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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文化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推展文化建设需要,补助公立文化机构及公私立大专院校延聘于文化艺术上具特殊造诣之国外专业人士来华参加文化艺术推展工作,特依据文化艺术奖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艺术,系指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文学、民俗技艺、工艺、环境艺术、摄影、广播、电影、电视及文化资产与固有文化维护、保存、发展等相关专业。
第3条 依本办法补助延聘之文化艺术专业人士包括客座(副)教授及客座艺术家二类。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客座(副)教授,系指现任国外著名大学(副)教授或在研究单位担任相当(副)教授职务以上,并曾于五年内发表有关文化艺术且具学术价值著作或具创新性作品者。
第5条 本办法所称客座艺术家,系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资格者:
一、国外艺术家以其特殊技艺与经验协助训练国内急切需要之人才者。
二、担任公立演艺团体客席指挥、编剧、演出顾问等职,并在国外艺术机构、艺术团体、学术机构持续从事研究或创作、表演五年以上,具有成效并有指导或教学经验者。
三、在艺术上之创作或演出,表现卓越并受国际推崇者。
第6条 本办法之补助延聘,应由公立文化机构或公私立大专院校,针对特定文化艺术项目、任教学科或特定专题,向本会提出申请,并以该专题于国内目前尚无适当教学人才者为限。
第7条 本办法之补助延聘,每学年分二次办理。其于上学期延聘来台任教者,应于该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请;其于下学期延聘来台任教者,应于该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请。但同一机构或学校,同时间以补助延聘二人为限。
延聘期间以一月以上至一年以下为原则。
第8条 申请单位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公文。
二、申请表。
三、教学计划书(含拟安排之课程表)。
四、该专业人士之学经历一览表。(若为外文,应同时检附中译本)
五、该专业人士之外国护照影本乙份。
六、该专业人士之作品乙份。
第9条 评审方式分为初审及复审。初审由本会业务单位书面审查;复审由本会聘请专家、学者若干人集会审查;复审通过之案件,须提报本会委员会议核定通过。
依本办法所提之申请,其处理期间为三个月,必要时得于处理期间之限度内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
第10条 本办法补助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旅费:
(一)聘期未满三个月者,本会以补助其本人来回最快捷方式经济舱机票乙张为原则。
(二)聘期满三个月以上者,本会以补助其本人及配偶来回最快捷方式经济舱机票各乙张为原则。
二、本会得依照下列标准补助其在台工作推展费用,申请单位应依法代扣所得税,并办理申报。
(一)客座(副)教授:每月新台币六万元至十万元。
(二)客座艺术家:每月新台币五万元至十万元。
前项申请单位为学校者,不补助寒暑假三个月之工作推展费用。但安排课程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受本办法补助之专业人士,其来台期间之工作时数至少比照国内专任教授时数安排之。如来台期间较原核定减少者,其教学费应按实际日数计算。
第12条 为促进教学资源流通共享,受补助单位应于延聘期满前,择期公开举办相关之座谈会、研讨会、展演、或成果发表会等活动。
第13条 受补助单位应于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本会办理经费结报,同时提出成果报告。
前项成果报告,应含下列事项:
一、计划实施效益特色及影响。
二、大众传播媒体及社会人士之反应或评价。
三、综合检讨或改进建议。
未依前二项规定提交成果报告、内容不实或有延迟经费核销情事,将列为本会补助审核之参考。
第14条 受补助单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撤回补助,并视情节轻重追回全部或部分补助款:
一、未经本会同意,任意变更计划内容者。
二、未依计划内容确实执行或无故停止履行者。
三、无故拒绝接受查核或评鉴者。
四、所送申请数据或其附件有隐匿、虚伪等不实情事者。
五、有其它违背法令之情事者。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