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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异地单位存款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17 生效日期: 1998-11-17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8]53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保障银行与企业的正当权益,促进金融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现就加强异地单位存款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从文到之日起,一律停止吸收异地单位存款(即在服务区以外,不包括同城)。已经吸收异地单位存款的,要如实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并在存款到期时予以清退。

  二、在已经吸收的异地单位存款中,凡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法定存款利率的,按法定利率计付利息;高出法定存款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予计息。

  三、除下述原因以外,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拒绝支付已吸收的异地企业活期存款及到期的异地定期存款(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异地存款):
  (一)因涉及案件,已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按法律程序书面通知冻结的单位存款;
  (二)因执行法院判决通知书支付给指定人的有关单位存款;
  (三)因涉及接管、托管、兼并、重组等重大机构变动事宜,由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指定、委托的有关机构、组织决定在清算期间暂停支付或暂时部分支付的单位存款。

  四、今后凡继续吸收异地单位存款的,要将其吸收的异地存款强制、无息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性质严重的,将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直至从业资格。

  五、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异地企业活期存款及到期的异地定期存款的金融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三十三条、第 七十三条和第 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中国人民银行以前下发的有关异地单位存款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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