批准前已罚的钱、粮不退。
  本规定解释权属市计划生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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