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经贸厅技术[2001]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继续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2号)转发你们。请你们尽快转发有关企业,督促企业按文件规定做好技术中心进口税收的减免工作,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认真研究落实促进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与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推动企业技术中心工作不断取得新的进展和成效。
国家经贸委
二OO一年七月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继续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12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下列科学研究机构继续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国函[1997]3号):
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3、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二OO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