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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专卖事业管理局制定的《天津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8-01 生效日期: 1983-08-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83]10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酒类是专卖品,酒类专卖是我国的一贯经济政策。为了有计划地加强酒类的统一管理,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酒类的生产、收购、调拨和销售业务统由天津市专卖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专卖局)实行专卖管理。凡从事酒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的品种范围包括:白酒、啤酒、果露酒、配制酒、黄酒、汽酒、酒精及含酒精成份的一切饮料(经卫生部门批准注册的各种药用酒不包括在内)。

第二章 酒类的生产管理

    第四条   根据市计划委员会酒类生产规划和酒类产品归口管理的规定,各种类型的酒厂统由市专卖局发给《酿酒许可证》、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企业登记证》,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五条   酒类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酒类技术标准。不论是用粮食、薯类、水果类,还是以其它代用品生产酒类的单位,均须严格遵守工艺操作规程,确保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及其他有关规格质量要求。每批酒都必须进行化验,取得合格的卫生化验单后(瓶酒同时要有批号标记)方可出厂。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本市酒厂的酿造品种、数量都要纳入专卖局计划统一管理。各厂应本着地产地销、适销对路的原则发展生产。产品统一由天津市烟酒公司收购、调拨和批发,非经专卖局批准,厂方一律不准自销,更不准以粮换酒。

第三章 酒类的经营管理

    第七条   天津市酒类市场由专卖局负责平衡和管理。酒类的经营,由天津市烟酒公司统一收购、统一调拨、统一分配、统一安排市场(各县市场销售部分,由专卖局委托县公司代理收购和批发业务)。为了活跃市场,丰富品种,对全国名、优酒,地方名、优酒,除烟酒公司二级站外,烟酒公司所属各区的三级批发站、郊区、五县从事烟酒批发业务的三级站在专卖局批准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均可从事外采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体户非经特殊批准一律不准从事酒类的外来和批发(包括各货栈的代购代销)业务、对私自外采和批发酒类的单位,银行可根据司法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不予结算、不予贷款。


    第八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凭专卖局发放的《烟酒专卖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九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保持酒器、酒具清洁,防止酒类在运输和销售环节中的污染。要严格做到保质、保量、保度、保价,不准私掺乱兑和开瓶倒坛改制酒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酒类运往市外,需凭市专卖局准运证或烟酒公司的酒类发货票;否则不准出市,交通部门亦不得承运。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市专卖局在各市区、各郊区、县设专卖管理机构。郊区、县的专卖机构,暂设所在区、县的商业局内,由各商业局配备专职干部负责管理工作。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二条   生产和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体户,要严格遵守专卖政策,接受各级专卖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级专卖管理部门应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加强酒类产、运、销的管理和查缉工作,对违章、违法行为,按其情节轻重,会同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等部门给予惩处。对犯有下列条款的,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处以违章货品总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吊销专卖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私酿,私运,私销酒类及私自配制掺兑酒类,以次顶好,提高售价,掺水使假欺骗群众,危害人身健康的;
  2、以粮换酒,私自出产或未经批准私自购进、批发酒类的;
  3、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以及伪造证件、内外勾结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专卖政策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协助稽查。对检举和查处有功的人员,可根据情况,按财政部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专卖局审报给予奖励。
  没收变价货款和罚款,由专卖局统一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专卖局,如有未尽事宜,由专卖局报请市人民政府修改、补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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