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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1章: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一个名为“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其妥善管理及就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61年12月1日]

(本为1961年第50号)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

(a)邓肇坚先生捐出$1000000,为尤其是从事有社会价值的活动的人的福利、教育及培训设立一个名为“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及

(b)总督已批准使用其名字作为基金名称: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5条委出的委员会。

第3条 基金的设立和归属 版本日期 01/07/1997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以下提述为基金),并归属作为受托人的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由1970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基金由弁言提述的款项连同藉该等款项的利息和藉股息及其他可能拨入基金的款项而累积的款项组成,而基金亦包括不时向下文所列信托捐赠的其他款项及资产,或受托人不时以下文所列信托形式获取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第4条 信托基金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和持续管有基金,并须以委员会建议的方式及在委员会建议的范围内,为以下宗旨而运用基金─

(a)向委员会觉得特别杰出的人民提供继续研修、培育主动精神及品格和发挥更大社会效用(尤其是透过服务社会大众所得的个人领导素质)的机会;

(b)向个人或由个人组成的团体作出资助,以促进委员会觉得是属以下各项性质的活动─

(i)有社会价值;及

(ii)培育个人主动精神及才智的素质;

(c)作出资助,以培训委员会觉得相当可能会成为任何类别社会服务的热心领袖的个人或由个人组成的团体。

(2)委员会在遴选基金受益人时,须考虑─

(a)所建议的受益人的家庭状况;及

(b)所建议的受益人的各方面素质。

第5条 委员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28/02/2003

(1)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柏立基爵士信托基金委员会”。

(2)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民政事务局局长,出任当然成员及主席;(由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出任当然成员及副主席;(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c)社会福利署署长,出任当然成员;

(d)(e)(由1973年第50号第2条废除)

(f)其他成员3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3)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再度委任或免任。(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4)在委员会会议上处理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7条订立的常规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由1991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5)委员会任何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因成员席位空缺或成员的委任有欠妥之处而受影响。

第6条 委员会的管辖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条文和在受托人同意下,委员会可决定涉及基金的管理及达致基金宗旨的所有事宜。

第7条 常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常规─

(a)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其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c)概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有关的事宜。

(2)上述常规的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该等常规得由行政长官拒准、更改或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3)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第7A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藉向成员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经过半数成员以书面赞成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上所通过的一样。

(由1991年第93号第3条增补)

第8条 高级人员的聘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9条的原则下,委员会可不时按其认为恰当的薪金及条款,聘用一名秘书、一名司库及其认为为执行信托所需的其他干事,亦可雇用任何专业人士,就因上述信托而引起或与上述信托相关的项目,向委员会提供意见。(由1991年第93号第4条修订)

(2)任何获如此聘用或雇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9条 款项的投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至(5)款的规定下,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委员会建议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信托投资项目。(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2)如委员会如此指示,则受托人须雇用委员会所提名的专业人士或财务机构,以管理受托人根据第(1)款将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投资所在的投资项目。(由1991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3)根据第(2)款获聘用的人或机构于执行其职能时,须按照受托人不时以书面向其传达委员会就该等职能所作的建议行事。(由1991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4)如根据第(2)款获雇用的人或机构是真诚地获雇用的,则受托人无须就该人或该机构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负责。(由1991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5)根据第(2)款获雇用的人或机构,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由1991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第10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9月30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基金的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管理基金的费用,但不包括根据第8(2)条的条文支付的薪金及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91年第93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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