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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243章第18条)
[1976年6月1日]1976年第10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6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幼儿服务规例》。
(2000年第32号第34条)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6/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心”(centre)指注册幼儿中心;
“幼儿工作员”(childcareworker)指名列于第3(1)(b)条所指注册纪录册上的人;
“主管”(supervisor)指根据第5(1)(a)条获委任为主管的人;(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见习工作员”(traineeworker)指名列于第3(1)(c)条所指注册纪录册上的人;(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儿童”(child)指在中心照顾下的儿童;
“留宿中心”(residentialcentre)指为儿童提供夜宿的中心;
“留宿儿童”(residentchild)指获留宿中心提供夜宿的儿童;
“经营人”(operator),就一间中心而言,指根据本条例第7条就该中心而获注册的人;
“雇员”(employee)包括中心职员及其他受雇于中心工作的人;
“职员”(staff)指根据第5条获委任的主管及任何幼儿工作员或见习工作员。(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3条 主管、幼儿工作员及见习幼儿工作员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II部 职员的委任及职责
*(1)署长须安排备存─
(a)一份注册纪录册,载录具备附表1第I部第1或2项指明资格的人的姓名及地址;(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b)一份幼儿工作员注册纪录册,载录具备附表1第Ⅱ部第1或2项指明资格的每个人的姓名及地址;及(1996年第79号法律公告)
(c)一份见习幼儿工作员注册纪录册,载录具备附表1第III部指明资格的每个人的姓名及地址。
(2)公众人士可以书面向署长提出申请,于办公时间内在署长的办事处查阅该等注册纪录册。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注:
*有关的过渡性条文,请参阅1996年第79号法律公告第4(1)条,该条文将于1997年12月31日停止生效。
第4条 在第3条所指注册纪录册列名及除名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凡申请列名于第3条所指的任何一份注册纪录册上,须以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
(2)署长收到按照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就申请作出以下决定─(a)将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及资格列入适当注册纪录册上;或
(b)拒绝将申请人列入任何注册纪录册上。
(3)署长如觉得─
(a)申请人不论因年龄或其他理由,并不是参与管理或受雇于中心工作的适当的人;或
(b)申请人就同一项的建议医学检验来说,曾经2次或多于2次不遵从署长根据第42(1)条要求其接受医学检验的规定,可拒绝将该申请人列入任何注册纪录册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4)署长可根据第(3)款所指明本可令他有权拒绝将申请人列入注册纪录册上的理由,从注册纪录册上将某人除名。
(5)如任何见习工作员不能于1年(或署长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圆满完成附表1第Ⅲ部(b)节所指明的训练课程,署长可从第3(1)(c)条所指注册纪录册上,将该见习工作员除名。(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4A条 拒绝在第3条所指注册纪录册列名或从该等纪录册除名而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长不得拒绝列名于第3条所指的任何注册纪录册上的申请或从任何注册纪录册上将任何人除名,除非他已─
(a)向有关申请人或在有关注册纪录册中指名的有关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他拟这样做的通知,该通知须述明他拟拒绝该申请或将该人除名的理由和载有(b)段所订定的意思的告知;及
(b)给予该申请人或在该注册纪录册中指名的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作出书面申述的机会。
(2)如署长决定拒绝列名于任何注册纪录册上的申请或从任何注册纪录册上将任何人除名,则他须藉书面通知据此知会有关申请人或在有关注册纪录册中指名的有关人士,并述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3)任何根据本条须向任何人发出的通知,可藉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地址的方式发出。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第4B条 上欣的权利 版本日期 09/06/2000
任何人如因署长根据第4条拒绝由该人提出的列名于任何注册纪录册上的申请或从注册纪录册上将该人除名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收到关于该决定的通知后的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第5条 职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9/06/2000
(1)每名就幼儿中心获注册的经营人须为该中心─
(a)委任一名主管,负责中心的管理;及
(b)委任足够数目的幼儿工作员,或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委任足够数目的见习工作员,以确保符合第6条的规定。(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1A)根据第(1)(a)款获委任的中心主管,必须是名列于第3(1)(a)条所指注册纪录册上的人,除非该中心─
(a)每日的经营时间不超过4小时;及
(b)收纳的儿童不超过28名。(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2)除获署长书面同意外,根据第(1)(b)款获委任的见习工作员人数,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有关中心的职员总数的三分之一。(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6条 最少职员人数的规定 版本日期 09/06/2000
(1)规定在中心内在场当值的职员人数,相对于当时在中心内在场的儿童人数,不得低于以下比例─
(a)(i)上午8时至下午8时之间,每8名留宿儿童(不足8名作8名计),须有一名职员在场当值;
(ii)下午8时至上午8时之间,每12名留宿儿童(不足12名作12名计),须有一名职员在场当值;(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b)每8名未满2岁非留宿儿童(不足8名作8名计),须有一名职员在场当值;及(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c)每14名2岁或以上非留宿儿童(不足14名作14名计),须有一名职员在场当值。
(2)就第(1)款而言,(a)、(b)或(c)段所规定的职员人数,须加于另两段的每段所规定的职员人数之上。
(3)规定在留宿中心内在场当值的人数,在任何时间不得少于一名职员及另一名年满18岁的人。
第7条 须呈交署长的职员名单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在中心注册之日起计14天内,经营人须向署长呈交一份载列根据第5条委任的全体职员的名单。
(2)凡根据─
(a)第5(1)(a)条获委任的主管出现任何变动,经营人须在变动出现之日起计14天内,以书面将该变动通知署长;(b)第5(1)(b)条获委任的职员出现任何变动,主管须在变动出现之日起计14天内,以书面将该变动通知署长。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第8条 纪录 版本日期 09/06/2000
(1)中心主管须保存包括以下资料在内的纪录─
(a)每名获收纳儿童的姓名及住址;
(b)每名获收纳儿童的父母(至少其中一人)或至少一名监护人的姓名及住址(如与该名儿童的地址不同);
(c)儿童在中心受托时如患病或遇其他紧急事故,可于什么地址或可按什么方法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d)载明于一份受托名册的每名儿童受托于中心日期;
(e)每名儿童在中心时所遇意外或所患疾病的详情,及就有关意外或疾病所采取行动的详情;
(f)一名医生的姓名,而该名医生指就连续在2个或超过2个星期内,在中心受托或在获收纳后预期会在中心受托每星期超过2天的儿童,其父母或监护人要求在该儿童患病或遇到紧急事故时,应首先接触以寻求医学意见的医生;
(g)每日在中心受托的儿童人数;
(h)就每名儿童而制备的防疫注射纪录卡一份;(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i)每名职员的姓名、地址、身分证号码及资格;及(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j)每名职员于中心值勤的日期及时间。(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2)中心主管须备有第(1)款所指纪录,以供署长或任何视察主任或中心医生于合理时间内查阅。
(3)根据第(1)款要求保存纪录的规定,属本规例内与备存纪录或帐目有关的任何其他条文以外的规定,并不减损该等条文的效力。(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第9条 须提供适当活动 版本日期 09/06/2000
每间中心须提供一份令署长满意的活动程序表,有关活动程序须─
(a)由一名主管或幼儿工作员负责监管;
(b)适合在中心受托儿童的年龄及情况,且有助于其均衡发展;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c)包括有户内及户外活动时间及休息时间。
第10条 时间表须经署长批准 版本日期 09/06/2000
(1)中心主管须就中心的活动程序拟备时间表,并将时间表呈交署长批准。
(2)经批准的时间表须展示于中心的显眼地方。
第11条 训练幼儿工作员须获许可 版本日期 09/06/2000
任何中心不得为意欲成为幼儿工作员的人提供训练课程,但获署长书面许可者除外。
第12条 须提供关于中心及儿童的资料 版本日期 09/06/2000
经营人或主管须向署长呈交署长以书面规定的关于中心或其内儿童的资料。
(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非留宿儿童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长可以书面指示,除留宿儿童外,任何儿童均不得在署长所指明的期间内,逗留在中心的处所内。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示所适用的儿童,在署长于指示内所指明的期间内,无论何时均不得获准逗留在中心的处所内。
第14条 须展示幼儿中心名称及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在每间中心的处所的入口或近入口处,须明显地展示一板块或其他形式的告示,而在该板块或告示上须以显眼字体标明中心的注册名称。
(2)凡中心以某名称注册,则除该名称外,不得使用任何其他名称作为中心的名称。
(3)注册证明书须展示于获发该证明书的中心内的一处显眼地方。
第15条 禁止体罚 版本日期 09/06/2000
任何人不得对中心内儿童施行体罚。
第16条 经营人提供中心的处所图则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III部 结构上的规定与中心的使用
中心经营人须应署长要求,向他提交一份注明尺寸的中心的处所图则或简图。
第17条 为健康及安全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09/06/2000
所有中心的处所的设计、建造、结构组成部分的耐火能力及所用材料的特性,须能合理地保障占用人的健康及安全,特别是发生火警时,他们能安全离开。
第18条 维修 版本日期 09/06/2000
所有中心的处所须保持令署长满意的良好维修状况。
第19条 中心最高高度 版本日期 09/06/2000
除围绕天台游乐场的护墙外,中心的处所的任何其他部分所处的高度─
(a)在为未满2岁儿童而设的中心,离地面不得超过12米;或
(b)在任何其他中心,离地面不得超过24米∶但署长在取得消防处处长的意见后,可藉书面通知,批准该等处所的任何部分可处于通知书内指明的较高高度。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护墙及窗口的最低高度 版本日期 09/06/2000
所有护墙及窗口除非有栏栅妥为防护,否则其高度由紧接的楼面起计,最少须有1.1米;而凡装设栏栅的开口处可通往由儿童或雇员占用的地方,则所装栏栅须在发生紧急事故时,可由消防处人员轻易拆除。
(1977年第61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通风及照明 版本日期 09/06/2000
(1)所有中心的处所,须有足够的通风及照明。
(2)不得在中心的任何房间内,筑有妨碍光线照射或空气流通的小间或间隔。
(3)中心的每间房间的天花板,须离该房间的楼面至少2.5米。(1977年第61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结构上的改动 版本日期 09/06/2000
除获署长书面同意外,不得─
(a)对中心的处所作出任何结构上的改动或加建;
(b)对任何中心的洗手间设施或衞生设备,或中心内的房间在通风或照明方面,作出任何改动;
(c)将中心内的房间再分成较小的部分。
第23条 定期视察处所 版本日期 09/06/2000
(1)中心经营人须每隔不超过3年,请求由署长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人士视察中心的处所,以断定有关处所的结构状况是否良好。(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2)凡根据第(1)款进行视察,根据第(1)款指明的人士须─(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a)就有关处所的结构状况,向署长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及
(b)安排将该报告的副本,送达中心经营人。
第24条 天台游乐场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天台游乐场须符合以下结构上的规定─
(a)天台须位于以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的处所;
(b)最少须设有2道合适的楼梯,由天台通往地面适当露天地方;每道楼梯的阔度不得少于1.05米,两旁并须设有连续的扶手;
(c)每道楼梯尽头须有梯台,通往天台;每一梯台的阔度,相等于楼梯的阔度,而深度不得少于1.5米;
(d)环绕游乐场的外墙须连续向上竖立,形成一道围绕游乐场的连续护墙,高度不得少于1.1米;该护墙上顶须设有连续的炼环或类似的金属围栏,固定于护墙内侧垂直的一边,或护墙顶部表面最里面的边缘;护墙与金属围栏的总高度不得少于2.5米,而金属围栏的安装,须使消防处人员在紧急事故发生时能轻易进入该游乐场。(1977年第61号法律公告)
(2)中心的天台、走廊或露台不得用作游乐场,除非由为施行第23条而指明的人士发出结构稳固证明书,以证明有关天台、走廊或露台适合作此用途;而该证明书须指明每次可获准使用该游乐场的最高儿童人数。(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3)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须展示于获发该证明书的中心内一处显眼地方。
第25条 儿童须在监管下使用游乐场地 版本日期 09/06/2000
儿童除非有中心一名职员直接监管,否则不得获准逗留在该中心的天台游乐场、走廊或露台。
第26条 获准留在天台游乐场上的儿童人数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在任何天台游乐场上,每次由一名职员负责看管的儿童人数不得超过15名。
(2)每次获准逗留在天台游乐场、走廊或露台的儿童总数,以表面积计每2平方米不得超过一人。(1977年第61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消防人员视察中心的处所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IV部 防火措施
(1)消防处人员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中心的处所。
(2)任何人不得妨碍消防处人员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
第28条 消防人员如怀疑附近的建筑物有火警危险可前往视察 版本日期 09/06/2000
(1)消防处人员如觉得以下处所可能有危及中心的处所的火警危险,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
(a)经营中的中心所在的任何处所,或该等处所的任何部分;
(b)中心的处所附近的任何处所。
(2)任何人不得妨碍消防处人员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
第29条 防火报告 版本日期 09/06/2000
消防处人员须就现有的防火措施,向署长报告,并可就需要采取的进一步预防火警措施,提出建议。
第30条 火警演习、出口 版本日期 09/06/2000
(1)每间中心的主管须─
(a)拟订切实可行的方案,以便各人在发生火警时撤离中心的处所;
(b)确保每名雇员每月最少进行一次火警演习,包括使用中心的处所的所有出口;而每年须有一次包括从有关处所撤离至地下出口处的火警演习;及
(c)备存以下各项资料的书面纪录─
(i)所有火警演习;及
(ii)撤离中心的处所所需时间。
(2)每间中心的主管须确保中心的处所内各个房间的出口经常保持畅通无阻。
第31条 儿童人均楼面面积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V部 健康及衞生
(1)就附表2第1栏内指明的中心类别及就附表2第2栏内该类别相对位置指明的儿童年龄而言,中心内按每名儿童计的规定最低人均楼面面积,须为附表2第3(a)或3(b)栏内该年龄相对位置指明的面积。(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2)在计算第(1)款所规定而列于附表2第3(a)栏的楼面面积时,须扣除─(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a)任何通道、储物室、厨房、办公室、洗手间设施及职员室的面积;及
(b)中心内署长信纳为不适合计算在内的其他面积。
(3)在计算第(1)款所规定而列于附表2第3(b)栏的楼面面积时,须包括─
(a)任何通道、储物室、厨房、办公室、洗手间设施及职员室的面积;及
(b)中心内署长信纳为适合计算在内的其他面积。(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洗手间设施 版本日期 09/06/2000
(1)每间中心须设有所属类型经署长批准的洗手间设施及衞生设备。
(2)每间用作洗手间设施的房间─
(a)须设有一个或超过一个对外通风口,通风口的总面积最少须为该房间楼面面积的十分之一;
(b)须经常保持清洁衞生;
(c)不得用作其他用途;及
(d)其地板及至少1米的墙身高度,须以水泥、沙浆或其他合适的不透水材料建造。(1977年第61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供水 版本日期 09/06/2000
每间中心的处所内须备有充足而衞生的用水。
第33条 供水 版本日期 09/06/2000
每间中心的处所内须备有充足而衞生的用水。
第35条 膳食 版本日期 09/06/2000
(1)为中心内儿童提供的所有膳食及茶点,须采用质优衞生的食品适当烹调而成,以吸引儿童的方式摆设,及分量须充足,藉以满足儿童的营养需要,并须符合署长所批准的饮食种类分量表所列的标准。
(2)膳食餐单须预先拟备,随时供署长或任何视察主任或中心医生查阅。
(3)为中心内儿童提供的任何膳食及茶点,须以适合其年龄及发展的方式,安排该等儿童进食或(如适当的话)喂食。(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80号第102条)
第36条 安全及衞生 版本日期 09/06/2000
(1)中心内的儿童可进入的中心的处所及可触及的家具、布置、装置、设备、玩具及物料,均须保持安全、清洁及衞生。
(2)中心经营人须确保第(1)款的规定得以遵守,及确保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凡危及中心内受托儿童安全的危险事物须予以矫正、修理或移走,或使儿童不能接触到该等危险事物。
(3)如署长作出书面规定,经营人须安排将中心的处所全部或任何部分适当髹上有色涂料或漆油。
第37条 家具及设备 版本日期 09/06/2000
(1)每间中心内须提供保养良好的游玩设备,而设备的类型、数量及种类,须获署长认为足够及适合儿童的需要。
(2)中心如须照顾年满2岁的儿童,须提供足够数量及适当尺寸的桌椅,供该等儿童使用。椅子的高度,须以儿童双脚可平放地面为准,椅子的构造,则须以能支撑儿童的背部为准。
(3)中心如在任何一天内须照顾年满2岁的儿童超过4小时,须提供令署长满意的足够的休息机会及设施,让儿童可安静地休息。
(4)在中心内受托的每名儿童,如─
(a)属留宿儿童;或
(b)未满2岁,须获提供床及被褥。
(5)按照第(4)款提供的床或被褥须─
(a)属署长核准的类型或设计及以署长核准的物料制成;
(b)可以洗濯;
(c)保持清洁,而每名儿童的被褥须存放于衞生环境中。
第38条 吸烟及吐痰 版本日期 09/06/2000
(1)除非在署长指明的房间内,否则任何人不得于中心经营时间内在中心吸烟。
(2)任何人不得在任何中心的处所内吐痰。
第39条 暖气设备 版本日期 09/06/2000
中心须提供令署长满意的足够及安全的暖气系统。
第40条 儿童身体或衣服的医学检验 版本日期 09/06/2000
(1)中心主管须应中心医生或获中心医生授权的注册护士的要求,容许该医生或护士检验任何儿童的身体及衣服。
(2)若于检验后,该中心医生或护士认为接受检验儿童的身体或衣服染有害虫或肮脏不洁,他可规定主管立即安排该儿童离开中心,直至该儿童的身体及衣服已清洗干净,令中心医生满意为止。
第41条 传染病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如中心医生证明任何儿童或雇员因染上或近期曾染上传染病,或因曾与传染病病人接触或同住一屋,而应禁止进入中心,则中心主管在该中心医生以书面规定下,须安排该儿童或雇员在一段看来有需要的期间内禁止进入中心。
(2)如主管怀疑或知悉中心的儿童或雇员当中有人染上传染病,或怀疑或知悉他们当中有人曾接触过传染病病人,须立即向中心医生报告。
(3)在本条内,“传染病”(infectiousdisease)的涵义与《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42条 儿童及雇员的医学检验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长可规定任何儿童或雇员接受医学检验。
(2)署长可规定出示由注册医生就某名儿童或雇员签署的健康合格医学证明书。
(3)署长可规定任何雇员每年接受一次由政府放射学家进行的X光检验,并可据此发出指示。
第43条 急救 版本日期 09/06/2000
(1)每间中心的处所内最少须设置一个急救箱。
(2)每间中心内最少须有一名雇员持有获署长为施行本规例而认可的有效急救资格证书。(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3)急救箱须经常保持设备齐全,令署长满意,并须放置在儿童不能接触到的地方。
(4)署长可规定收纳超过20名儿童的中心,于中心的处所内提供一间适宜作医疗检查及急救用的房间。
(5)每间中心须提供一间适合作暂时隔离及照顾最少一名患病儿童用的房间。如有儿童患轻微疾病,中心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措施,将患病儿童与在该中心受托的其他儿童隔离,及确保立刻知会患病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
第44条 留宿中心 版本日期 09/06/2000
(1)每间留宿中心内须拨出最少一间适当的房间,纯作疗养室或病房用途。
(2)每间留宿中心的处所内的─
(a)寝室;(b)洗濯及沐浴设备;
(c)餐间及厨房;(d)洗手间设施及衞生设备;(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da)室内游乐场地;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e)露天康乐场地(如有的话),须符合适当标准及须保养妥善,致令署长满意。
(3)如署长作出书面规定,留宿中心经营人须委任一名注册护士,负责照顾留宿儿童的健康。
第45条 留宿幼儿中心内进行的医学检验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留宿中心经营人须确保每名留宿儿童每隔6个月接受最少一次医学检验。
(2)检验须由一名注册医生进行,该名医生须就每名留宿儿童的健康状况向经营人提交书面报告。如有留宿儿童健康状况欠佳,需要接受特别治疗,报告内须列出其姓名及简述所需的治疗性质。
(3)中心须备有该报告副本,以供署长或任何视察主任或中心医生于合理时间内随时查阅。
(4)署长可规定任何留宿儿童接受由政府放射学家进行的X光检验。
第45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VA部 费用及收费办法
在本部内,“每月全费”(inclusivemonthlyfee)指中心就照顾及监管一名儿童每月所收取的费用总额。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B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9/06/2000
(1)署长须不时安排于宪报刊登关于每间中心的以下资料─
(a)经营人姓名;(1983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b)中心的名称及地址;及
(c)每月全费详情。
(2)为施行第(1)款,署长可规定中心经营人向他呈报所收取或建议收取的每月全费的详情。(1983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C条 除每月全费外禁止收取其他费用 版本日期 09/06/2000
(1)除宪报刊登的中心最新每月全费外,任何人不得由于儿童在中心受托而收取或接受任何款项或费用,但第(2)及(3)款及第45D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2)第(1)款并不禁止收取或接受属以下性质的款项或费用─
(a)附加于中心每月全费以外的款项或费用;而
(b)事前得到署长书面批准而收取或接受者。
(3)中心经营人可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免收在宪报刊登的中心最新每月全费的全部或部分金额。(1983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4)根据第(2)款给予的批准,须展示于中心内一处显眼地方。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D条 批准增加费用 版本日期 09/06/2000
(1)未经署长书面批准,不得增加中心的每月全费。
(2)署长可以任何合理理由,拒绝批准第(1)款所指的加费。
(3)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如中心增加每月全费的预算生效日期,相距对上一次宪报刊登的中心最新每月全费的生效日期不足12个月,署长可拒绝批准该项加费。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E条 收费办法 版本日期 09/06/2000
除署长另作书面批准外,中心的每月全费须按月收取。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F条 正式收据 版本日期 09/06/2000
中心雇员收到中心儿童或其代表缴交的每笔款项后,须随即用正式书面收据认收。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G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9/06/2000
中心经营人须─(1983年第269号法律公告)
(a)就中心备存妥当帐目;
(b)备有该帐目及与该帐目有关的任何单据,以供署长或视察主任于合理时间内查阅;及
(c)将帐目及单据保留最少7年。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H条 未经署长准许,禁止收集款项等 版本日期 09/06/2000
(1)任何人不得在中心内─
(a)为募集款项而向中心内儿童作出呼吁;或
(b)向中心内儿童收集款项。
(2)未经署长书面准许,中心任何雇员不得以任何方式─
(a)为募集款项而向中心的儿童作出呼吁;或
(b)向中心的儿童收集款项,或容许中心的儿童自行收集款项,或容许他人向中心的儿童收集款项。
(第VA部由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I条 最低限度监管的规定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VB部 互助幼儿中心
在互助幼儿中心内─
(a)必须有最少一名成年人(如在该中心内最少有一名儿童);及
(b)在任何时间必须有最少2名成年人(如在该中心内有超过2名儿童),为了提供照顾及监管而在场。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J条 豁免证明书的展示 版本日期 09/06/2000
根据本条例第11B条就互助幼儿中心而发出的豁免证明书须展示于该中心处所的显眼地方。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K条 为健康及安全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09/06/2000
用作为互助幼儿中心的任何处所的设计、建造、结构组成部分的耐火能力及所用材料的特性,须能合理地保障占用人的健康及安全,特别是发生火警时,他们能安全离开。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L条 互助幼儿中心的最高高度 版本日期 09/06/2000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用作为互助幼儿中心的任何处所的任何部分所处的高度离地面不得超过12米。
(2)署长在取得消防处处长的意见后,可藉书面通知,批准该等处所的任何部分可处于通知书内指明的较高高度。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M条 护墙及窗口的最低高度 版本日期 09/06/2000
用作为互助幼儿中心的任何处所的所有护墙及窗口除非有栏栅妥为防护,否则其高度由紧接的楼面起计,最少须有1.1米;而凡装设栏栅的开口处可通往由任何儿童占用的地方,则所装栏栅须在发生紧急事故时,可由消防处人员轻易拆除。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N条 定期视察用作为互助幼儿中心的处所 版本日期 09/06/2000
互助幼儿中心经营人须每隔不超过3年,请求署长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人视察中心的处所,以断定有关处所的结构状况是否良好。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O条 消防人员视察用作为互助幼儿中心的处所 版本日期 09/06/2000
(1)消防处人员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用作为互助幼儿中心的任何处所。
(2)任何人不得妨碍消防处人员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P条 消防人员的防火报告 版本日期 09/06/2000
消防处人员须就现有的防火措施,向署长报告,并可就需要采取的进一步预防火警措施,提出建议。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Q条 互助幼儿中心内的火警撤离方案及出口 版本日期 09/06/2000
互助幼儿中心经营人须─
(a)拟订切实可行的方案,以便各人在发生火警时撤离该中心的处所;
(b)确保用作为该中心的处所内各个房间的出口经常保持畅通无阻。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R条 禁止体罚 版本日期 09/06/2000
任何人不得对互助幼儿中心内儿童施行体罚。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S条 安全及衞生 版本日期 09/06/2000
(1)互助幼儿中心内的儿童可进入的该中心的处所及可触及的家具、布置、装置、设备、玩具及物料,均须保持安全、清洁及衞生。
(2)该中心的经营人须确保第(1)款的规定得以遵守,及确保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凡危及该中心内受托儿童安全的危险事物须予以矫正、修理或移走,或使儿童不能接触到该等危险事物。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T条 最高儿童人数 版本日期 09/06/2000
互助幼儿中心内受托儿童的人数在任何时间不得超过14名。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U条 不得提供夜宿 版本日期 09/06/2000
任何互助幼儿中心不得提供或协议为该等儿童提供夜宿。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5V条 条文的不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9/06/2000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就互助幼儿中心而言,第II、III、IV、V及VA部均不适用。
(第VB部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6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VI部 杂项
(1)任何人违反第12、15、25、26、27(2)、28(2)、38、45C(1)、45H(1)、45O(2)或45R条,即属犯罪。
(2)任何经营人违反第36(2)、45(1)或45G条,即属犯罪。
(2A)任何经营人如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5或44(3)条,即属犯罪。(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3)如有人就中心违反第11、22、24(2)、44(1)、45(2)或(3)、45C(4)、45D或45E条,该中心经营人即属犯罪。
(3A)如有人无合理解释而就中心违反第6、14、24(3)、31或43(2)条,该中心经营人即属犯罪。(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
(4)任何主管违反第7(1)或(2)、8(1)或(2)、30(1)或(2)、40(1)或41(1)或(2)条,即属犯罪。
(4A)如有人就中心违反第35或43(3)条,该中心主管即属犯罪。(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5)如有人无合理解释而就中心违反第13(2)条,该中主管即属犯罪。
(6)中心雇员违反第45F或45H(2)条,即属犯罪。(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7)任何互助幼儿中心经营人违反第45Q或45S条,即属犯罪。(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8)如有人无合理解释而就互助幼儿中心违反第45I或45J条,该中心经营人即属犯罪。(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26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第47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9/06/2000
任何人犯了本规例所订的罪行,经定罪后,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年。
(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26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
第48条 表格 版本日期 09/06/2000
附表3的表格是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的表格。
附表1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I部[第3(1)(a)条] 附表1条
根据第3(1)(a)条所备存的注册纪录册的注册资格
1.(a)(i)香港英文中学会考、香港中文中学会考或香港中学会考的总体成绩为2科不同科目达E级或以上;或
(ii)曾接受被署长认为相等于第(i)分节的资格的其他教育训练;
(b)圆满完成经署长认可的训练课程;
(c)有3年经署长认可的儿童护理经验;及
(d)年龄在25岁或以上。
或
2.(a)有5年担任幼儿工作员的经验,而署长对该工作经验感到满意;及
(b)年龄在28岁或以上。
第II部[第3(1)(b)条]
幼儿工作员的资格
1.(a)(i)香港英文中学会考、香港中文中学会考或香港中学会考的总体成绩为2科不同科目达E级或以上;或
(ii)曾接受被署长认为相等于第(i)分节的资格的其他教育训练;及
(b)圆满完成署长认可的训练课程。
或
2.(a)(i)完成英文中学中二或中文中学初中二教育;或
(ii)曾接受被署长认为相等于第(i)分节的资格的其他教育训练;
(b)圆满完成经署长认可的训练课程;及
(c)在1981年9月1日前有3年在中心从事儿童护理工作经验。
3.(由1996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III部[第3(1)(c)条]
见习工作员的资格
(a)(i)香港中学会考的总体成绩为2科不同科目达E级或以上;或(1996年第79号法律公告)
(ii)曾接受被署长认为相等于第(i)分节的资格的其他教育训练;
(b)令署长信纳他有意完成经署长认可的训练课程;及
(c)年龄在18岁或以上。
(1980年第90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附表2 儿童人均楼面面积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31条]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中心类别
儿童年龄
规定的儿童人均面积
(a)
(b)
非留宿中心
未满2岁
2.8平方米
3.3平方米
2岁及以上
1.8平方米
2.3平方米
留宿中心
任何年龄
3.2平方米
3.7平方米
(1982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附表3 版本日期 09/06/2000
表格1[条例第7(2)条]
《幼儿服务条例》
(第243章)
(证明书编号……)
幼儿中心注册证明书
1.兹证明下述幼儿中心已根据《幼儿服务条例》第7(2)条注册─
2.该幼儿中心的详情─
(a)名称(英文)……
名称(中文)……
(b)(i)幼儿中心地址……
(ii)可经营幼儿中心的处所……其详情见于图则第……号,该图则现存本人处,并经本人批准。
3.就上述幼儿中心获注册的人士的详情─
(a)姓名(英文)……
姓名(中文)……
(b)地址……
4.发给此证明书须受以下条件规限─
(a)……
(b)……
(c)……
(签署)……
社会福利署署长
19年月日于香港。
警告
幼儿中心虽经注册,惟其拥有人或经营人或任何其他人并不因此而可免遵守《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与幼儿中心的处所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例的规定,亦绝不影响或改变与经营幼儿中心所在处所有关的任何协议或契诺。
(2000年第32号第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