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电信工字第0920509843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工字第0920509843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据电信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验证机构(以下简称验证机构)系指经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委托办理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审验工作之机构。
前项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指依电信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由交通部公告之器材。但其属电信终端设备用途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一项委托办理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验证类别及项目,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3条 申请担任验证机构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依法设立之本国法人、机构。
二未从事输入、设计、制造或贩卖前条所定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验证项目之相关业务。
三电信总局认证或经电信总局认可之本国实验室认证组织(以下简称实验室认证组织)认证之实验室。
须设置二名以上之专业且专职之验证人员。
前项第四款之验证人员应为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以上学校之电信工程、电子工程、电机工程或其它相关科系毕业,具备电信专业技术知识与能力,并应了解相关政府法令与技术规范,且不得兼任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审验及认证办法(以下简称审验及认证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测试实验室之检验工作。
第4条 申请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申请流程如附件一):
一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验证机构申请书(如附表)。
二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证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申请人所属实验室认证证书影本。
四申请人所属验证部门之验证人员符合前条第二项资格之基本资料。
五申请人所属验证部门组织架构图与功能说明表。
六申请人所属验证部门品质手册。
七申请人所属验证部门品质文件一览表。
八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依验证类别及项目)之审验作业程序。
九其它经电信总局指定之资料。
前项申请文件有不全或记载不完备者,应于电信总局通知之限期内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补正期间最长不得逾一个月。
第5条 依前条规定检附文件且经审查合格者,由电信总局进行实地评鉴。
前项评鉴应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并提出评鉴报告:
一产品验证制度应符合CNS13250或ISO/IECGuide65标准。
二电信总局公告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相关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之规定。
三其它经电信总局指定之事项。
经评鉴有不符合前项各款规定者,电信总局应列举不符合事项通知其限期改善,申请人应于通知期限内完成改善,并提出改善报告,届期未完成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改善期间最长不得逾三个月。
第6条 申请人经电信总局评鉴合格后,并与电信总局签订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委托审验契约(以下简称委托审验契约),及取得电信总局核发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验证机构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如附件二),始得办理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工作。
第7条 验证机构对于申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审验案件(以下简称审验案件),不得拒绝或为差别待遇。
验证机构办理审验案件时,应以验证机构之名义为之。
第8条 验证机构及其验证人员不得从事辅导厂商或改变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技术特性之相关工作。
第9条 验证机构申请增列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验证类别及项目者,应依第四条规定申请及办理认证证书之换发,新换发之认证证书有效期间与原认证证书同。
验证机构认证证书记载事项有异动时,除前项增列验证类别及项目外,应自异动发生日起十五日内,检附认证证书报请电信总局换发,其有效期间与原认证证书同。
验证机构如有验证人员出缺、增加之异动,应于异动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异动人员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验证人员出缺未补实致不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时,电信总局得令该验证机构暂停办理该有关验证类别之审验工作;验证机构应于验证人员补实后,检附验证人员基本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准予恢复办理审验工作。
验证机构之实验室经实验室认证组织确认应暂停执行事务时,验证机构应暂停办理该有关验证类别之审验工作,并于暂停之日起十日内,报请电信总局备查;经实验室认证组织确认恢复执行事务者,始得办理审验工作,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10条 申验证机构应依审验及认证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核发型式认证证明、驳回申请、补发、换发、撤销或废止型式认证证明或同意经型式认证合格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其外观之变更等事项,每一案件完整资料应自完成之日起七个工作天内,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验证机构依审验及认证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抽验公开陈列或市售经型式认证合格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时,其抽验件数每年至少一件且不得低于审验案件合格件数之百分之五。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指示验证抽验特定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抽验之每一案件应于二个月内制作抽验结果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11条 电信总局得派员至验证机构进行不定期查核,验证机构不得拒绝之。
第12条 委托审验契约之期间为三年。
验证机构如欲于期间届满后继续办理审验工作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三个月起之二个月内,依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办理。
电信总局应于委托审验契约期间届满前一个月通知验证机构不得再受理审验案件。验证机构应于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已受理之审验案件。
第13条 验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电信总局得终止委托审验契约,并令其缴回认证证书及注销其认证证书:
一不符合第三条第一项各款条件。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
三逾越委托审验契约授权范围或怠于办理审验案件工作。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电信总局不定期查核。
五违反电信法、行政程序法、审验及认证办法或本办法等法令规定。
六受理申请审验案件,有无正当理由之拒绝或差别待遇之情事。
七核发之型式认证证明有虚伪不实之情事者。验证机关(构)得随时抽验公开陈列或市售经型式认证合格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电信总局得令验证机构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14条 委托审验契约经依前条规定终止时,验证机构应将未完成之审验案件交由电信总局另行指定验证机构办理。
验证机构应于委托审验契约关系消灭后七日内将所有审验案件相关之完整资料移交电信总局。
经依前条规定终止委托审验契约之验证机构,于契约终止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担任验证机构。
第15条 验证机构受理审验案件时,应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申请审验者收取审验费,并于收讫之次日悉数解缴国库;电信总局另依委托审验契约议定标准核支其委托费用。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