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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章:会社(房产安全)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会址的规管、管制和安全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制定)

[第2、3、5、6、8及22条}1991年11月1日本条例除第2、3、5、6、8及22条外}1992年4月1日1991年第39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1年第5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会社(房产安全)条例》。

(1991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15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14条而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合格证明书”(certificateofcompliance)指根据第5(2)(a)条发出或根据第9条续期的合格证明书;

“会社”(club)指任何法团或社团,其组成目的是为会员提供社交或康乐设施,而且是─

(a)为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牟利);及

(b)拥有只是其会员及会员带同的宾客才有权使用的会址;

“会址”(clubhouse)指专供会社及其会员长久或暂时地使用的房产或其任何部分;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ofexemption)指根据第5(2)(b)条发出或根据第6(2)条续期的豁免证明书。

(1991年制定)

第3条 藉命令使会址不受本条例规限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任何会址,以关乎该会址的地点、出入方法、设计、建造、大小或内部设备的理由;或

(b)就任何种类的会址,以关乎该种类的理由,藉命令豁免某一所或某一种类会址,使其不受本条例规限。

(2)第(1)款下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并─

(a)可受其内所示的条件规限;

(b)可受其内所示的地域限制规限;

(c)可在其内所示的期间内有效;或

(d)可按其内所示作局部性适用,而命令亦可不显示上述事项。

(1991年制定)

第4条 限制在未获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的情况下经营会址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Ⅱ部 限制经营会址

(1)任何人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会址,而就该会址来说,第(2)款所指的任何条件均不符合,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0000。

(2)第(1)款所指的条件为─

(a)民政事务局局长已根据第5(2)(b)条就有关会址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证明书在当时有效;或

(b)民政事务局局长已根据第5(2)(a)条就有关会址发出合格证明书,而证明书在当时有效。(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被控触犯第(1)款的人,不得以不知道第(2)款所指的任何条件均不获符合作为免责辩护。

(1991年制定)

第5条 申请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I部 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的申请

(1)任何人就一所会址根据本条例申请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须以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他提出。

(2)民政事务局局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就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就有关会址向申请人发出以申请人为持有人的合格证明书并施加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条件;

(b)就有关会址向申请人发出以申请人为持有人的豁免证明书,并施加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或

(c)拒绝应申请发出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予申请人。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6条 发出豁免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V部 豁免证明书

(1)根据第5(2)(b)条发出的豁免证明书─

(a)须符合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格式,有效期也须由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

(b)如受根据第5(2)(b)条施加的条件规限,则须在其上批注该等条件;

(c)在订明费用清缴后方可生效;及

(d)须批准获发证明书的人在其内所述的期间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会址。

(2)凡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以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事务局局长提出申请,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在订明费用清缴后把豁免证明书续期,并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据第5(2)(b)条施加的条件或任何另外的条件。

(3)民政事务局局长可用专人或以挂号邮递,向根据第5(2)(b)条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送达书面通知,撤销该证明书,通知书并须载有撤销所持的根据。

(4)除非反证成立,否则看来是经由民政事务局局长签署核证的豁免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或副本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5)除非反证成立,否则凡有看来是经由民政事务局局长签署核证的证明书,证明民政事务局局长已经或没有就某一会址发出豁免证明书,则该核证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豁免证明书的转让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按本条规定外,豁免证明书不得转让。

(2)凡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以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事务局局长提出申请,并提出令民政事务局局长信纳的理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可批准该人把证明书转让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来的有效期届满为止,转让须批注于证明书上。

(3)凡豁免证明书根据第(2)款由获发该证明书的人转让予另一人─

(a)民政事务局局长可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据第5(2)(b)条施加的条件或任何另外的条件;及

(b)就该证明书来说,第6(3)或21(2)条中对获发证明书的人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该承让人的提述。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发出合格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部 合格证明书

(1)根据第5(2)(a)条发出的合格证明书─

(a)须符合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格式;

(b)如受根据第5(2)(a)条施加的条件规限,则须在其上批注该等条件;

(c)在订明费用清缴后方可生效;及

(d)须批准获发给证明书的人在其内所述的期间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会址。

(2)民政事务局局长有权以他认为有以下情况为根据,而以书面通知拒绝就有关会址发出合格证明书─

(a)将会用作会址的房产,因为关乎以下的理由,不适合用作会址─

(i)地点、出入方法、设计、建造、大小、设备或建筑物种类;或

(ii)在《消防条例》(第95章)下对生命及财产的保障;

(b)该等房产不符合《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列的关于设计、结构、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规定;或

(c)会址的经营、开设、管理及其他方式的控制,将不会在获发合格证明书的人的持续亲自督导下进行。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载有拒绝发出证明书所持的根据。

(4)除非反证成立,否则看来是由民政事务局局长签署核证的合格证明书或证明书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合格证明书或副本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5)除非反证成立,否则凡有看来是经由民政事务局局长签署核证的证明书,证明一所会址已获发合格证明书或未获发合格证明书,则该核证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证明书日期当日的情况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9条 合格证明书续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会址合格证明书持有人可在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以前,申请把证明书续期不超过12个月。

(2)合格证明书续期的申请须以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事务局局长提出。

(3)根据本条续期的合格证明书须在订明费用缴清后方可生效,而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就获续期的合格证明书施加替代先前根据第5(2)(a)条施加的条件或任何另外的条件。

(4)凡合格证明书在原来有效期结束前根据本条续期,续期在原来有效期届满日的翌日生效。

(5)如在民政事务局局长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续期申请作出决定前,有关合格证明书的有效期已告届满,除非续期申请被撤回,或该合格证明书根据第10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合格证明书在民政事务局局长作出决定前继续有效。

(6)合格证明书如没有第(5)款规定便会在某日期满,批准该合格证明书续期须在期满日的翌日生效,续期后的有效期为12个月或民政事务局局长在续期时指定的较短期间。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条 撤销及暂时吊销合格证明书、拒绝将合格证明书续期、修订或更改合格证明书条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随时向就某会址的合格证明书上所述的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以下列根据撤销或暂时吊销该合格证明书,或拒绝将该合格证明书续期,或修订或更改该合格证明书的条件─

(a)第8(2)(a)、(b)或(c)条所指本可令民政事务局局长有权拒绝就该会址发出合格证明书的情况;

(b)该人被裁定触犯本条例或被裁定就该会址触犯任何可公诉罪行;

(c)就该会址或其内的人─

(i)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

(ii)就该会址发出的合格证明书的持有人曾不遵守根据本条例提出或发出的要求、命令或指示;

(d)就该会址发出的合格证明书上所述的持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有关合格证明书指明的条件;

(e)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

(i)该会址已停止以会址形式经营或已不再存在;或

(ii)就该会址发出的合格证明书上所述的持有人已停止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会址。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条 拒绝将合格证明书续期的通知及撤销或暂时吊销合格证明书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民政事务局局长在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书之前,须先将其意向通知有关合格证明书上所述的持有人,通知内须说明他打算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书的根据,并须告知该人可向民政事务局局长作出书面申述。

(2)如民政事务局局长决定根据第10条送达通知,他须将决定写成书面命令和签署及加上恰当的日期,然后将命令一份以挂号邮递寄予有关合格证明书上所述的持有人,命令须寄往民政事务局局长所知的该人的最新地址。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合格证明书的转让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按本条规定外,合格证明书不得转让。

(2)凡获发合格证明书的人,以民政事务局局长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民政事务局局长提出申请,并提出令民政事务局局长满意的理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可批准该人把证明书转让予另一人持有,直至原来的有效期届满为止,转让须批注于合格证明书上。

(3)凡合格证明书根据第(2)款由获发合格证明书的人转让予另一人─

(a)民政事务局局长可施加任何替代先前根据第5(2)(a)条施加的条件或任何另外的条件;及

(b)就该证明书来说,第9、10、11或21(2)条中对获发证明书的人的提述,须解释为对该承让人的提述。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I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6、8、9或10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如有人根据第(1)款上诉反对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10条作出的决定,该决定须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被撤销或放弃,或审理完毕,但如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决定暂缓生效会损及公众利益并已在决定通知中作此声明,则该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3)拟根据本条上诉的人,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以订明方式递交符合订明格式的上诉通知。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每宗上诉均须由根据第15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决定。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4)行政长官须委任他认为适合根据第15条获委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的人士,组成一个小组。

(5)根据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6)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委任的人士,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1991年制定。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上诉委员会由主席以及若干名第14(4)条所指的小组的成员组成,该等成员由主席在不违反第(4)款的规定下为聆讯上诉的目的而委任,人数由主席决定,但不得少于2人。

(2)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在与上诉有关的事情上,及就民政事务局局长行使本条例所赋予或委予他并与上诉有关的职能,向民政事务局局长发出指示,而民政事务局局长须遵从该等指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委员的多数意见为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无论何时,上诉委员会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多数席位。

(5)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a)接受经宣誓作出的证供;

(b)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其在法庭上是否会被接纳为证据;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出席聆讯,并出示文件或作证;

(d)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决定,亦可代之以该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或作出该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命令;及

(e)在衡量案件所有情况后,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诉讼费判任何一方获付委员会认为公正的款项。

(6)上诉委员会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时,其权力与赋予原讼法庭者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如任何人─

(a)被上诉委员会依章传召出席聆讯作证人,而没有出席聆讯;

(b)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问题;或

(c)作出如上诉委员会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便会令该委员会判该人犯藐视法庭罪的其他事情,主席可用书面向原讼法庭签署证明该人藐视法庭;原讼法庭随即可就该藐视法庭的指称进行聆讯,并可在听取任何指控或维护该人的证供和在任何为答辩而作的陈述后,处罚或采取行动以处罚该人,一如该人被裁定犯藐视原讼法庭罪一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所享有的豁免权及特权,与原讼法庭民事诉讼证人所享有的相同。(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根据第(5)(e)款定给民政事务局局长的金额是拖欠政府的债项,可在区域法院追讨,而任何须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就该项定给而支付的款额,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0)凡本条例未有对表格、格式或关于实务或程序的事宜作出规定,主席可予指定。

(1991年制定)

第16条 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暂代主席,在任期内以此身分行使及执行主席的一切职能。(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如获主席根据第15(1)条委任聆讯上诉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职能,主席可从第14(4)条所指的小组中,委任其他成员暂代该人席位。

(3)上诉委员会的成员纵有变动,上诉聆讯仍可继续。

(1991年制定)

第17条 可向上诉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9/06/2000

(1)上诉委员会可在对上诉作出决定之前,以提交案件呈述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决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后,可将案件呈述修改,或命令将其发还上诉委员会修改。

(1991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18条 视察会址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II部 会址的监管

(1)获民政事务局局长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无须令状而─(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会址,或任何他有理由怀疑被用作会址或为会址的目的而使用的房产;

(b)要求任何参与经营或管理会址的人,出示与会址的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有关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与上述经营、管理或活动有关的资料;

(c)带走他有理由怀疑是触犯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或构成撤销就会址发出的合格证明书的理由的证据)的簿册、文件、仪器、设备或其他物品以作进一步审阅;及

(d)办理为视察会址,或检查或测试有关设备、工程或系统而需要办理的事情,上述有关设备或系统指为用于会址的经营、开设、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或在与此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设备、工程或系统,但上述公职人员如遇到要求,须先行出示有关的授权文件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他的身分证,方可行使上述权力。

(1991年制定)

第19条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

指示纠正措施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就任何会址藉书面通知发出他认为需要的指示,以确保─(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使用该房产作会址时,有恰当方式促进会址内的人的安全;

(b)该会址备有足够的所需器材及设备,以预防火警或其他灾患;及

(c)本条例的条文获遵守。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

(a)须以挂号邮递送达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会址的人;及

(b)须指定遵从指示的期限。

(1991年制定)

第20条 封闭会址及停止将房产用作会址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凡区域法院在考虑民政事务局局长作出的起誓告发后,信纳─(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民政事务局局长作出上述告发的意向的书面通知,已在宣誓前24小时或以前以专人或挂号邮递送达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会址的人;及

(b)民政事务局局长认为─

(i)在使用该房产作会址时,会址内的人遇到危险或可能遇到危险;或

(ii)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19(1)条就任何会址发出指示,但根据该条送达的通知内的规定,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获遵从,法院须藉书面命令,指示该会址须予封闭及在民政事务局局长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之前,停止用作会址。

(2)区域法院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后,─

(a)任何警务人员或获民政事务局局长为本条的目的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把在有关会址内发现的人或在违反第(3)款的情况下在其内逗留的人逐离该会址;

(b)民政事务局局长可为执行根据第(1)款而作出的命令,进行或安排进行为执行命令而必须进行的工程,因工程而承担的支出,可作为拖欠政府的债项由民政事务局局长在区域法院向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会址的人追讨。(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3)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的有效期间内,进入有关会址或在其内逗留─

(a)正在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

(b)任何获民政事务局局长书面授权的人。

(4)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持续生效,直至民政事务局局长藉书面通知,并─

(a)由专人或挂号邮递送达其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会址的人;或

(b)把通知书张贴于有关会址当眼处,宣布有关会址可重新开放及可用作会址为止。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关于豁免证明书及合格证明书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VIII部 杂项

(1)凡民政事务局局长就一所会址发出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任何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违反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的条件的情况下;

(b)在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显示的房产以外的房产内;或

(c)以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显示的该会址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会址,即属犯罪。

(2)凡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的任何条件遭违反,除非有关豁免证明书或合格证明书上所述的持有人能提出证据证明以下情况,否则他亦属犯罪─

(a)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怀疑导致有关违反条件行为的情况存在;及

(b)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督导及努力,亦不能避免该等情况出现。

(3)凡有人被控触犯第(1)款,而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作出与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作出与一所会址有关连的作为,除非反证成立,否则该等证据即为被告人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会址的证明。

(4)任何人有任何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a)知道或理应知道陈述(不论是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或资料在要项上失实,仍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的过程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或提交该等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或资料;

(b)妨碍民政事务局局长或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根据第18条被要求出示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但拒绝这样做;或知道或理应知道资料在要项上失实,而仍提交该等在要项上失实的资料;

(d)接获根据第19条送达的通知,但没有在通知所示的期限内遵从根据该条作出的指示的规定;

(e)既不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亦不是获民政事务局局长书面授权的人,而在根据第20(1)条作出的命令有效期间,进入有关会址或在其内逗留。(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任何人犯本条下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

(1991年制定)

第22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对以下事项及相关事宜作出规定─(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会址的仪器或设备的充足程度、适合程度及使用情况;

(b)就会址向民政事务局局长提交的报告及资料;

(c)会址的设计、结构及衞生情况;

(d)针对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使用该房产作为会址的人的性命的灾患,采取的预防措施;

(e)就本条例订明或容许的任何关乎会址的事项收取费用;

(f)根据第13条提出上诉以及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及程序;

(g)施行本条例规定的一般事情。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禁止在未获民政事务局局长同意下作出某些作为;

(b)授权民政事务局局长规定或禁止作出若干作为;及

(c)要求作出某些作为并须令民政事务局局长满意。

(3)如民政事务局局长信纳使用会址的人的安全不会受到影响,可给予经营、开设、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某会址的人书面通知,完全、局部或有条件地放弃就该会址施行任何规例的规定,并可修订或撤销该等通知。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规例属于犯罪,并可规定犯者可被处不超过$100000的罚款和不超过2年的监禁,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不超过$10000。

(5)根据第(1)(e)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视乎以下因素而须缴付的不划一收费─

(i)会址属于什么种类;

(ii)会址所能容纳的会员及其带同宾客的数目;

(iii)会址的总楼面面积;及

(b)任何费用的减免或退还。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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