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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保障及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特依两性工作平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受雇者两性工作平等申诉事宜,除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外,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执行机关为本府劳工局。
第3条 台北市辖区内之受雇者,发现雇主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时,得向本府申诉。
第4条 受雇者申诉时,应具申诉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诉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及电话;如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及电话。
二、雇主姓名、性别、营业所及电话;如为法人或机关(构)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负责人姓名、性别、住居所及电话。
三、申诉事实及理由。
四、请求事项。
五、相关证据及资料。
六、年、月、日。
第5条 申诉之方式或要件不完备,其能补正者,应通知申诉人于二十日内补正。
不能补正或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6条 本府应于受理申诉书后七日内派员展开调查,并得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
前项协调,应于受理申诉书后三十日内召开。
第一项参与调查或协调事务之人员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第7条 本府实施调查时,得要求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对于前项之要求,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本府于调查过程应保护当事人之隐私权及其它人格法益,并应将调查结果以书面通知当事人或交付协调。
第8条 本府依职权通知召开协调会议时,当事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席。
当事人因故无法出席时,得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席;其于指定协调期日二日前通知本府者,得另定协调期日。
协调成立或不成立,本府应将协调会议纪录以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
参加协调或经办协调事务之人员,对于协调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9条 申诉人就同一申诉事由,经本府适当处理完毕,而再提出申诉者,除有新事实或新证据者外,本府得不予受理。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