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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17 生效日期: 2004-05-17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山东省淄博市委办公厅
发布文号: 厅发[2004]27号

各区县委、人民政府,高新区工委、管委会,齐鲁化工区工委、管委会,各大企业、高等院校,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军分区:
  现将《山东省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淄博市委办公厅、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5月17日
山东省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的指导方针,切实加强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管理,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是指由单位初审上报,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备案的部门、部位。


    第三条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要有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第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工作,各机关、单位负责本机关、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和涉密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设施建设

    第五条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环境设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要害部门、部位的周围环境符合安全保密要求;
  (二)根据涉及国家秘密的范围和等级,配备相应的保密技术防范设备;
  (三)存放国家秘密载体的设施安全可靠;
  (四)各项保密规章制度健全。


    第六条 制作、处理、保存、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技术标准。


    第七条 未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电子信息系统、通信系统,不得处理、存储、传递国家秘密。用于处理、存储、传递国家秘密的电子信息系统、通信系统,应经市(设区的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技术标准。

第三章 涉密人员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所指的涉密人员,是指各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中,取得涉密资格,并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经管、接触和处理国家秘密的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涉密人员:
  (一)有强制戒毒、收容、拘留、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记录的;
  (二)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记录或因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受到党内警告或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的;
  (三)年度考核“不称职”(不合格)的;
  (四)直系亲属或配偶在境外机构、组织工作的;
  (五)有移居境外或长期出境意向的;
  (六)临时招聘或暂时借用的;
  (七)其他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适宜的。


    第十条 涉密人员的选用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确定,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无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自然取得秘密级涉密资格;副处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取得机密级涉密资格;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取得绝密级涉密资格。


    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加强对涉密人员岗前、在岗、离岗3个环节的教育管理。在岗涉密人员的保密教育每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涉密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保管和使用国家秘密载体;
  (二)负责岗位所在工作场所和保密设备、设施的保密安全;
  (三)维护所经管的国家秘密载体正常使用和流转的秩序,防止和制止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
  (四)按有关规定和要求,搞好本机关、单位的定密工作;
  (五)协助和参与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开展保密工作;
  (六)履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涉密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拒绝执行违反保密规定的指示、指令和要求;
  (二)制止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
  (三)举报、控告泄密行为;
  (四)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如实反映本单位保密工作情况;
  (五)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提出建议;
  (六)享受一定的岗位补助;
  (七)参加保密业务培训和保密组织活动;
  (八)保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涉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擅自复制或非法传递、提供所经管的国家秘密载体;
  (三)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秘密载体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或失去控制;
  (四)擅自到境外驻华机构、企业等应聘、兼职,或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五)发生泄密事件后,隐瞒事实或不及时报告;
  (六)参加社会非法组织或活动;
  (七)其他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涉密人员因私出境,应事先经所在机关、单位批准。其所在机关、单位认为其因私出境会使国家秘密安全失去保障的,经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批准或暂缓批准出境。
  涉密人员经批准因私出境的,其所在机关、单位应当要求其签订保密承诺书。
  需要对涉密人员因私出境予以限制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 涉密人员离岗实行脱密期制度。
  各单位应根据涉密人员的涉密程度,设定为期6个月以上、3年以下的脱密期。
  有关脱密期情况应在本人档案中做出文字记载。
  涉密人员在经过脱密期后方可辞职;涉密人员调离或辞职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保密教育,并签订离岗保密协议书。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七条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管理情况要纳入先进单位、文明单位评比考核的范围。


    第十八条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涉密人员履行岗位职责表现突出的,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政府依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其管辖范围内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检查。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保密标准和国家保密技术标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
  涉密人员履行职责不当或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单位予以调整、撤换。


    第二十条 涉密人员违反第十四条行为之一的,要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停止履行职务、调离岗位、撤消涉密资格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机关、单位违反本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要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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