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计投资(1998)815号
外运公司,包装公司,基地公司,成套公司,海经公司,外经贸部镇江物资站:
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8)815号)及财政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财基字(1998)17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按照实施办法,为简化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请符合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条件的单位,务必将下列材料一式五份于1998年6月15日文前报送到部(计财司)。
一、申请报告;
二、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企业(建设项目)自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帐单;
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计投资(1998)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公司、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照此执行。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报告,务请于1998年6月3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为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是指从1989年起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包括从1989年至1994年由部门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由原六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和从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部分,扣除已经偿还、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煤代油专项资金及特种拨改贷不在本办法范围之内。
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其出资人的确定,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务院已正式授权可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为授权公司的资本金,并由已授权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二)国家已明确将债权债务关系划转给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和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公司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分别转增为这4个公司的资本金,并由这4个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
(三)计划单列的中央企业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所使用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四)由部门安排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在国家未明确出资人之前,原则上由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行业总公司(不包括本次机构改革中被撤并的部委和公司)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五)由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及由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核清帐目后,将其债权债务全部划转地方,作为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理。有关转国家资本金事宜,由地方参照中央的办法自行确定。
(六)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代行出资人职能的问题,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三、为简化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请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将截止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明细帐目按省(或分行)核清后,于1998年6月15日前报财政部;请各出资人(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出资人未明确的,由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负责)将企业的上报材料审核并汇总后,于1998年6月30日前提出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报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份)和财政部(2份)审批。其中,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由财政部单独办理审批手续。
四、各企业(建设项目)应在1998年6月15日之前,向出资人(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的项目,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和财政厅、局;出资人未明确的,报国务院主管、归口部门或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报送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材料。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企业(建设项目)自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帐单。
(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见附表)。
(四)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五、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并由相应的出资人管理。
六、凡正在办理或准备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的企业,如仍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应先办理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拨款。
八、对安排给未改制集体企业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原则上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凡不愿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国有企业,以及未改制的集体企业,由各有关出资人负责,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协议)中所签订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对已超过合同(协议)还款期或未签订还款合同(协议)的企业,限199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十、凡有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必须凭出资人转发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的批转文件,方可到有关部门去办理有关财务处理、资产变更、产权登记等方面的手续。
十一、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下达计划的原国家投资公司名称: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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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 │
│ │ │ │ │基金委托贷款本金│ │
借款│隶属│建设性质│所有制│建设内容├─┬─┬─┬──┤利率│应付利息单位
│ │ │ │ │总│ │ │ │ │
名称│关系│ │ │ │计│年│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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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还本付息金额 │ 已批准豁免金额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建行经办行
│ │ 托贷款本息余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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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计 │本金 │利息 │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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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
原名。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本息,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的汇款
凭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二)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下达计划的原国务院主管部门名称: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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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 │
│ │ │ │ │ 贷款本金 │ │
借款│隶属│建设性质│所有制│建设内容├─┬─┬─┬──┤利率│应付利息单位
│ │ │ │ │总│ │ │ │ │
名称│关系│ │ │ │计│年│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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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还本付息金额 │ 已批准豁免金额 │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建行经办行
│ │ 本息余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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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计 │本金 │利息 │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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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
原名;原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的,须注明原行业主管部
门和隶属关系。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要
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的汇款凭证复印
件上报财政部。
附:财政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略)
附:第二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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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名称 │ 征收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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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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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 │价轻字(89)8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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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黄金开发基金 │黄计工(89)2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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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基金 │煤财字(85)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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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地产与建筑教育基金 │建教(94)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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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广电部教育基金 │广发教字(94)5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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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计办资源(88)1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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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药材开发基金 │医药联材字(83)3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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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科教基金 │交财字(87)8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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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省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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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城市道桥建设基金 │吉省价收函字(95)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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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黄金发展基金 │吉政发(95)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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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育苇基金 │吉价字(94)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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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吉热一期改造建设基金 │吉省价明电(94)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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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松花江三湖保护治理基金 │吉价(94)重字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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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盐业价格调节基金 │吉省价农字(9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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