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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之业务运作、辅导及考核,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体育团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人民团体法立案之全国性社会团体。
二、以推展体育为宗旨。
三、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4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得依人民团体法第五条及第四十条规定,以全国二分之一以上直辖市、县(市)地区同类分级组织为其团体会员为原则。
第5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应依业务性质需要,邀聘相关领域之专家、学者、社会公正人士成立专项委员会。
全国性体育团体应聘任专职人员处理会务。
前项专职人员之聘任以体育专业及相关人员为原则。
第6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应结合社会热心人士组织体育志工,以协助推广公益体育活动。
第7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应依人民团体法及相关办法规定召开各项法定会议。
第8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就下列资料应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并列入移交:
一、会员资料及异动。
二、运动员、裁判及教练资料。
三、活动纪录资料。
四、人事资料。
五、经费收支及财产资料。
六、其它与业务有关之资料。
第9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应依团体性质加强推动下列业务:
一、建立运动员分级登录及成绩登录管理制度。
二、建立教练、裁判及运动伤害防护员资格检定授证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年度运动竞赛季节制度,并举办竞赛及推广活动。
四、建立运动员培训制度,并积极培训优秀运动选手。
五、建立运动人才数据库。
六、推动国际及两岸体育交流活动,积极争取担任国际体育组织领导人及举办国际性会议、竞赛。
七、办理教练、裁判及工作人员之研习或在职进修。
八、搜集国内外体育信息、发行刊物或以其它广泛传播方式提供会员及大众正确运动信息。
九、办理运动科学研究与发展。
第10条 前条各款业务,全国性体育团体应依团体性质订定中长期发展计画,并据以编入逐年年度工作计画,确实执行。
第11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就其财务及会计事项,除应依社会团体财务处理办法规定办理外,并加强办理下列事项:
一、实施内部财务监控制度。
二、拓展团体财源,增加自筹经费比例。
第12条 本会为辅导全国性体育团体推动业务,提升其工作人员素质,得定期举办研讨会、观摩会或座谈会,提供全国性体育团体选派绩优工作人员参加。
第13条 本会为辅导全国性体育团体推展业务,得依国民体育法规定订颁经费补助办法,补助全国性体育团体推展业务。
第14条 本会为了解全国性体育团体会务及业务办理绩效,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访视,并办理评鉴。访视或评鉴结果作为本会经费补助或业务委办之重要参据。
第15条 全国性体育团体如有未配合国家政策或违背国家法令之情事,经查属实者,本会得视情形停止行政支持或经费补助等辅导。
第16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准用本办法规定办理所辖体育团体辅导及考核事宜。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