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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修改后的甘肃省实施冲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对《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理和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和草原监理单位视其情节给予处理”:
(一)“国家、集体建设征用或占用草原的单位,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处罚款;”修改为“国家、集体建设征用或占用草原的单位,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等草原产草量年产值交纳草原补偿费;
(二)“未经批准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罚款;”修改为“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它野生植物,破坏草原的,没收其所得,并处罚款。”修改为“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修改为“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不听劝告者,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20元至300元;
(五)“对破坏草原基本建设、牧民生产。生活设施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破坏草原基本建设、牧民生产、生活设施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违反草原防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出租、转让草原的,令其退回买卖、出租转让的草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修改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令其退回侵占。买卖、非法转让的草原,并按有关法律处理;”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修改为“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视其牧草受损程度,征收草原损失费。”
二、修改后各款序号作相应变更。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