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园境师学会成立为法团及有关连的事宜作出规定。
[1996年7月19日]
(本为1996年第5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园境师学会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名册”(Register) 指按照章程备存的学会会员名册;
“年度”(year) 指按照章程始于每年某日并终于每年某日的学会财政年度,但学会成立为法团之日至随后的3月31日的期间,须被当作为一财政年度;
“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章程的条文委任的学会义务秘书;
“理事会”(Council) 指根据第7条设立的学会理事会;
“章程”(Constitution) 指第10条所提述在当其时正在生效的学会章程;
“会长”(President) 指在第7条内提述为学会会长的人及按照章程的条文署理会长职务的任何人;
“会员”(member) 指现时名列学会会员名册的人;
“学会”(Institute) 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园境师学会。
第3条 香港园境师学会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香港园境师学会
(1) 香港园境师学会现成为一个法人团体,称为“香港园境师学会”。学会须以该名义永久延续,并可起诉和被起诉,以及可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作出和容受法人团体可以合法作出和容受的一切作为及事情。
(2) 学会须备有法团印章,该印章须依据理事会的决议方可使用。使用法团印章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一名成员与秘书或理事会委派代替秘书的另一人必须在场见证,各人须签署本身名字。
(3)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用学会的法团印章妥为签立,并按照第(2)款签署认证,则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4条 学会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学会的宗旨如下─
(a) 促进园境学的一般发展,并促进各界人士获取与园境学有关的各类艺术及科学的知识;
(b) 提高香港园境学及学会会员所提供的专业园境服务的水平;
(c) 确保园境师专业成员行事持正、维持园境师专业的地位,以及遏止业内的不名誉行为及做法;
(d) 向公众及政府反映园境师专业的观点;
(e) 运用学会会员的集体专业知识向政府及建筑业提供意见;
(f) 鼓励对园境学的研习,并按学会不时指明的条款及条件颁发奖项及奖学金;
(g) 举办考试和采取其他所需措施,以确定有关人士是否具备资格可获学会给予专业认可;
(h) 促进关于园境学各方面及与园境专业有关连的事宜的资讯和观念的交流;
(i) 鼓励与培养学会会员间以及与其他专业团体及其成员的友好合作精神;
(j) 推广、支持及保障香港园境师的角色、地位及利益;
(k) 维持和促进园境师专业对公众的裨益;及
(l) 办理一切其他为达致上述宗旨而附带引起的事情或对此有助的事情。
第5条 学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理事会可代表学会,办理所有必需的、有附带关系的或有助的事情,以贯彻学会宗旨,而在不影响以上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其可─
(a) 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以及将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 订立任何合约;
(c) 为会员提供适当的设施;
(d) 雇用职员;
(e) 为职员及到访宾客提供住所;
(f) 为职员提供退休金或为职员退休金供款;
(g) 担任有关退休金计划及奖学金和奖项基金的受托人;
(h) 以理事会认为适当或适宜的方式,并以其认为适当或适宜的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
(i) 以理事会认为适当或适宜的条件申请和接受任何津贴以资助学会的活动;及
(j) 以理事会认为适当或适宜的方式,及按其认为适当或适宜的规模将学会基金投资。
第6条 财产的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生效时,学会即继承并非法团的香港园境师学会的一切财产、权利、特权、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7条 理事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理事会
(1)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园境师学会理事会”的理事会。
(2) 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理事会由在紧接本条例生效前原为并非法团的香港园境师学会的在职会长、副会长、义务秘书和义务司库及在紧接本条例生效前原为并非法团的香港园境师学会理事会的所有其他成员所组成。
(3) 第(2)款所指明的人,须任职至在学会首次周年大会上或按照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选举出理事会干事及成员时为止。
第8条 理事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学会的管理权归属理事会,而学会的一切权力亦归属理事会并可由理事会行使。
第9条 会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会籍与章程
学会的会员须是名列名册的人,即─
(a) 于本条例生效时,并非法团的香港园境师学会的全部会员;及
(b) 按照章程获选成为会员的其他人。
第10条 现行章程成为学会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学会须采纳并非法团的香港园境师学会于本条例生效时的章程作为学会的章程。
(2) 会长须于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14天内,将根据第(1)款所采纳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该副本须经会长证明为真确副本。
(3) 学会可随时按照章程的条文修订章程。
(4) 章程及对章程所作的修订,均无须在宪报刊登。
第11条 须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一般条文
(1) 会长须于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14天内将下列资料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a) 学会地址的通知;
(b) 理事会成员的姓名及地址名单;及
(c) 秘书的姓名及地址。
(2) 会长须于章程在任何时候经根据第10条修订后14天内,将修订后的章程副本一份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该副本须经会长证明为真确副本。
(3) 第(1)(a)、(b)或(c)款规定必须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详情如有任何更改,会长须于更改后的14天内将更改通知书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4) 在每个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会长须将按照章程拟备的该年度学会收支结算表及以该年度完结之日为准的学会资产负债表,以及根据章程拟备的核数师报告呈交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
(5) 任何人在缴交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订明的费用后,均可根据该条例第305条查阅根据本条注册的任何文件。
(6) 学会为根据本条例注册任何文件时,须缴交《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8内指明的费用,犹如学会为一无股本的公司。
宪报编号: 57 of 1999
第1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团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任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团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