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大连市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11 生效日期: 2003-07-11
发布部门: 大连市国税局
发布文号: 大国税发[2003]129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对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征收所得税,是税收征管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源分散,相关政策复杂,征管难度较大。从目前我市的征管情况看,尽管各局均在此项工作中投入了很大的力量,但仍存在薄弱环节。为使各局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加强对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现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落实:
  一、各局应切实提高对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重视,尤其应纠正外国企业所得税与内资企业无关的认识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企业对外的经济交往日趋密切。这种经济交往不仅体现在货物贸易上,而且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工程,提供管理、咨询、认证、设计等各项劳务,提供贷款和担保,提供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特许权,租赁或转让财产以及国际海空运输等。外国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所得的数量日趋增长,其表现形式也日趋复杂,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难度也逐渐加大。按照对外国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源泉扣缴原则,以价款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不论是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都有可能成为扣缴义务人。这就要求我们在对国内企业的日常税务管理和检查中要随时注意该方面的事项,做到应收尽收。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税款,应向纳税义务人追缴,而作为纳税义务人的外国企业通常在我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或只作短期停留,难以追缴,造成我国政府的税收流失。对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若漏征所得税,外国企业不能进行抵免,则此笔税款还会转化为外国政府的收入。因此,我们要从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高度,特别注重做好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

  二、 做好外国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对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免及源泉扣税等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达的文件已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我国政府已同与我国经济来往较多的70余个国家或地区政府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或安排,其中就所得来源国对跨国所得征税的范围、限制税率等问题做出了规定。我国政府还与一些国家或地区签署了海、空运输协定,其中对外国海、空运输企业来源于我国的运输收入,做出了免税或减税的规定。这些规定较为复杂,有些规定自80年代初即已施行,至今仍有法律效力。在市局对各局业务培训的基础上,各局应继续做好培训工作,做到不仅从事涉外税收的干部掌握有关政策,从事内资企业税收管理的干部也应掌握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知识。另外,各征收分局也要做好对企业的政策宣传工作,使其掌握相关政策知识,提高国内企业履行扣缴义务的主动性及法律意识。
 
  三、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应注重与日常管理及检查相结合
  各征收分局应注重与日常管理相结合,从了解管户非贸易项下对外支付的相关情况入手,注意其是否有已列支未支付及贸易项下是否混有非贸易支付等情况,掌握其是否为扣缴义务人。各征收分局还应注意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核评税相结合。各稽查分局在检查过程中,也应注意检查企业上述对外支付的相关情况。各局可对照《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情况审核要点》(见附件),对容易出问题的环节进行审核。

  四、加强源泉控制,做好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和保管工作
  企业在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付汇时提交相应税务凭证,是加强对外国企业所得税源泉控管的重要措施。各征收分局需高度重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工作,应由专人开具,开具时要严格审核,并将留存资料按规定保管。各局在开具《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前,应及时向市局请示。市局将对各局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情况进行检查。

  五、开展专项检查,堵塞税收漏洞
  市局将根据征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安排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各局也可根据本局实际情况,安排本局的专项检查。

  六、严格执行税收协定,保证正确执法
  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签定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安排,及其有关的议定书、换文,以及海空运输协定等,其中部分规定,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与不同国家签定的协定的内容也不一致。必须明确以下原则,即:税收协定具有高于国内法的效力。对这些规定,有关业务人员应认真学习。在对来自与我国签定有税收协定和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企业征税时,均需对照协定的规定,确定如何征税,不可超越协定和安排的征税范围和限制税率。

附件:《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情况审核要点》
  一、 基本征税规定
  对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对收入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凡已计入支付单位成本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通过进行生产、经营取得所得,包括承包工程、提供管理、咨询、认证、设计等各项劳务,应以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无法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的,按照规定的利润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 审核的主要内容。
  主要是审核企业在非贸易项下对外的支付时,是否扣缴了外国企业的所得税:
  (一)向境外支付利息扣缴预提税情况。注意:
  1、延期付款支付的罚款属于利息性质。
  2、部分利息按照协定和国内法的规定免税,但应有税务机关的批文。
  (二)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扣缴预提税情况。注意:
  1、特许权使用费的内容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
  2、特许权使用费交纳的营业税可以从收入中扣减。
  (三)向境外支付租金扣缴预提税情况。注意是否有使用其它外国企业的房屋,而由境外股东在境外直接支付费用的情况。
  (四)企业的股权变化情况。注意是否存在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收益。
  (五)外国企业在本企业承包工程的情况。注意:
  1、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应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2、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以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无法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的,以收入减除转包价款和代购代制设备款后的余额按照20%的利润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六)外国企业在本企业提供各项劳务的情况。注意:
  1、劳务包括管理、咨询、认证、设计等项目。
  2、提供劳务应按照规定的利润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管理、咨询、认证劳务的利润率为30%,设计劳务的利润率为15%。
  三、 审核中需特别注意的问题。
  审核时需特别注意开具非贸易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工作所无法监控的以下情况:
  1、已列支但尚未支付的款项是否已扣缴预提税。
  2、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中是否混有非贸易项下的支付。如购买设备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含有安装、调试的费用,是否含有转让技术的费用,是否含有延期付款的利息、罚款等。
  3、计算机软件作为专利权、版权转让的,或对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范围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外国企业转让该类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应扣缴预提所得税。
  4、外国企业A在我国境内为另一个外国企业B提供劳务,价款由外国企业B在境外直接支付,则外国企业A所取得的所得属于在我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应缴纳所得税。
  5、企业如有股权转让的情况,原境外股东是否有股权转让收益。
  四、 正确判定征税方法需分清以下几点:
  1、分清外国企业所取得的所得的性质。外国企业提供资金、财产、技术的使用权而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属于跨国'投资'所得,应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外国企业通过经营(包括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跨国'营业'所得,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对跨国'营业'所得应分清营业活动发生地,以营业活动发生地为所得来源地。营业活动发生在境外的,我国政府不应征税。营业活动发生在境内的,按前述规定,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 认真执行税收协定。对来自于与我国政府签定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外国企业征税时,应对照有关的协定或安排:
  1、对跨国'营业'所得,应判定是否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构成常设机构的征税,未构成常设机构的不征税。
  2、对跨国'投资'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时,不应超过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