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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防护人员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1 生效日期: 2002-12-1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之辐射防护人员分为辐射防护师、辐射防护员。

辐射防护专业测验分辐射防护师、辐射防护员两级测验(以下分别简称师级专业测验与员级专业测验)。

第3条 辐射防护人员申请认可之资格如下:

一、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辐射防护师认可:

(一)国内外大学以上辐射防护相关科系毕业,经师级专业测验及格后,再接受一年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二)国内外专科理、工、医、农科系以上毕业,曾修习八学分以上之辐射防护相关科目持有学分证明或接受一四四小时以上之辐射防护人员专业训练持有结业证书,经师级专业测验及格后,再接受二年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三)具有辐射防护员资格,曾修习八学分以上之辐射防护相关科目持有学分证明或接受一四四小时以上之辐射防护人员专业训练持有结业证书,经师级专业测验及格后,再接受一年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四)经下列之一考试及格后,再接受一年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1原子能职系荐任以上升级考试。

2高等考试保健物理、核子工程、公职辐射安全技术师类科。

3特种考试乙等以上考试保健物理、核子工程类科。

二、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辐射防护员认可: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辐射防护相关科系毕业,经员级专业测验及格后,再接受六个月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理、工、医、农科系毕业,曾修习六学分以上之辐射防护相关科目持有学分证明或接受一○八小时以上之辐射防护人员专业训练持有结业证书,经员级专业测验及格后,再接受一年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三)国内外高中(职)毕业,曾接受一○八小时以上之辐射防护人员专业训练持有结业证书,经员级专业测验及格后,再接受三年以上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三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辐射防护相关科目,依附表一之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辐射防护相关科系,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4条 前条辐射防护人员申请认可所需之辐射防护工作训练,以于下列单位接受之工作训练为限:

一、主管机关。

二、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放射性物质许可证或登记证、核子反应器运转执照、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转执照、放射性废弃物贮存设施运转执照、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运转执照、核子燃料贮存设施运转执照之设施经营者。

三、经主管机关认可从事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之设施经营者。

辐射防护师或辐射防护员认可所需之辐射防护工作训练证明文件须经设施经营负责人及与其受训同等级以上之辐射防护人员签章。

第5条 符合第三条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资格者,得填具申请表,并检具所需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

第6条 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有效期限为六年。

前项人员申请换证书,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为之。

第7条 前条申请换发认可证书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认可证书有效期限内参加下列学术活动或继续教育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于大专院校教授辐射防护相关科目者,每小时得积分二点。

二、参加政府机关、学校、研究机构、学(协)会或事业单位所举办之辐射防护相关继续教育课程、学术研讨会或国内外专家学者专题演讲者,每小时得积分一点,授课或担任演讲者每小时得积分二点。

前项所指学术活动或继续教育之积分,辐射防护师至少一百二十点以上,辐射防护员至少九十点以上。

第8条 办理前条辐射防护相关继续教育课程、学术研讨会或专题演讲之单位,应于举办前二个月检附继续教育积分申请表及讲员履历资格表,送主管机关核备,但由下列单位办理者,不在此限:

一、主管机关。

二、设有辐射防护相关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

三、设有从事辐射防护相关学术研究部门之研究机构。

四、辐射防护相关学会(协)会。

前项所指之辐射防护相关学(协)会系指中华民国辐射防护协会、中华民国医学物理学会、中华民国非破坏检测协会、中华民国核医学学会、中华民国放射线医学会、中华放射肿瘤学会、中华民国医事放射学会及经主管机关认可办理辐射防护人员专业训练之机构。

办理第一项继续教育课程、学术研讨会或专题演讲之单位应留存签到名册及合格人员名册,并于举办继续教育后二周内,将合格人员名册送主管机关存查,始予采认。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受聘担任辐射防护人员继续教育之讲员:

一、取得辐射防护师资格者。

二、教育部认可大专院校相关科系之讲师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认可国内外相关科系研究所硕士学位以上者。

四、教育部认可国内外大学相关科系毕业,并在公、私立机构、学校、研究单位从事有关辐射防护实务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9条 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于有效期限遗失、损毁或变更登载事项者,得申请补发或换发。补发或换发之申请,应填具申请表,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为之。

前项补发或换发之证书有效期限至原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为止。

第10条 辐射防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或撤销其认可证书。

一、认可证书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者。

二、申请认可所附各项文件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辐射防护人员参加辐射防护专业测验,有前项第二款情形时,其辐射防护专业测验成绩不予采计。

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经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者,自废止或撤销日起四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废止或撤销后,重新申请核发认可证书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第三条所列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11条 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逾期失效后,重新申请核发认可证书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最近六年内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及参加第七条所列学术活动或继续教育积分之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12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辐射防护人员资格者,应自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内,依下列规定,填具申请表,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转换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其原领之证明书于本法施行日起两年后或换发辐射防护师(员)认可证书后废止。

一、高、中级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明书,得换发辐射防护师认可证书。

二、初级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明书,得换发辐射防护员认可证书。

第13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之辐射防护工作训练年资,于本法施行后两年内申请核发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时,得予采计。

第14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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