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发[1998]559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脱钩工作要求,人民银行三季度分行长例会已经对分支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工作作了安排和布置。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下称《通知》),对中央党政机关的脱钩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并作了具体安排。人民银行分支行所办的经济实体,也应按照《通知》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实行彻底脱钩。
一、总的要求
人民银行分支行所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必须在1998年12月底以前,实行彻底脱钩。
脱钩的标准主要包括:股权要转让、人员要脱钩、挂靠关系要解除、工商注册登记要变更、名称要改变,债权债务关系要落实等六个方面。凡不能按上述标准脱钩的,一律撤销。
二、具体实施办法
(一)与城市信用社脱钩
1.股权转让。对于资能抵债、资产质量较好、能够保证正常支付的信用社,经清产核资后,实行股权转让。
对于人民银行全资或控股的信用社,属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范围内的,可在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时进行股权转让。1998年年底前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完不成的,要先将股权转让出去。设在县城的信用社,股权转让后,可纳入农村信用联社管理。不属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范围内的,可寻求一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承接,改为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机构。对于人民银行只持有部分股权的信用社,协商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信用社继续经营。
按上述办法实行股权转让后,人民银行派出的干部,或返回人民银行,或办理调出手续。信用社与人民银行存在的挂靠关系也要作出相应的变更。
2.行政关闭。对于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已经或可能引发挤提存款的信用社,依法实行行政关闭。
需要实行行政关闭的,经总行批准后,由省分行组成清算组,清理和评估其有效资产,根据清算后的变现资产情况,优先兑付个人储蓄存款本金和合法利息。对于兑付个人储蓄存款时流动性不足的,经总行批准后予以再贷款支持。其余债务在剩余有效资产内按比例偿付。债务清偿后,将信用社撤销,清偿后的有效资产和等额债务转让给有条件接收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
3.对于亏损严重、有少量资不抵债、存在支付缺口,但暂时不会发生挤提的信用社,实行接管整顿。
需要实行接管整顿的,在报经总行批准后,由有关分行组成接管组,指派新的管理人员行使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权,原信用社人员参与债权债务清理等工作。接管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在此期间,依法催收债务,改进经营管理。如能做到实际资产大于债务,或政府和其他股东愿意注资或划给信用社一部分有效资产弥补实际损失的,再将信用社转让给商业银行;如依然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又无法挽救的,则予以关闭。
(二)与证券类机构脱钩
1.对所有未脱钩的证券公司(包括证券营业部),在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核实有效资产、股东权益和债权债务情况的基础上,积极联系股权受让单位,拟订股权转让方案,报证监会批准。相应的债权债务(包括证券回购中对个人的债务)由受让单位承接。
2.对于人民银行独资的证券登记公司,报经证监会批准后,将现有开户、登记、托管系统及有关业务资料移交给相应的机构继续办理,原登记公司予以撤销。
3.对于需要与人民银行脱钩的证券交易中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方案》(国办发[1998]135号),在进行清理整顿后,将股权转让给有条件的证券公司,实现与人民银行脱钩。
4.对于严重资不抵债、确实无法脱钩的证券类机构,报总行与证监会协商后,由证监会实行行政关闭。
(三)与其他经济实体脱钩
1.对于金店、钱币公司等经营特种商品的销售单位,对股权实行拍卖转让,派出干部和挂靠关系要脱钩。无法转让的一律撤销。
对于金银饰品生产、金银冶炼等生产企业、公司,也按脱钩标准做好脱钩工作,解除与人民银行的挂靠关系。
2.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人民银行有股权的,对股权进行转让;没有股权但有在职干部兼职的,办理调回或调出手续。按照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的规定,实行行业管理。事务所一律不得利用人民银行“招牌”开展业务活动。
3.对于资信评估公司,在股权、人员和挂靠关系上实行脱钩。
4.对于电脑和科技公司,凡服务于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电子化建设的,只保留业务指导关系,与人民银行职能无关的,一律转让或撤销。
5.对于商贸公司、各类经销部等其他各类公司,能转让的转让,损失严重无法转让的,一律撤销。
6.对于房地产公司和主要从事房地产投资业务的机构,要在落实债权、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的基础上,分别处理。
对于能够以合理价格出售的房地产项目,一律予以出售,用所得价款偿还有关债务。
对于一时无法出售或马上出售损失过大的项目,由有关省分行对项目进行清理,弄清资金来源、去向和损失情况,按原价出售给专业公司,人民银行给予资金支持;有关专业公司在人民银行参与下逐步出售房地产,以其收入归还人民银行的借款。三年后,销售收入超过收购支出的,盈利全归有关专业公司,不足部分由人民银行核销等额债权。
房地产项目处理后,对有关房地产公司实行转让或予以撤销。
三、其他有关脱钩政策问题
(一)关于经济实体资产保全问题。在与经济实体脱钩过程中,要尽最大可能保全资产,属于人民银行的债权,转让中要一律收回,关闭的要依法清偿;撤销的也要落实偿还责任。
经济实体股权转让时,应聘请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经济实体资产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经济实体各项资产除按上述办法处理外,对于变现困难或立即变现损失过大的,可采取打包卖断的办法,即与有意受让的单位协商,共同评估确定价值后折价出售,有条件的也可采取拍卖的方式。
经济实体各项负债中,对于城市信用社吸收的储蓄存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证券公司在证券回购业务中对个人的债务及股民交易保证金应保证支付。
(二)关于人民银行投入经济实体资金收回和损失确认问题。人民银行向经济实体的投资,凡利用利润留成结余、专项资金和费用结余的,收回后的资金专户存储,可用于弥补占用人民银行资金造成的损失;凡占用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的,收回后偿还,收不回的,应将借款合同、批准人、经办人等凭证资料指定专人保管,以追索债务;凡占用联行或客户资金、人民银行其他资金及暂付款挂账的,收回后一律返回原资金渠道,收不回的,逐项列明金额、投入时间、批准人、经办人等,报总行统一研究处理。
对于人民银行投入经济实体、无法弥补的资金损失,有关分行要组织专门班子进行评估,逐项列明损失项目、金额、责任人,报总行审核确认。各分行要分析造成损失的原因,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凡渎职、贪污、行贿受贿者以及其他违法者,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于人民银行占用经济实体资金问题。人民银行占用经济实体的资金,凡属于借款性质的,应予偿还;凡实体已列入成本摊销的,不再偿还。
(四)关于人员责任问题。办经济实体的当事人要归位,无论其退休、调离或派往国(境)外,一律回到原单位参加清理债权和债务。特殊情况难以调回的,要经过批准。需要查清的问题,还要查清。对于在批设经济实体和办经济实体中违规取得好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清退违法、违规所得。对于在经济实体中担任主要职务,调离经济实体或调回人民银行的人员,要进行离任稽核,以分清责任,严肃纪律。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将经济实体脱钩与人民银行机构改革结合起来,省级分行现任行长,年底要对脱钩工作写出报告。跨省分行设立后,原省级分行或省会城市分行应有专门人员负责清理债权和做好脱钩工作。
鉴于经济实体脱钩后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省级分行撤销后,各跨省分行要对辖区内中心支行所办经济实体脱钩后有关工作全面负责。对于转让的经济实体,跨省分行应负责清理该经济实体与人民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对于关闭、撤销的经济实体,跨省分行应负责原经济实体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
(二)脱钩工作中要严守以下纪律:不准隐匿、转移经济实体资产;不准私分经济实体钱物;不准涂改、转移或销毁经济实体账目;经济实体不准突击进人、提高工资和离退休待遇,暂停经济实体干部提拔和办理离退休手续;有违法违纪嫌疑的人员,一律不得出国(境)。
凡在脱钩工作中弄虚作假、拖延观望、明脱暗不脱或违反上述纪律的,要追究有关分支行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脱钩的,也要重新进行审查,凡不符合彻底脱钩标准的,要继续开展脱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