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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之一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包括本国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及外国银行在台分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现金储值卡,谓发卡人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持卡人得以所储存金钱价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换货物或劳务,作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前项所称多用途系指现金储值卡之使用,可跨越不同营运系统间使用,或应用于不同之商业体系。非银行不得发行现金储值卡。
第4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所储存金钱价值之方式,得采重复加值式或拋弃式。
前项所称重复加值式,谓持卡人得重复透过转帐或支付相当金钱予发卡人方式,以增加卡片所储存之金钱价值;所称拋弃式,谓持卡人无法重复透过转帐或支付相当金钱予发卡人方式,增加卡片所储存之金钱价值。
第5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之交易方式得采线上实时交易及非线上实时交易。
第6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之发行方式,得以卡片或非卡片方式发行。
第7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预先吸收款项,为银行法第五条之一规定收受存款之行为。该预先收取之款项,为存款保险条例第四条之保险标的,并应提列准备金。
第8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应检具营业计画书一式二份,报请财政部许可。
前项营业计画书内容应包括下列各款:
一、市场展望及风险、效益评估。
二、人员配置及设备评估。
三、发行重复加值式现金储值卡所采行之加值机制。
四、业务作业、内部控制、稽核制度、安全控管作业、风险管理与帐务处理流程等规范。
五、业务往来约定书、申请书、保证书及其它相关书面文件。
六、其它经财政部规定之事项。
银行经许可办理现金储值卡业务者,应在其营业执照上登载之。
第9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发行现金储值卡:
一、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不符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者。
二、备抵呆帐提列不足及申请前一季逾放比率高于全体金融机构逾放比率平均数者。
第10条 银行经财政部核准发行现金储值卡,得办理下列业务:
一、发行现金储值卡。
二、签订特约商店。
三、其它经财政部核准之前列各款相关业务。
银行未经财政部核准前,不得变更前项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第11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其发行额度不得超过银行上年度净值百分之十;每一单张现金储值卡之储存金额上限为新台币一万元。
第12条 发行现金储值卡之银行,在可确定储值卡之金钱价值余额下,持卡人得要求发行银行应以中央银行发行之等值货币赎回其所发行储值卡之余额。
第13条 经财政部许可发行现金储值卡之银行,得发行国际通用现金储值卡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并以银行为发行机构。
在我国境内发行之国际通用现金储值卡,于国内使用时,应以新台币计价,并于国内完成结算及清算程序;于国外使用时,应以外币结算,其涉及外汇之汇出汇入部分,应依据外汇管理之相关规定,透过外汇指定银行为之。
第14条 银行经许可发行现金储值卡,其所订定之业务作业、内部控制、稽核制度、安全控管作业、风险管理及帐务处理等规范,应适时检讨改进,并报财政部备查。
第15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应将特约商店、合作对象及发行情形等相关资料,送交财政部指定机构建立档案。
第16条 发行现金储值卡之银行及其特约商店,对申请人或持卡人之一切资料,除其它法律或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第17条 银行发行或销售现金储值卡时,应向持卡人以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现金储值卡持卡人之权利义务。
二、现金储值卡遭冒用、变造或伪造之权利义务关系。
三、现金储值卡遗失、被窃或灭失时,通知发行银行之方式与双方之权利义务。
四、现金储值卡之使用方式、终止事由及余额赎回方式。
五、发行拋弃式现金储值卡应标明有效期间及回收作业。
六、银行向持卡人收取手续费及可能负担之一切费用;并应以浅显文字辅以实例具体说明之。
七、现金储值卡交易帐款疑义之处理程序。
八、其它经财政部规定之事项。
前项书面告知内容应通俗简明,攸关持卡人权益之重要事项,应以显著方式标示。
第18条 现金储值卡之交易,不得为持卡人卡片对持卡人卡片之资金移转,但持卡人主卡对其附卡之资金移转不在此限。
第19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采线上实时交易方式者,应保存持卡人交易帐款明细资料,并至少保存五年,供帐务查核与勾稽使用。
前项明细资料应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号、交易项目、交易金额、交易设备代号及币别等项目。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采非线上实时交易方式,除银行承诺负责持卡人之损失外,应保存因交易所产生之纪录,及对持卡人交易帐款明细资料,并至少保存五年,供帐务查核与勾稽使用。
第20条 银行发行现金储值卡因业务推展需要与非金融业合作时,应依下列各款办理:
一、明定合作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
二、合作对象应配合银行作业安全及风险管理之要求。
三、客户之资金移转交易信息应统由银行控管。
四、银行不得将发行现金储值卡所预先收取之款项一部或全部,移转予非金融业。
五、其它经财政部规定之事项。
第21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现金储值卡业务之银行亦适用本办法,并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准用第七条规定陈报财政部,其业务内容有不符本办法之规定者,财政部得要求银行限期补正或调整,逾期未补正或调整者,得命其限期结束本项业务。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