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内警字第0920079549号
第1条 本办法依警察职权行使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警察遴选第三人时,应以书面叙明下列事项,陈报该管警察局长或警察分局长核准后实施:
一遴选第三人搜集资料之原因事实。
二搜集对象之基本数据。
三搜集资料之项目。
四第三人个人资料及适任理由。
五指定专责联系运用之人员(以下简称专责人员)及其理由。
第三人之真实姓名及身分应予保密,并以代号或化名为之,警察制作文书时不得记载第三人之年龄、住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第三人之签名以捺指印代之。
专业警察遴选第三人及核准程序,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3条 警察遴选第三人,应查核下列事项:
一忠诚度及信赖度。
二工作及生活背景。
三合作意愿及动机。
第4条 遴选第三人经核准后,除最近二年内曾任第三人者外,应实施下列训练:
一搜集资料之方法及技巧。
二保密作为。
三状况之处置。
五本法规定及其它注意事项。
前项训练由专责人个别指导。
第5条 第三人完成训练后,应以口头或其它适当方式交付任务,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简要案情状况。
二搜集对象资料及其可能从事之危害或犯罪行为。
三搜集数据项。
四任务起迄时间。
五联系方法。
六其它应行注意之事项。
第6条 警察遴选第三人搜集资料之期间不得逾一年。认有继续搜集必要时,得于期间届满前依第二条第一项程序报准延长之。但延长期间不得逾一年,以一次为限。
第7条 警察遴选第三人搜集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第二条第一项程序,报请终止合作关系,并即告知第三人:
一原因事实消失者。
二搜集目的达成者。
三有事实足认不适任者。
第8条 警察与第三人联系,应注意保密,并主动探询其搜集资料情形。第三人之陈述有保全之必要,得经其同意后,予以录音留存;其交付之证据资料,应载明取得之过程与方法。
第二项之录音纪录或证据资料,应依第十一条规定管理。
第9条 警察应随时考核第三人之忠诚度及信赖度,并适时检讨其工作成效。
前项工作成效未达预期者,得视案情状况,加强其搜集资料技巧及方法之训练。
第三人之忠诚度、信赖度或工作成效经评估认为已不适任者,应停止执行,并依第七条报请终止合作关系。
第10条 警察对第三人所搜集之资料,应客观判断其取得过程及方法,参酌经验及结果事实情况,评鉴其可信性。
前项资料经研判认为可信,且具证据价值者,应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资料欠详尽者,应告知继续搜集;必要时,应予适当之指导。
二资料足资证明特定人有危害或犯罪行为者,应依法处理。
第一项资料经研判认为不可信者,依前条规定处理。
第11条 警察遴选第三人及第三人搜集之资料,应列为极机密文件,项目建档,并指定专人依机密档案管理办法管理之。
前项档案文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它机关、团体或个人。
第一项文件供阅览时,应由启封者及传阅者在卷面骑缝处签章,载明启封及传阅日期,并由启封者并前手封存卷面,重新制作卷面封存之。
第12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支给第三人实际工作需要费用时,应以专责人员名义具领后,亲自交付第三人。
前项经费由各警察机关自行编列预算支应。
第13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