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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章:书刊注册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首次在香港印刷、制作或出版的书刊的注册及保存订定条文。

  〔1976年9月26日〕(1976年第24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6年第6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书刊注册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版人”(publisher)─

  (a)就在香港出版的书刊而言,指其出版人或该出版人在香港的代理人;

  (b)就在香港印刷或制作但并非在香港出版的书刊而言,指其出版人在香港的代理人,或在无代理人的情况下,则指主要负责印刷或制作该书刊的人;

  (c)就书刊的影印本而言,指其出版人在香港的代理人,或在无代理人的情况下,则指在香港主要负责影印该书刊的人;

  “书刊”(book)包括─

  (a)每一册书、一册书的部分或分册;

  (b)所有杂志、期刊、年报,或其他同类的定期刊物;及

  (c)各别印刷或制作的所有小册子、乐谱、地图、图表、列表或图则,但不包括附表所指明的任何书刊;

  “新书刊”(newbook)指以下书刊─

  (a)在本条例生效后─

  (i)首次在香港印刷或制作的书刊;或

  (ii)首次在香港出版的书刊,不论其最初在何处印刷或制作;或

  (b)在香港以外地方印刷、制作或出版的书刊在本条例生效后首次在香港影印成为影印本的书刊。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每本新书刊送交民政事务局局长的事宜 版本日期 09/04/1998

  (1)任何新书刊的出版人,须于该书刊在香港出版、印刷、制作或以其他方式制成后1个月内,将该书刊5本连同附属该书刊的所有地图、图片或其他刻印,免费送交民政事务局局长;该等书刊须予妥当钉装、缝线或缝制,并须以印刷或制作该书刊及其任何地图、图片或其他刻印所用的最佳纸张制作而成。

  (2)上述书刊的出版人须于民政事务局局长所指明由送交该书刊后起计的某期限内,将民政事务局局长所规定有关该书刊的详情,以书面送交民政事务局局长,使其能按照第5条将该书刊注册。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条 新书刊的注册及处置 版本日期 09/04/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民政事务局局长在接获根据第3条送交他的新书刊后,须─(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按照第5条将该书刊的详情登记;及

  (b)将该书刊一本送予─

  (i)(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废除)

  (ii)香港大会堂图书馆或他所批准的其他图书馆;及

  (c)将该书刊的其余各本给予他所选定的任何公共文化或教育团体,或按他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第5条 于香港出版、印刷或制作的书刊的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09/04/1998

  (1)民政事务局局长须备存注册纪录册,将根据第3条送交他的每本新书刊记录。

  (2)该注册纪录册的格式及所载拟注册的每本书刊的详情,须按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当者而定。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6条]

  无须注册的书刊

  1.每星期出版不少于4次的报章。

  2.并非提供予公众人士的书刊。

  3.内容纯粹是价目表、销售目录、商业通讯或商业广告的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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