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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对象的健康与安全,加强对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育新技术是指为达到节育目的而研制或引进的安全、有效、简便、易被使用者接受的节育新方法、新药品、新材料及新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系统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系统实行《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申请推广应用的节育新技术项目,必须经中试、多中心试验并经部委级以上鉴定通过,符合国家药政、药械管理规定。
第六条 研究单位在计划生育系统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必须根据推广范围向国家或省计生委的计划生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七条 国家或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申请书》后,应按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审查,经“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专家指导小组”评审通过,发给《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许可证》。
《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申请书》和《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许可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监制(以下分别简称《申请书》和《许可证》)。
第八条 国家和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设“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专家指导小组”
(以下简称“指导小组”),该小组由有关专家五至七人组成。
第九条 指导小组的工作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育龄人群的健康与安全负责。其任务是:
(一)对拟推广应用的节育新技术方案及可行性进行评审;
(二)对推广应用的节育新技术提出推广应用规模、范围、期限等具体实施方案;
(三)协助解决推广应用点上出现的疑难问题及并发症的鉴定处理;
(四)考查、了解推广应用情况,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及信息;
(五)应用充分的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正在推广应用的项目是否列为常规技术或暂缓推广、慎重推广、停止推广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到实施地点后,应先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同下实施推广应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非指定地点擅自进行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一条 在推广应用的实施点上,对实施操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有关的培训,经考核取得推广单位签发的使用该项技术的合格证,方能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接受应用和节育新技术的单位,必须按照“指导小组”要求,拟定实施细则,建立技术档案,做好临床观察记录和信息反馈工作。重大事件及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指导小组”在检查实施情况时,受检单位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隐瞒。
第十四条 推广应用工作结束后,需由“指导小组”鉴定认可,报省以上计划生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入常规技术,逐步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经“指导小组”鉴定认为应暂缓推广、慎重推广、停止推广的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按鉴定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于经专家鉴定确认,在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中发生的并发症,其推广应用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医疗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支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实施推广单位支付;因责任或技术事故造成不良后果者,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及后果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给使用对象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 十条规定,擅自推广应用者;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五条规定,给推广应用工作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或进行报刊、广播宣传及广告者;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使用对象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国务院有规定后,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科技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