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署空字第0920002517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2000251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氟氯烃:指蒙特娄议定书列管化学物质附件C第一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其包括单独存在或存在于混合物内之物质,且应涵盖运输或贮存容器内之氟氯烃或其混合物。但产品内含有之氟氯烃或其混合物,不在此限。
二、生产量:指制造量减去在制程中回收或转制成其它化学物质之数量,再减去依蒙特娄议定书认可技术所销毁之数量所得之净值。但回收与再利用之数量不视为生产量。
三、消费量:指生产量加上输入量减去输出量之后所得之净值。
四、臭氧层破坏潜势公吨(Ozone Depleting Potential tonnes,以下简称ODP公吨):指列管化学物质之臭氧层破坏潜势与其重量公吨之乘值。
五、使用厂商:指使用氟氯烃于产品制造或设备维修之业者。
六、进口厂商:指进口氟氯烃供应使用厂商之进口业者。
七、制造厂商:指制造氟氯烃供应使用厂商之国内制造业者。
第3条 氟氯烃消费量之基准量为六三八.一五六ODP公吨。
氟氯烃消费量之管制时程及年度上限值如下:
一、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过基准量之百分之六十五,即四一四.八○一ODP公吨。
二、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过基准量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二二三.三五五ODP公吨。
三、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过基准量之百分之十,即六三.八一六ODP公吨。
四、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过基准量之百分之○.五,即三.一九一ODP公吨,并仅限供使用中之冷冻空调设备维修所需。
五、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氟氯烃消费量为零。
第4条 氟氯烃生产量之基准量为六三八.一五六ODP公吨。
氟氯烃生产量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过前项基准量。
氟氯烃制造厂商应于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机关提报该年度上、下半年生产计画,其生产计画包括制造量、供应转制成其它化学物质之用量及生产量。
第5条 氟氯烃之输出、入限向遵守蒙特娄议定书规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公告之国家或地区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国家或地区,得会商有关机关调整公告。
第6条 国内生产软质半硬质聚氨基甲酸脂(Polyu-rethane,以下简称PU)发泡、非隔热用途PU发泡、常温隔热用途PU发泡、电子信息及非电子类产品之氟氯烃使用厂商,其制程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使用氟氯烃HCFC-141b。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前项HCFC-141b之核发。
第7条 氟氯烃使用厂商、进口厂商及制造厂商应于每年七月底前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配资格。
一、公司执照影本(进口厂商应具有出进口厂商资格)。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三、工厂登记证影本(冷冻空调工程业者应检附冷冻空调工程业登记执照影本)。
四、使用实绩证明文件(当年度一月至六月进口或使用实绩)。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申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厂商应于中央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连续两年度执行实绩为零之厂商,中央主管机关应取消其核配资格。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保留氟氯烃消费量当年度上限值之百分之十,供国家建设、国防军事及紧急处理之所需。
前项经保留后之当年度消费量应作为该年度之核配总量,并优先分配予使用厂商。剩余之数量依计算基准之比例分配予进口厂商及制造厂商。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十月底前核定各厂商下年度氟氯烃之全年初估核配量及下年度第一季、第二季预购量。
前项氟氯烃全年初估核配量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已持有核配量厂商:系以当年度第一季、第二季执行实绩及第三季、第四季预购量之总和。
二、新申请核配量厂商:系以当年度一月至六月进口或使用实绩乘以二。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四月底前核定各厂商当年度氟氯烃之全年实际核配量及当年度第三季、第四季预购量。
前项各厂商当年度氟氯烃实际核配量,其计算基准为该厂商上年度全年之执行实绩。
第11条 持有核配量之厂商应持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氟氯烃核配许可文件,始得自行或委托进口厂商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申请核发输入许可证,其货品限当季进口。
持有核配量之厂商应持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氟氯烃核配许可文件,始得自行或委托制造厂商生产,其货品限当季提领。
前二项货品未于当季进口放行或向国内采购提领,且未于当季结束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许可者,其当季核配量由中央主管机关收回。但属当年度第四季未完成进口放行或向国内采购提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下年度全年实际核配量中加一倍扣除其差额。
第12条 使用厂商所持有之核配量不得再行转让。
进口厂商及制造厂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将其所持有之核配量互为转让。未经核准转让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于该厂商全年实际核配量中加一倍扣除其转让数量或取消其核配资格。
第13条 持有核配量之厂商,其货品品名及来源有异动或放弃核配量情事之一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14条 持有核配量之厂商应于每年三月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当年度第三季、第四季之氟氯烃预购量;并应于每年九月五日前申报下年度第一季、第二季之氟氯烃预购量(如附件一)。
全年上半年(第一季、第二季)及下半年(第三季、第四季)之氟氯烃预购量应分别在全年初估核配量二分之一加减百分之二十之内。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持有核配量之厂商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检具下列执行实绩证明文件(如附件二),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上一季核配量执行实绩,未申报或逾期申报者,视为未完成进口放行或向国内采购提领:
一、使用厂商:向国内采购者应填具国内采购量统计表申报,委托进口或自行进口者应填具进口到货量统计表申报;并应依使用于冷媒、冷媒新建或维修工程、发泡、PU配料供应或清洗等制程用途填具用途别使用数量统计表申报。
二、进口厂商:填具进口到货量统计表及国内销售统计表申报。
三、制造厂商:填具生产数量统计表及产销统计表申报。
申报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厂商应于中央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视为未申报。
第16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核配资格申请、核配量审议、执行实绩及预购量申报等事项,得遴聘相关政府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审议,并应于受理截止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议,补正期间不计入审议期间内。
第17条 违反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二条规定者,应依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18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氟氯烃许可文件之厂商,于许可文件有效期间内,除公司或工厂名称变更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外,免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核配资格。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