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2002年10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铁路、交通港航、民航系统和驻军以及海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消防监督管理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公安、交通口岸、建设、城建、卫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铁路、交通港航等单位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网络体系、灭火抢险联动指挥体系和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确保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六条 建设、城建、水务、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市政、供水、电信等单位负责维护,并保障其完好有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作为村民、居民自治活动的重要内容,组织村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按照防火安全公约的要求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清除火灾隐患。
村民、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
第八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住宅区内的消防设施,保障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人、使用人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明确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并可以委托一方或者其他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的,为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电、动用明火作业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的场所营业期间进行内部改建和装修时,施工单位应当将改建、装修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从事电气焊作业应当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设专人看护。
第十三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处设立醒目标志,定期进行维护,清除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拆除消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 宾馆、酒店和和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有效的自救逃生器具。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宣传教育基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素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人员;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项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应当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组织灭火和疏散演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在公安消防机构封闭火灾现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商场、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营业厅内允许吸烟及营业时间动用明火;
(三)使用塑料容器贮存汽油、酒精或者用可燃气体充填气球及其他飘浮物;
(四)餐饮场所在餐厅内存放燃气钢瓶或者液体燃料;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处罚;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二十条(一)项,不能保证消防设施或者消防器材正常运行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堵塞消防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施工单位指使或者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 十二条、第 二十条第(二)、(三)、(四)项,违法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经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 十七条第(二)、(四)项,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 十九条,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审核、登记备案、验收、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难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并负责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在完成灭火任务的同时,还承担防毒防化抢险救援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推诿拖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消防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