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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五旬节圣洁会在香港的本地代表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52年8月22日]
(本为1952年第2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五旬节圣洁会法团条例》。
第2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当其时在任的五旬节圣洁会香港总监督(以下称为总监督)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须以“The Superintendent in Hong Kong of the Pentecostal Holiness Church"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不时破毁、更换、更改和重新制造该印章。
第3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团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亦有权购买、获取与管有任何性质及种类的货品及实产。
(2) 法团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藉盖上其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法团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基金、股份或证券或其他任何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4条 财产的移转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总监督去世或停任上述总监督职位,则不论以任何方式归属法团的任何财产的法定产业权,须转移予其上述职位的继任人,但第6条第(2)款的规定须获遵从。
第5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规定须盖上法团的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须在总监督或在妥为授权代表他的受权人面前盖章,而该等契据及文书,以及规定须由法团签署的其他一切文件、文书及文字,须由总监督或其受权人签署。
宪报编号: 4 of 2000
第6条 总监督的委任及有关详情的登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 如总监督去世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委任新的总监督时,该项委任须由美国五旬节圣洁会法团的行政总局*作出。
(2) 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总监督一职,该人须在如此获委任后的6个星期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其获委任的通知以及其获委任的令公司注册处处长信纳的证据,并须于当时以及在地址有任何更改起计3个星期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其居住地的详情或在香港的其他合乎要求的地址。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 总监督委任的登记即为该项委任的确证。
(4) 就根据第(2)款所作的委任及地址的登记,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缴付$5的费用,而就地址的每次更改,亦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缴付相同费用,而每次查册则须缴付$1的费用。
* "美国五旬节圣洁会法团的行政总局”乃“General Board of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ntecostal Holiness Church Incorporated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之译名。
第6条 总监督的委任及有关详情的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总监督去世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委任新的总监督时,该项委任须由美国五旬节圣洁会法团的行政总局*作出。
(2) 每当任何人获委出任总监督一职,该人须在如此获委任后的6个星期内,或在总督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其获委任的通知以及其获委任的令公司注册处处长信纳的证据,并须于当时以及在地址有任何更改起计3个星期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其居住地的详情或在香港的其他合乎要求的地址。
(3) 总监督委任的登记即为该项委任的确证。
(4) 就根据第(2)款所作的委任及地址的登记,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缴付$5的费用,而就地址的每次更改,亦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缴付相同费用,而每次查册则须缴付$1的费用。
* "美国五旬节圣洁会法团的行政总局”乃“General Board of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ntecostal Holiness Church Incorporated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之译名。
宪报编号: 4 of 2000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