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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08 生效日期: 1999-03-08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修改后的甘肃省实施冲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对《甘肃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监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处理和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和草原监理单位视其情节给予处理”:
  (一)“国家、集体建设征用或占用草原的单位,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处罚款;”修改为“国家、集体建设征用或占用草原的单位,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等草原产草量年产值交纳草原补偿费;
  (二)“未经批准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罚款;”修改为“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它野生植物,破坏草原的,没收其所得,并处罚款。”修改为“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修改为“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不听劝告者,每次赔偿草原损失费20元至300元;
  (五)“对破坏草原基本建设、牧民生产。生活设施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破坏草原基本建设、牧民生产、生活设施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违反草原防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出租、转让草原的,令其退回买卖、出租转让的草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修改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令其退回侵占。买卖、非法转让的草原,并按有关法律处理;”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修改为“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视其牧草受损程度,征收草原损失费。”

  二、修改后各款序号作相应变更。
  甘肃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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