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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准则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定之。
第2条 金融机构申请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以专业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限,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壹拾万元,发起人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第3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特殊目的公司发起人:
一、最近二年在我国或其母国曾有重大违规事项或曾受有关主管机关之重大处分者。
二、过去发起设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之处分者。
三、信用评等等级未达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等级者。
特殊目的公司之发起人应出具声明书,声明无前项各款规定之情事。
第4条 特殊目的公司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应以单一资产证券化计画为限。
特殊目的公司于资产证券化计画执行完成后,应予解散。
第5条 金融机构申请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除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申请书外,并应载明资产证券化计画之创始机构、受让资产种类与预计价额及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6条 金融机构申请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一、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
二、发起人有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
三、申请文件内容有虚伪不实者。
四、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事项未补正者。
五、经主管机关认定无法健全有效经营者。
六、其它不符合本准则之规定者。
第7条 特殊目的公司之设立,于主管机关许可后,公司设立登记前,发起人或其他重大事项有变更者,应载明正当理由,事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报请核准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四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未报经核准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8条 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后三个月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于设立登记后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公司登记期限或报请备查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各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9条 特殊目的公司于公司设立登记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后,满六个月尚未依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提出申请、或申报资产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未获主管机关核准或生效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设立之许可,并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0条 主管机关就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之有关事宜,得随时派员或指定适当机构查核,并得命发起人于一定期限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前来说明。
第11条 主管机关于许可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许可。
第12条 金融机构申请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者,视为主管机关或证券主管机关依银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险法或证券交易法相关法令之核准。
金融机构申请投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不以一家为限。
第13条 资产证券化计画涉及于外国发行证券者,得由最近三年具有资产证券化之国际经验及财务健全,且于我国无分支机构之国际知名金融机构,依本准则规定申请于我国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适用本准则规定。
第14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