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法令第18/87/M號
透過本法令對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所核准之《職業稅規章》引入若干修改。鑑於經驗.該等修改是適當的,並大體滿足經濟及社會利益之代表團體以及納稅人一直以來向稅務行政當局所表達之願望,而該等修改亦被視為與本地區之利益相符。 |
該等修改主要旨在保障一個更公正及更協調之總課稅制度,亦旨在簡化徵收稅款之程序,提高效率,節省資源。並要求納稅人作出確切需要之行為以達成所謀求之目的。 |
這些補充措施用以修改課徵對象之基礎、稅率及稅務豁免之最低額。由於該等事宜屬立法會之專屬權限,因此由獨立法律規範。 |
基於此; |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
護理總督根據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五月二十八日第14/86號共和國總統令,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
|
第一條 |
|
經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之《職業稅規章》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修改如下: |
|
第十一條 |
|
一、為他人工作之散工及僱員,如上一年度所收取或交由其處置之全部報酬或收益超過第十條第一款g項所規定之豁免徵額稅,則應將之填寫在M/1格式申報書,並在每年一月份提交。 |
二、 |
三、 |
四、 |
五、 |
|
第十三條 |
|
一、僱主實體應在每年一月份提交一份散工及/或僱員名表,以申報上一年度該等散工及/或僱員獲支付或發給之任何報酬或收益,不論是否作出第二十五條所指之扣除。散工資料以M/3格式印件申報,而僱員資料則以M/4格式印件申報。 |
二、 |
三、名表應載明僱主實體之名稱及居所或住所,散工及/或僱員之姓名、有關納稅人編號、其未扣除任何稅款之報酬或收益、倘已扣除之款項及其總數,以及相應之期間等。 |
四、 |
五、如僱主實體已結束其業務,則應由最後之所有人或最後營業年度之管理人或經理提交名表,附同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所核准之《營業稅規章》第二十二條所指之結束營業通知書。 |
六、 |
|
第十七條 |
|
一、 |
二、 |
三、如為第二組納稅人核定之徵稅客體有別於其所申報者,則應自有關核定之批示日起五日內,透過M/16格式之通告以掛號信方式通知納稅人。 |
四、如屬第一組納稅人,且在核定徵稅客體時發現應繳稅額高於已扣除款項而須繳納差額者,則應以上款所指之方式通知納稅人。 |
|
第十九條 |
|
一、職業稅登記冊是關於納稅人之紀錄,由財政司編製。 |
二、登記冊由財政廳與組織及資訊中心合作編製。 |
|
第二十條 |
|
登記冊應載明納稅人之姓名、納稅人編號及住址、按照第五條第一款所編入之組別、職業,僱主實體之名稱及居所或住所、可課稅收益以及一切與結算及繳納稅項有關之修改。 |
|
第二十二條 |
|
一、如僱主實體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指條件聘用散工及/或僱員,則應在同一條第五款所指M/1格式之提交憑單內載明在代扣款項之期間內所發生之工作關係之開始、中斷及終止。 |
二、如擬在上述憑單內載明尚無納稅人編號之散工及/或僱員之工作關係開始,則應連同有關散工及/或僱員之身分證明文件之副本及經適當填寫之M/2格式稅務登記表,提交上款所指之憑單。 |
三、如第二組納稅人中斷或終止從事其業務,則應以書面方式告知財政廳,並自作出告知之翌月起無須繳納有關稅款。 |
四、上款所指之告知書應連同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之M/6格式申報書一起提交。 |
|
第二十三條 |
|
如第二組納稅人連績兩年欠繳稅款,或財政廳廳長以任何方法證實該納稅人連續一年終止從事其職業活動,則財政廳廳長亦應依職權透過批示撤銷有關納稅人之登錄。 |
|
第二十四條 |
|
財政廳有權限結算職業稅。 |
|
第二十五條 |
|
一、 |
二、屬下列情況者,方應代扣款項: |
a) 如屬散工,其每日之工資及其他應課稅收益超過136.00元者; |
b)如屬僱員,其每月收益超過3400.00元者。 |
三、 |
四、 |
五、稅項之徵收係以非經常性收入之M/B格式憑單為之,並須事先向財政廳提交一式兩份之M/1格式憑單,該憑單載有下列資料: |
a) …………………………………………………… |
b) …………………………………………………… |
c) …………………………………………………… |
六、在M/1格式憑單之副本上作出已收款項之註記後,應將該副本返還僱主實體;而僱主實體應將之存放在辦事處,尤其以供散工及/或僱員查閱。 |
七、 |
|
第二十七條 |
|
一、接收M/5格式申報書後,財政廳應根據附表所列出之固定稅率即時結算稅額及憑單印花稅。 |
二、上述結算應根據至該年年尾各經營月之應繳款項為之;而有關徵收應自結算日起八日內一次作出。 |
三、知無繳納稅款,則進行滯納徵收,並須在有關款項記帳於收納員名下借方之翌月內加徵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倘該翌月已逾而納稅人仍未繳納者,則進行強制徵收。 |
四、自開始從事職業活動之月之第一日起應繳納職業稅,並自終止從事職業活動之翌月起無須繳納職業稅,但本規章規定之特別情況不在此限。 |
五、根據本條之規定結算及繳納稅款,係從事有關職業活動之不可或缺條件。 |
|
第二十九條 |
|
一、 |
二、應以符合規章之支付憑證依職權向納稅人退稅,但不影響下列數款之規定。 |
三、如上兩款所指之向每個散工及/或僱員之退稅款低於澳門幣1,000.00元,則將有關憑證先發給僱主實體,再由僱主實體根據財政司提供之名單在六十日內發還每個散工及/或僱員有權收回之款項,而財政司亦同時通知納稅人退稅款,稅款所涉及之期間及退還稅款之實體等。 |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僱主實體應將有關散工及/或僱員簡簽之名單。連同在收到憑單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退還之稅款,一併交還財政廳。 |
五、在任何退稅中,如僱主實體出示有關一名或多名散工及/或僱員同意先由僱主實體代收退稅款之聲明,則得向該僱主發出憑證。 |
六、為上款之效力,僱主實體應連同第十三條所指之名表提交聲明書,但不適用本條第四款之規定。 |
七、向納稅人發出之任何憑證.得被作廢並以發出予僱主實體之相同金額之憑證予以取代,但僱主實體須出示有關納稅人表達如此意願之聲明書及支付一項費用。 |
八、僱主實體應提出請求以辦理上款所指之取代,並須支付相等於憑證價值10%之費用,最低為澳門幣50.00元,最高為澳門幣300.00元。 |
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條件之獨資企業之所有人。 |
|
第三十條 |
|
一、 |
二、如撤銷、退稅或結算之金額少於50.00元,則不進行任何撤銷,退稅或結算,即使係透過附加或差額方式為之亦然。 |
|
第三十四條 |
|
一、如在臨時送交憑單與確定送交憑單之其間終止職業活動,則應收回有關憑單。 |
二、 |
|
第三十七條 |
|
一、收納科應最遲在開庫十五日之前向納稅人發出M/15格式之自願繳稅通告。 |
二、 |
|
第三十八條 |
|
一、如納稅人結束其業務後擬立即繳納截至當時之應繳稅款,則根據對為此目的而遞交之M/1及M/6格式申報書所載資料,即時予以結算以進行偶發性徵收,但不影響對上述申報書之嗣後更正,亦不影響對該納稅人事後獲支付或給予之收益執行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
二、 |
|
第四十五條 |
|
一、完稅之職業稅憑單、其證明或副本,係申請發出准照或許可之必備文件,亦係與涉及納稅人業務、從事其本身工作或職業等有關之申請書之繼續處理之必備文件,而有權限之當局或部門應在有關卷宗內繕寫該憑證之編號及日期。 |
二、如公共行政當局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及行政當局未獲提交上款所指之文件,則應在十日內將該事實及納稅人之身分資料告知有關稅區之財政廳。 |
|
第四十八條 |
|
一、自資從事附表所戴之任何職業者,知不預先提交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M/5格式申報書,則科處罰款,其可能高達按照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應繳稅款。 |
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提交M/5格式申報書並開始從事其職業,但欠付根據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應繳稅款者,則科處最高可能達該稅款金額一半之罰款。 |
|
第四十九條 |
|
一、欠交M/1或M/6格式之申報書或M/3或M/4格式之名表,或在該等文件所載資料不正確又或出現遺漏者,科處50.00元至4,000.00元之罰款。 |
二、在上述之欠交、資料不正確及遺漏中存有故意者,科處100.00元至8,000.00元之罰款。 |
三、 |
|
第五十二條 |
|
一、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實體不代扣有關款項者,科處5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
二、不向公鈔庫送交已代扣之款項或所送交之款項少於代扣者,科處100.00元至欠繳款項兩倍之罰款。 |
三、在法定期間以外向公鈔庫繳納代扣款項者,科處最低50,00元,最高達有關款項金額之罰款。 |
|
第五十五條 |
|
實施本章無特別規定之違法行為者,科處50.00元至2,000.00元之罰款。 |
|
第二條 |
|
在《職業稅規章》內附加以下條文: |
|
第二十五條——A |
|
一、作為第二十五條所指制度之另一選擇,如僱主實體所聘請之散工及/或僱員之總人數超過一千人,且每一散工之日薪超過136.00元而僱員之月薪超過3,400.00元,則僱主實體得獲許可選擇下列數條所指之制度。 |
二、就上款所指之選擇,應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財政司司長作出書面申請,而該司長在八日內作出批示。 |
|
第二十五條——B |
|
一、獲許可後,僱主實體應向公鈔局收納處代其散工及/或僱員預先繳納至該年年終之應繳稅款。有關稅款之金額為上一年度全年繳納之稅額,再加上該許可批示所訂定之百分率,其不少於該稅款5%但不多於10%。 |
二、應於一月十五日前 、四月十五日前、七月十五日前及十月十五日前,透過M/B格式之非經常性收入憑單交付有關稅款。 |
三、在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僱主實體應提交M/PA格式之名表,載明獲支付或給予日薪超過136.00元之散工及/或月薪超過3,400.00元之僱員,並詳細列明每人全年獲給予之收益、每人應繳稅款、全部員工應繳稅款之金額總和,以及明確列出此金額總和與根據第一款及第二款所交付之金額之差額。 |
四、在核定應繳稅款時,應依循本規章對其他散工及僱員定出之有關規定及規則。 |
五、如應繳稅款之總金額高於根據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交付之金額,則由僱主實體單獨負責支付差額,並須在隨後之四月三十日前繳付。 |
六、如應繳稅款之總金額低於僱主實體向財政廳交付之款項,則財政廳亦應在四月三十日前依職權以符合規章之支付憑證向僱主實體退還多繳之款項。 |
七、如僱主實體未在規定日期內繳付本條所指之款項,則在隨後首個工作日將有關款項記帳於收納員名下借方,並自該日起視該款項為欠稅,隨即進行強制徵收,但不影響第五十二條——A之規定。 |
|
第二十五條——C |
|
一、僱主實體得每月從散工及/或僱員之報酬中代扣適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而得出之款項。 |
二、僱主實體每年向每一散工及/或僱員代扣之款項,不得超過根據本規章規定計算之應繳稅款。 |
三、倘在翌年一月發現散工及/或僱員之應繳稅款少於僱主實體已代扣之款項,則應在同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將差額返還。 |
四、為保障對上述數款規定之履行之監察,載於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指名表內之散工及/或僱員,有權在有關名表涉及年度後三年內在財政廳或有關僱主實體之辦事處查閱該名表。 |
|
第二十五條——D |
|
一、如僱主實體獲許可使用第二十五條——A及其後數條所指之制度,則獲豁免提交第十三條所指M/3格式之名表以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憑單。 |
二、但是,對於日薪少於136.00元之散工及/或月薪少於3,400.00元之僱員,僱主實體仍須履行第十三條所指之義務。 |
三、如載於第二十五條——B第三款所指名表內之散工及/或僱員仍無納稅人編號,則應在提交名表時附同有關身分證明文件副本及經適當填寫之M/2格式稅務登記表。 |
|
第五十二條——A |
|
一、不向公鈔庫繳納應繳稅款或所繳納之稅款少於應繳者,科處相等於所欠稅款三倍之罰款。 |
二、在法定期間以外向公鈔庫繳納應繳稅款者,科處相等於該款項雙倍之罰款。 |
三、知不遵守第二十五條——C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則散工及/或僱員有權向僱主實體收取三倍於其有權收回之款項,且不影咨倘有之刑事追訴。 |
四、不遵守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者,科處2,500.00元至三倍於同一條第三款所指名表載明金額總和之罰款。 |
|
第三條 |
|
在第二十五條——A及其後數條所指之選揮制度開始生效之第一年,上一年度繳交之稅款用作計算預繳稅款之基數。 |
|
第四條 |
|
本法規於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
|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日核准 |
命令公布 |
護理總督 孟智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