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20109442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20109442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管理本府及所属机关经管之市有游泳池(以下简称游泳池),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主办单位为本府教育局。
第3条 游泳池由经管机关自行经营或委托本市市民、法人或立案之团体经营。
第4条 游泳池以全年开放为原则,除报经本府核准者外,每日至少应开放下列时段:
一、上午:五时至十二时。
二、下午:十三时至十七时。
三、夜间:十八时至二十二时。
第5条 游泳池按时段收费,其收费标准如下:
一、全票: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元。
二、半票: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六十元。限身心障碍者、学生及身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下者使用,入场时须出示相关证件。
三、回数票及十人以上团体票不得超过全票之八折;月票不得超过全票之六折;供各级学校教学使用者,不得超过半票之三折。
第6条 代表本市参加全国运动会或参加单项比赛之集训选手,经本府项目核准者,得免费使用游泳池。
前项游泳池系委外经营时,其租金或权利金依使用期间及场所比例扣除。
第7条 游泳池之水质,应符合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标准,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游泳池及涉水池之池壁、池底、溢流沟,不得有苔藻滋生或明显沉积物。
二、更衣场所及淋浴室应男女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设备应每日清理并保持干净。
三、应有救生器具及急救箱之设置,急救药品应随时补充。
四、为控制游泳池水质,游泳池业者除应采取加药与吸尘措施外,并应定期换水。但采放水式游泳池者,每星期应至少换水二次。
五、游泳池之全池面、池边、扶手及水沟等应保持清洁并加强冲洗,大型游泳池每月清洗四次,小型游泳池应每天冲洗。
前项第五款之大型游泳池系指长度超过二十五公尺以上之游泳池;小型游泳池系指长度二十五公尺以下之游泳池。
第8条 游泳池应依卫生及环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游泳池之环境卫生及安全,应指定专人管理,并设置救生员负责泳客之秩序及安全。
第9条 有下列情形者,不得进入游泳池:
一、有传染病或其它恶疾者。
二、精神疾病或癫痫患者。
三、无家长保护之儿童。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有危害场内秩序及风纪者。
第10条 游泳池应将下列注意事项于明显处公告,促请泳客遵守:
一、贵重物品请勿携带入场。
二、更衣须在更衣室为之。
三、游泳前须淋浴后,再入池游泳。
四、游泳者须穿游泳衣、游泳裤及戴泳帽。
五、不得携带动物入池。
六、不得在池内饮食或吸烟。
七、饮酒过量显有醉态者,不得入池。
八、不得有吐痰、小便或拋弃污物等妨碍公共卫生之行为。
九、入池游泳时如遇身体不适,应即离场。
一○、散场时泳客应即离场。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