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 详题 -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
香港公共财政的控制及管理和就附带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83年4月1日] 1983年第109号
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3号)
第 1 条 - 简称 -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共财政条例》。
第 2 条 - 释义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目”(subhead) 指开支分目;
“公帑”(public moneys) 指─
(a) 政府一般收入;
(b) 记入库务署署长的帐簿或帐项纪录内的任何款项;及 (由
1990年第11号第2条代替)
(c) 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施行而以书面宣布为公帑的任何其他款项;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政府一般收入”(general revenue) 指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拨
入政府一般收入内或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的款项;
“追加拨款条例草案”(Supplementary Appropriation
Bill) 及“追加拨款条例”(Supplementary
Appropriation Ordinance) 分别指规定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款以追补
根据某一拨款条例所作拨款的条例草案或条例;
“核准开支预算”(approved estimates of expenditur
e) 指根据第6条当作为已予核准的开支预算;
“审计署署长”(Director of Audit) 指根据《核数条例》(第122
章)第3条委任的审计署署长;(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财务委员会”(Finance Committee) 指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
事规则》设立的立法会财务委员会;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开支”(expenditure) 包括根据任何成文法则须拨付的政府服务开支;
“管制人员”(controlling officer) 就某一总目或分目而言,指根据
第12条指明为该总目或分目的管制人员的人员;
“拨款条例草案”(Appropriation Bill) 及“拨款条
例”(Appropriation Ordinance) 分别指规定由政府一般收入拨
款,以应付某一财政年度政府服务的核准开支预
的条例草案及条例;
“总目”(head) 指开支总目。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 3 条 - 政府一般收入 - 30/06/1997
(1) 除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另有规定,或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
法则而另作规定外,所有为政府而筹集或收受的款项均为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2) 任何退款或退税均可按根据第11条订立的规例,由政府一般收入支
付。 (由1984年第8号第2条代替)
(3)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款所指的为政府而筹集或收受的款项,并
不包括以信托形式而持有的款项。
第 4 条 - 记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 30/06/1997
除非按照或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规定,否则不得将任何开支记在政府一般收入
上。
第 5 条 - 周年预算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第II部
收支预算及拨款
(1) 财政司司长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内,安排拟备下一财政年度的政府收支预
算,并须安排在预算所关乎的财政年度开始之前,或该年度开始之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
之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
3条修订)
(2) 收支预算须以财政司司长不时指示的方式拟备,但须符合第(3)款的
规定。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3) 开支预算须─
(a) 按总目及分目将开支分类,且须说明每一总目所涵盖的范围;
(b) 显示每一总目的预算开支总额、每一分目所需的备付款额、职位编制
(如有的话),及对并非是每年经常出现的开支所作承担的限额(如有的话);及
(c) 列明根据第12条就每一总目及分目所指定的管制人员。
(4) 凡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开支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支,在不损害该规定的效
力及作用的原则下,用以应付该项开支的备付款额须包括在为本部而拟备的开支预算内。
第 6 条 - 开支预算及拨款的核准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财政年度的各开支预算总目须包括在拨款条例草案中,而条例草案须与
该预算一同提交立法会。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 拨款条例一经制定,该条例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的开支预算即当作为已如
该条例所规定的而核准,并自该财政年度的首天起发生效力。
(3) 在不抵触本条例的规定下,该财政年度的政府服务开支须按总目及分目
编排,并须以经核准的或其后按第8条不时修改的开支预算所示的各分目备付款额为限。
第 7 条 - 拨款前开支的批准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立法会可在拨款条例制定前藉决议批准将某财政年度的政府服务开支记
在政府一般收入上,但须按照本和符合该决议所指明的限制及条件而进行。
(2) 依据经根据本条所作的决议而记在政府一般收入上的开支,须按照根据
第5条呈交立法会省览的开支预算所示的总目及分目编排,而为施行本款并在符合该决议所指明
的条件及限制下,本条例的条文须适用于该预算,犹如该预算为核准开支预算一样。
(3) 依据经根据本条所作的决议记在政府一般收入上的开支,须在拨款条例
实施后,按该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备付款额对照抵销。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
订)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 8 条 - 对核准开支预算作出修改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核准开支预算不得修改,但在财政司司长建议下由
财务委员会核准的,不在此限。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有关修改可对以下全部或其中
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a) 开立新总目或分目;
(b) 在经核准的分目或新分目中的追加备付款项;
(c) 变更职位编制;
(d) 提高对并非是每年经常出现的开支的承担限额。
(3) 财务委员会可将核准修改的权力转授财政司司长,并在该项权力转授中
指明规限核准修改的条件、例外情况及限制。
(4) 如在财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所作的权力转授中,规定财政司司长可
进一步将其核准修改的权力转授任何公职人员,财政司司长可如此行事,惟须符合该项转授所指
明的条件、例外情况及限制。
(5) 根据第(4)款对任何公职人员所作的权力转授,须符合财政司司长指
明的进一步条件、例外情况及限制。
(6) 第(1)款不得解释为局限或影响─
(a) 行政长官向立法会提出建议或准许或指示他人提出建议的权力,而提出
该建议的目的或作用 是要求修改核准开支预算;或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
订)
(b) 任何成文法则对开支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支所作的规定。
(7) 财政司司长须就以下事项,安排对核准开支预算作必要的修改─
(a) 根据第(1)、(3)或(4)款作出的核准;
(b) 依据第(6)(a)款所指建议而作出的开支;或
(c) 第6(b)款所指的规定,而该项规定并未为根据本条所作的核准包括
在内。
(8) 财政司司长须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每一季度终结时,或在终结后的切实可
行范围内尽快─
(a) 向财务委员会报告在该季度内,于财政司司长或于任何公职人员依据
第(3)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 所指的权力转授而给予的核准下, 对核准开支预算
所作的修改;及
(b) 将根据本条在该季度内对核准开支预算所作的修改的撮要提交立法会省
览。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9) 在不损害第9条规定的原则下,任何开支即使拨款条例没有对之作出
拨款,但若核准预算因该开支而须根据本条修改,则该项开支亦须记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第 9 条 - 追加拨款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在结算任何财政年度的帐目时,记在任何总目上的开支如超逾拨款条例拨予该总目的款额,超额
之数须包括在追加拨款条例草案内,而该条例草案须在出现该超额开支的财政年度终结后,于切
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交立法会。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 10 条 - 财政司司长的一般权力及职责 - 01/07/1997
第III部
控制及管理
财政司司长须在符合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规定下,管理政府的财政,并对与政府财政事
务有关的一切事宜作出监管、控制及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第 11 条 - 订立规例及发出指示等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为能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及贯彻其目的,以及保障公帑及政府财产的安全、
经济效益及利益,财政司司长可订立其认为是
必要或合宜而又不抵触本条例的行政规例及发出不抵触本条例的行政指示及指令。 (由
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2) 凡是由行政长官或其授权的人订立的规例或发出的指示及指令,而其目
的是与根据第(1)款可予订立的规例或发出的指示及指令相类,并且是在本条例生效时已经
实施的,则该等规例、指示或指令须继续在不抵触本条例的情况下有效,并且须就所有目的而言
皆当作为根据本条订立或发出的,并可根据本条予以撤销或修订。 (由1999年第
68号第3条修订)
第 12 条 - 管制人员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提交立法会省览的开支预算须就每一总目及分目指定管制人员。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 在符合第14(5)条的规定下,管制人员对其所管制的总目或分目中
的一切开支,以及其所负责的部门或服务的一切公帑及政府财产,须予负责及交代。
第 13 条 - 管制人员须遵从规例及指示等 - 01/07/1997
每名管制人员须遵从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1条所订立的一切规例及发出的一切指示或指令,并须
在财政司司长要求下,向财政司司长交代其所执行的管制人员职责。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第 14 条 - 管制人员承付开支的权限 - 01/07/1997
(1) 管制人员可按照本条例承付开支,以及可批准以其管制的分目所示的备
付款额承付开支,惟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1条所订规例或所发指示或指令,或财政司司长根据
第(3)款所作的保留,均须予以遵从。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2) 任何开支均不得以分目所示的备付款额承付,但若是由管制人员或在其
权限下承付的,则不在此限。
(3) 财政司司长可以书面保留任何分目所示的全部或部分备付款额,而在有
效的保留期间内,任何开支均不得以已保留的备付款额承付。 (由1997年第362号法
律公告修订)
(4) 管制人员对于由其管制的分目,可以其本人或获其给予一般或特殊授权
的公职人员所签署的拨款令授权其他管制人员─ (由1984年第8号第3条修订)
(a) 为该分目范围内的用途;及
(b) 按照该拨款令的条款,
承付开支,或授权以该分目所示的备付款额承付开支。
(5) 任何管制人员经根据第(4)款获发予拨款令,须对根据该令而承付的
开支负责及交代,犹如该管制人员乃根据第12条就有关开支所指定的管制人员一样。
第 15 条 - 管制人员对于紧急开支的进一步权限 - 01/07/1997
(1) 凡因有紧急需要而须承付开支,而该项需要乃─
(a) 须就第8(2)(b)或(d)条所指的事项修改核准开支预算的;及
(b) 管制人员认为若要避免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有关开支是不能递延至待
按第8条作出必要的修改的,
则管制人员可在预期的修改作出前承付该开支,但该管制人员须负上个人责任。
(2) 管制人员根据第(1)款承付开支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有关
事项向财政司司长报告,以便对核准开支预算作出必要的修改。 (由1997年第
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3) 凡未按照第8条对核准开支预算作出必要的修改,已承付的开支不得记
在政府一般收入上,而仍须由承付该开支的管制人员负上个人责任。
第 16 条 - 库务署署长的职责 - 01/07/1997
第IV部
公帑的收支及保管
(1) 库务署署长须负责编制及监管政府的帐目、管理会计的操作及程序,和
确保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发出的指示或指令均获遵从,而此等规例、指示及指令,均是与政
府帐目的编制及监管,会计操作及程序的管理,以及公帑的稳妥保管及会计核算有关的。
(2) 在不损害第(1)款所订的库务署署长职责和第11条所赋予财政司司
长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库务署署长须─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a) 确保有足够安排,以便迅速妥善地将政府所收支的一切公帑入帐;
(b) 由公帑支付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授权由他支付的数额;
(c) 在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有足够安排稳妥地保管公帑;及
(d) 将其注意到的关于政府部门在控制收支、现金、印花、证券、物料及其
他政府财产上的重大缺失,以及屡次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发出的指示或指令的情况,以
书面通知财政司司长及审计署署长。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3) 在不抵触任何成文法则条文的前提下,库务署署长在履行其职责时,有
权巡查所有办公室,并取阅与公帑有关的一切纪录、簿册、付款凭证、文件及收据,以及取得由
任何公职人员管有的所有现金、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政府财产。
(4) 库务署署长可以书面将第(3)款授予他的任何权力转授任何公职人
员。
第 17 条 - 迅速收款 - 30/06/1997
负责收取到期付予政府的款项的公职人员,须迅速及悉数收取款项,但经库务署署长授权,或根
据任何成文法则而延迟收款或安排以分期方式收款的,则不在此限。
第 17A 条 - 各类罚款的处置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按条例或根据条例的权限而施加的各类罚款,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但行政长官可指示由罚款中,将他认为适当比例的部分支付予受屈的人,或支付予提供资料或证
据而致使罪犯定罪或致使罚款得以收回的人。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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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本条文先前见于第1章第93条,但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重制定为本条例的第
17A条。
第 17B 条 - 没收物品的处置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动产由法院、法庭或其他主管当局根据条例判决没收,须收归政府;
若负责的主管当局下令将该动产出售,则出售所得的净收入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
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若任何条例中有条文说明没收物品的任何部分,或出售没收物品所得收
入的任何部分,可由任何人追收或可由主管当局批给任何人,该条文并不受本条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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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本条文先前见于第1章第94条,但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重制定为本条例的第
17B条。
第 17C 条 - 费用的收取 - 01/01/2000
(1) 就任何条例、
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辖区的
法律或任何条约而言,凡由行
政长官或公职人员在证明书、授权书、同意书、牌照、许可证或豁免书上签署,或因改动、移
转、续发、增补或批署这些文件而签署,或在上述各项的副本上签署,而法例并无订明为获得该
项签署所须缴的费用,则须缴付由财政司司长藉宪报公告订明的费用。 (由1983年第
42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 凡条例规定或授权由公职人员发出任何文件,该公职人员可发出该文件
的复本,但复本须在法例订明的费用缴妥后发出,如行政长官另有指示,则须依指示办理;如法
例并无订明费用,则费用的数额以由财政司司长藉宪报订明的为准。 (由1999年第
68号第3条修订)
(3) 凡条例规定或授权由公职人员在任何证明书、授权书、同意书、牌照、
许可证或豁免书上作任何改动、移转、批署或增补,则获得公职人员办理上述事项,须缴付法例
订明的费用,如法例并无订明,则须缴付由财政司司长藉宪报公告订明的费用。
(4) 凡文件、簿册、纪录或文书的摘录,可由公职人员正式核证为该文件、
簿册、纪录或文书的真正摘录,则获得该公职人员核证摘录,须缴付法例订明的费用,如法例并
无订明,则须缴付由财政司司长藉宪报公告订明的费用。
(5)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由1973年第69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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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本条文先前见于第1章第97条,但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重制定为本条例的第
17C条。
第 18 条 - 以公帑付款 - 30/06/1997
任何公职人员均不得以公帑支付任何款项,但经以下授权的则除外─
(a) 由根据第19、20、21、22或29条发出的令状授权,或由根据
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发出的指示或指令授权;或
(b) 由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授权。
第 18A 条 - 补偿金的定给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立法会可藉决议,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整笔或分期付出补偿金,定给在执行道德或
法律义
务以协助防止或对抗罪行时受伤的人,或定给在上述情况下受伤致死者的受养人。 (由
1989年第54号
法律公告修订)
(2) 根据本条定给的补偿金,可受上述决议中指定的条件规限,并可随时由
立法会藉决议而更改或撤销。
(3) 根据本条定给的补偿金,不得转让或移转予他人,亦不得因为或就任何
债项或索偿而遭扣押、暂押或查押,但欠政府的债项不在此限。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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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本条文先前见于第1章第95条,但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重制定为本条例的第
18A条。
第 19 条 - 某类付款须得令状授权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在某拨款条例实施后,财政司司长须以其签发的普通拨款令,授权库务
署署长按照该条例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开支所需的数额。
(2) 在立法会根据第7条作出决议后,财政司司长须以其签发的临时拨款
令,授权库务署署长按照决议,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开支所需的数额。 (由1999年第
68号第3条修订)
(3) 在核准开支预算经按照第8条修改后,财政司司长须以其签发的追加备
付款项令,授权库务署署长按照经作出的修改,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超逾有关拨款条例给予某总
目的拨款的开支。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第 20 条 - 可追收的垫款 - 01/07/1997
在不抵触任何成文法则条文的前提下,财政司司长可以其签发的垫款令,授权库务署署长由公帑
支付可追收的垫付款项,并且每笔追收回来的数额须与垫付的数额抵销。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第 21 条 - 垫款以应付紧急付款 - 01/07/1997
(1)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倘财政司司长信纳因有特殊情况,须作出紧急付
款─
(a) 以应付以下开支─
(i) 有关开支在核准开支预算中并没有备付款额,或备付款额不足(不论有
关开支是否为不当地承付的);或
(ii) 有关开支并非是(i)节所指的开支,但被财政司司长认为是不当承
付的;及
(b) 而若要避免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有关付款是不能递延的,
则财政司司长可以其签发的紧急拨款令,授权库务署署长由公帑垫付应急的款项。 (由
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2) 在不损害第31条的规定的原则下,紧急拨款令在下情况下停止生效─
(a) 若该令是就第(1)(a)(i)款所指的开支发出,而所需的修改在
核准开支预算中作出;或
(b) 若该令是就第(1)(a)(ii)款所指的开支发出,而有关的开支
由财政司司长核准。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3) 凡紧急拨款令根据第(2)款失效,有关的垫款即须当作为记在政府一
般收入上而予以垫付,并须予以相应入帐。
(4) 紧急拨款令须指明一名管制人员,由其个人负责该紧急拨款令所涉及的
垫款,但若垫款是按照本条例记在政府一般收入上的,则另当别论。
第 22 条 - 预垫备用金 - 01/07/1997
(1) 财政司司长可以其签发的预垫备用金令,授权库务署署长在符合财政司
司长指明的条件的情况下,由公帑拨出预垫备用金予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
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2) 收到预垫备用金的公职人员,须按照库务署署长指明的条件对该笔预垫
备用金个人负上
法律责任,并须在库务署署长要求下,将之退回。
(3) 如预垫备用金未有妥为退回,则即使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另有规定,库
务署署长可从政府须付予或可能须付予该人员的任何形式的款项中,包括薪金、工资、退休金或
其他薪酬,扣回该笔预垫备用金的数额或其任何部分。
(4) 本条并不影响以下所声明的政府权利─
(a) 对获拨预垫备用金的人提出起诉,以追讨没有妥为退回的预垫备用金数
额或其任何部分,而起诉是以追讨拖欠政府
民事债项的形式提出;或
(b) 即使某人在本条下可能须对该数额的部分或全部个人负上
法律责任,仍
可对任何人提出起诉,以
民事债项形式追讨任何数额。
第 23 条 - 存款 - 01/07/1997
(1) 除非任何成文法则另有规定或库务署署长另外授权,否则任何由政府筹
集或收受的款项,若既非为着政府之用而筹集或收受,又并非为第24条所指的捐献或资助,则
该款项须寄存于库务署署长处。
(2) 除非任何成文法则另有规定或库务署署长另外授权,否则根据第(1
)款寄存的任何款项(在本条内称为存款)不得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并且不得用于任何政
府用途,但在其他各方面则须如公帑般予以收受、入帐及按其他方法处理。
(3) 即使第(2)款另有规定,财政司司长可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授权将任
何存款以其决定的方式投资,而投资所得的或股息须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由
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4) 任何存款在5年内无人认领,可视之为收受作政府用途的款项,并成为
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5) 凡任何存款根据第(4)款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任何对该款项享
有权利的人可在该款项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的日期后6年内,索还该款项。
第 24 条 - 捐献及资助 - 01/07/1997
(1) 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的原则下,任何公职人员在执行其职
务的范围内,或凭借其公职人员的身分收受的捐献或补助款项,而该款项既非公帑,又非依据任
何成文法则收受的,须向财政司司长报告。
(2) 第(1)款所指的每项捐献或补助金,须按照财政司司长发出的指令入
帐及支用。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第 25 条 - 银行事宜 - 01/07/1997
除非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公职人员在没有财政司司长的书面授权下,或在没有
经财政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授权的人员的书面授权下,不得在执行其职务的范围内,向任
何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以其他方式存入任何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第 26 条 - 款项的投资 - 01/07/1997
(1) 在不抵触任何成文法则条文的前提下,财政司司长可行使其酌情决定
权,授权将属于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的 款项以其决定的方式投资。 (由1997年第
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2) 根据本条所作的一切投资,连同从中所收受的利息或其他数额,均成为
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3) 在不抵触任何成文法则条文的前提下,在本条例生效之时,由政府或他
人代为持有而又属于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的一切投资,须当作为已根据本条作出的投资。
第 27 条 - 借贷权及借款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政府如非按照任何条例的条文,不得借款。
(2) 即使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另有规定,财政司司长仍可以不定数额透支或
其他方式,向任何银行以预支方式借入所需的款额,以应付日常开支,而为此需缴付的利息或手
续费则记在政府一般收入上。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
68号第3条修订)
第 28 条 - 保证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任何公职人员不得作出任何令政府在财务上承担
法律责任的保证,但若
该保证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的,则不在此限─
(a) 为施行某条例并按照其条文,或为施行立法会的决议并按照其条文;
或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b) 先征得财务委员会的核准。
(2) 违反第(1)款而作的保证对政府不具约束力。
第 29 条 - 基金的设立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立法会可通过决议设立各种基金,为该决议所指明的用途而供基金用的
拨款,以及为该决议所指明的政府用途而收受的其他款项,均可记入有关基金的帐户的贷项,并
且可在财政司司长发出的基金支付令授权下,按符合该决议所指明的条件、例外情况及限制的规
定,为设立该基金的目的而予以支用。 (由1985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97
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1A) 根据第(1)款就任何基金通过的决议,其所指明的款项在该决议通过时,若尚未拨
作该基金的用途,即须当作为已拨作该用途;又不论有关决议是在《1985年公共财政(修
订)条例》(Public Finance (Amendment) Ordinanc
e 1985)(1985年第16号)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通过,本款均予适用 (由
1985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2) 除非某条例或根据第(1)款通过的决议另有规定,否则将根据本条设
立的基金投资而赚得的利息或股息,不得保留作该基金之用,而须拨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3) 附表1开列的基金须当作为已按照本条设立,而第(2)款得对之适
用。
第 30 条 - 特别暂记帐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立法会可藉决议核准设立暂记帐(在本条中称为“特别暂记帐”),以
供政府或他人代政府进行决议所指明的工商活动之用,但此等活动须符合该决议所指明的条件及
限制。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2) 除非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议另作规定,否则如财政司司长认为某特
别暂记帐的款项超逾该特别暂记帐所需的合理数额,则超额款项不得保留在该特别暂记帐内,
而须拨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3) 附表2开列的特别暂记帐须当作为已按照本条设立,而第(2)款得对
之适用。
第 31 条 - 拨款及令状于财政年度终结时失效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立法会就某财政年度的政府服务而从政府一般收入所作的每项拨款,以及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的
每项令状,均在有关的财政年度终结时失效及停止生效。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 32 条 - 征收附加费的权力 - 01/07/1997
第V部
附加费
(1) 在任何时候,如财政司司长认为现时或以前受聘用为公职人员的人─
(a) 不论是现时或以前在受聘用时是负责收取应付予政府的款项但没有收
取;
(b) 不论是现时或以前在受聘用时,须对任何不当支付公帑行为或未具恰当
凭证而支付公帑负责;
(c) 在受聘用时不当地承付开支;
(d) 不论是现时或以前在受聘用时,须对公帑、印花、证券、物料或其他政
府财产的短缺、遗失、毁灭或损坏负责;或
(e) 不论是现时或以前在受聘用时,须对任何财物的遗失、毁灭或损坏负
责,而政府得因该财物的遗失、毁灭或损坏而须负担更换或修理的费用或支付赔偿,
并且如在财政司司长指明的期间内,该人未有就上述的不收取款项、不当支付、未具恰当凭证而
支付、不当地承付开支、短缺、遗失、毁灭或损坏,提出令财政司司长满意的解释,则在不损害
对公职人员征收附加费(不管以何名称名之)的任何成文法则的条文但符合第(2)及(3)
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可向该人征收附加费,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2) 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但除非财政司司长经考虑有关个案的一切详
情后,包括考虑到(在不局限前述规定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对该人采取或可能会采取的任何纪律
处分的性质,仍然信纳征收附加费是公平合理的,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对任何人征收附加
费。
(3) 在决定根据第(1)款征收附加费的数额时─
(a) 财政司司长须妥为顾及被征收附加费的人不会因缴付附加费而致造成过
分财政困难;及
(b) 附加费的数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未收取的款项,或不当支付的数
额,或未具恰当凭证而支付的数额,或不当地承付的开支数额,或短缺、遗失、毁灭或损坏的价
值,或更换、修理或赔偿的费用,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第 33 条 - 征收附加费的通知及上诉的权利 - 01/07/1997
财政司司长须安排被征收附加费的人、该人所属部门的首长、库务署署长及审计署署长,获得关
于根据第32条征收附加费的书面通知,并须同时安排被征收附加费的人获得关于他可根据第
34条提出上诉的书面通知。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第 34 条 - 上诉反对征收附加费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任何人因根据第32条被征收附加费而受屈,有权在获悉征收附加费通
知的日期后30日内(或行政长官谘询财政司司长后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出上
诉。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2) 行政长官在作出或安排作出其视为需要的调查后,可行使酌情决定权维
持征收有关的附加费,或如其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可指示被征收附加费的人免缴全部或部分附加
费。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 35 条 - 撤销附加费 - 01/07/1997
就任何附加费而言,财政司司长在接获其感满意的解释后,或如其认为原来就不应征收附加费,
可随时撤销征收附加费,而在此情况下,财政司司长须将撤销征收附加费一事,以书面通知被征
收附加费的人、该人所属部门的首长、库务署署长及审计署署长。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第 36 条 - 附加费的收取 - 01/07/1997
(1) 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库务署署长在得悉关于根据第
32条征收附加费后,须安排按照财政司司长发出的指示向被征收附加费的人收取附加费。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2) 即使其他成文法则另有规定,凡任何形式的款项,包括薪金、工资、退
休金或其他报酬,是政府须付予或可能须付予被征收附加费的人的,则财政司司长可规定由该款
项中扣除向该人征收的附加费全数或部分(视乎财政司司长认为何者属公平合理)。 (由
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3) 即使第(1)及(2)款已有规定─
(a) 在任何一个月内,由被征收附加费的人的每月薪金、工资或退休金扣除
的总额,不得超逾在该月内须付予该人的薪金、工资或退休金总额的一半;
(b) 在第34条所容许的提出上诉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取附加费;及
(c) 如被征收附加费的人根据第34条提出上诉,则在决定维持征收该附加
费的数额或按照该条条文作出裁决前,不得收取附加费。
(4) 本条并不影响以下所声明的政府权利─
(a) 对被征收附加费的人提出起诉,以
民事债项形式追讨到期而未缴予政府
的附加费;或
(b) 即使某人可能须就该数额的全数或其中部分缴付附加费,仍可对任何人
提出起诉,以
民事债项形式追讨任何数额。
第 37 条 - 关乎死者的附加费规定 - 01/07/1997
(1) 凡第32条所指的人在根据该条被征收附加费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候死
亡,财政司司长可向该人的遗产代理人征收附加费,而就死者的遗产而言,本部的条文即适用于
该遗产代理人,犹如该死者倘仍在生时,该等条文会对其适用的一样。 (由1997年第
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2) 在本条中,“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
tative) 指死者当其时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第 38 条 - 放弃申索等及公帑及物料的撇帐 - 19/07/2002
第VI部
杂项
(1) 在不损害第39A条的规定的原则下,财政司司长可─ (由
1993年第89号第29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2条修订)
(a) 放弃、免除或宽免政府所提出的或由他人代政府所提出的申索;
(b) 将逾期未收的收入撇帐;
(c) 将遗失或短缺的公帑、印花、证券或物料撇帐;及
(d) 将属于政府或政府所提供的而且已报废的、不能使用的或废弃的物料或
其他动产撇帐。
(1A) 遇有涉及欺诈或疏忽的情况,财政司司长必须在符合财务委员会指明
的任何条件、例外情况或限制下,方可行使第(1)款所订的权力。 (由2002年第
23号第122条增补)
(2) 财政司司长可将第(1)款赋予他的任何权力以书面转授任何公职人
员,但所转授的权力须受授权书所指明的条件、例外情况及限制所规限。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第 39 条 - 仍可使用的物料等的处置 - 01/07/1997
(1) 在不抵触任何成文法则的条文及财务委员会所指明的任何条件、例外情
况或限制的前提下,如将可使用的政府物料或其他财产赠予任何机构或组织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财政司司长可授权作如此馈赠。
(2) 财政司司长可将第(1)款赋予他的任何权力以书面转授任何公职人
员,但所转授的权力须受授权书所指明的条件、例外情况及限制所规限。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
第 39A 条 - 费用的减少等 - 01/01/2000
凡按条例或根据条例须向政府、公共机构或公职人员缴付的任何费用,而又不属法院规则规限
─ (由1973年第19号第54条修订;由1985年第39号第60条修订;由
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 可由行政长官藉命令予以减少或更改∶
但任何更改均不得使该项费用高于原来数目;
(b) 在个别情况下及因特殊理由,可由行政长官全部或部分减免,或全部或
部分退还;
(c) 在不抵触上述条文下,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或由政府一般收入支
付。
(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文先前见于第1章第96条,但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重制定为本条例的第
39A条。
第 40 条 -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 在财政司司长及库务署署长根据本条例各自行使其权力或履行其职能及
职责方面,行政长官可向财政司司长及库务署署长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而该指示可属概括性
或属个别情况下发出的。
(2) 财政司司长及库务署署长在根据本条例各自行使其权力或履行其职能及
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
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第 40A 条 - 库务署署长可向收受某些款项的公职人员发出某些指示等 - 30/06/1997
(1) 任何非公帑款项若由公职人员凭借其所担任的公职而收受,则在不抵触
任何成文法则的前提下,库务署署长可以书面指示该公职人员按照库务署署长认为适合的形式及
方式,拟备及备存该等款项的帐目及纪录,而该公职人员须遵从该指示。
(2) 在不抵触任何成文法则条文的前提下,第(1)款所指的公职人员须─
(a) 在库务署署长要求下,给予他充分方便,以取得该款所指并由该公职人
员收受的款项的帐目及纪录资料,不论该等帐目纪录已否依据根据该款发出的指示拟备及备存;
及
(b) 以库务署署长规定的方式及在其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该等帐目及纪
录的报表及其他资料,并给予其方便以核对该等资料。
(由1990年第11号第3条增补)
第 40B 条 - 须收费事务的办理 - 30/06/1997
(1)凡任何人、公职人员、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须办理任何事情,而办理该事根据条例必须缴
费,则在该项费用缴妥之前,该人、公职人员、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可拒绝办理该事;如该项须
缴费用的确实数额在办理该事之前不能确定,可由办理该事的人、公职人员、政府部门的负责人
或公共机构的负责人估计正确的数额,而在该估计数额缴妥之前,该人、公职人员、政府部门或
公共机构可拒绝办理该事。
(2) 凡须缴付估计数额方可办理的事已经办完,该估计数额须按正确数额调
整,不足之数必须补缴,多缴之数亦须退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文先前见于第1章第100条,但凭借1993年第89号第27条重制定为本条例的第
40B条。
第 41 条 - 信托 - 30/06/1997
本条例的所有规定,并不扩及、节略或更改任何信托条款,亦不得解释为授权订立任何规例或发
出任何指示或指令,以规定任何人在关乎以信托持有款项方面须遵从该等与该信托相违背或相抵
触的规例、指示或指令。
第 42 条 - 过渡条文 - 30/06/1997
(1)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提交立法局省览的政府收支预算,若是─
(a) 关于本条例实施后的第一个财政年度的;及
(b) 本可根据第5条提交省览的,
须当作为已根据第5条提交。
(2) 立法局在拨款条例提出之前批准的政府服务开支决议,若是─
(a) 关于本条例实施后的第一个财政年度的;
(b) 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尚未失效的;及
(c) 本可根据第7条作出的,
须当作为已根据第7条作出。
(3) 凡有附加费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征收的,则本条例的一切规定均不影
响就该附加费而进行的调查、行政或
法律程序或作出的补偿,而且该调查、行政或
法律程序均可
犹如本条例未通过般进行、继续及执行。
第 43 条 - 立法会解散的影响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为免除疑问,兹声明财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作的作为,包括根据本条例第
8(3)条所作的权力转授,均不受立法会解散的影响。
(由1988年第48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附表1 - 基金 - 30/06/1997
[第29条]
奖券基金
基本工程储备基金
(由1988年第16号第12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修订)
附表2 - 特别暂记帐 - 19/07/2002
[第30条]
财政司司长法团暂记帐 (由2002年第23号第123条修订)
特别硬币暂记帐
(由1986年第79号
法律公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